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8年度,1號
KLDV,98,重勞訴,1,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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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4,78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本院民國99年10月 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68, 374元,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3年起受僱於被告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健鑫公司)。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 屬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於臺北縣貢寮鄉○○街62號龍門施工 處興建核四工程,被告台電公司將其中RBSW TRAVELING WAT ER SCRE EN AND TRASH RACK SYSTEM工程交由EIMCOWATER TECHN OLOGIES LTD.(下稱EIMCO公司)承攬,EIMCO公司再



將上開工程中之擋水板、導軌及吊桿等部分工程交由健鑫公 司承攬。
二、於97年3月初,被告台電公司鄭姓員工要求被告健鑫公司派 員進行設備現場安裝工作,然現場施工區域一片凌亂、堆滿 廢料,被告台電公司未加清理,亦未安裝合格安全維護設施 及設置警告標誌以使施工人員得以注意安全,被告健鑫公司 竟應被告台電公司要求答應進場並進行清理工作,被告健鑫 公司要求原告及另一員工乙○○配合吊車清理該區域營建廢 料。於97年3月5日下午2時許,被告等明知在施工區域內待 清理之廢料堆中有一開口,其下為深達數公尺之不詳貯池, 如人員不慎跌落,將有因墜落池內而受嚴重傷害之虞,被告 等卻僅以一塊夾板覆蓋開口,而未施以合格安全維護設施, 亦未以任何警示帶等作為警告標誌,以防人車進入發生危險 ,以致原告於移除清理時不知有該人孔開口存在而自開口處 跌落至該孔底部池內,原告因此全身受有多處傷害而送署立 基隆醫院轉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經 診斷受有1.左右股骨骨折;2.右脛骨近端骨折;3.右胸壁挫 傷合併肺炎;4.尿道破裂;5.右第2、3、4掌骨骨折;6.骨 盆骨折等傷害,原告於97年3月10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及掌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97年3月17日接受內視鏡下尿道 內切開術治療,並於97年4月24日出院,嗣再經澄清醫院復 健治療,經診斷後,原告尚有骨盆骨折併下肢不等長,其間 復因呼吸困難而於97年4月26日入住台中榮總醫院,並於97 年5月1日接受氣切手術、雷射燒灼術及T型管置入術,於97 年5月3日出院,又於97年6月16日再入住台中榮民總醫院, 於97年6月18日接受氣管切除及重建手術,至97年6月30日出 院,原告之後繼續在澄清醫院門診及復健,經再詳為診斷, 除上開1至6項之傷害外,原告另增7.右側腰薦椎神經叢受損 之傷害,且因下肢不等長而需訂作鞋墊治療,原告右側髖關 節及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喪 失部分機能。
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
(一)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 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



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 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 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 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 任。」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就本件職 業災害作成之初步報告書,已認定被告台電公司為原事業單 位,且勞檢所檢查結果,亦認被告等所設置之護蓋未能有效 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且表面未漆以黃色並書以警 告訊息,且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訂定自動檢查計 畫實施自動檢查,及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為本案肇事原因;另被告台電公 司該工程行政承辦人員甲○○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我沒有向健鑫公司任何人告知或說明該地方有一深達 11公尺涵洞。」、檢驗員己○○於同日證稱:「現場無警告 標誌足以提醒現場週遭之人,木板下有一個大洞」等語,更 可證被告台電公司於97年3月5日提供之工作場所,顯然係處 於一不安全狀況,被告台電公司於此工作場所,未採取任何 警告標誌等安全衛生措施,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亦未做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致使原告發生墜 落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台電公司自屬違背上揭勞工安全衛 生法此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 告台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3.又系爭工作場所係屬於被告台電公司所有,由被告台電公司 提供予被告健鑫公司放置設備,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 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台電公司對於該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應推定有欠缺上過失,原告於請 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如此方能獲得周密之保護 ,此為民法債編於88年修正時之目的。故被告台電公司對於 上開涵洞之設置或保管,應推定有欠缺上過失,原告當可請 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健鑫公司部分:
1.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 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本 條所謂『服勞務』,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 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是為僱用人預防 危險義務(保護義務),性質上為僱用人之附隨義務,如僱



用人未為預防措施以改善受僱人之工作環境,應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 相關工作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 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第9條規定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 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第10條 規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 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2.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健鑫公司有義務於原告第一次進入該 工作場所前,應派人先行巡視一次,進而告知是否安全無虞 ,或何處需要特別小心及注意,此從被告健鑫公司所提出勞 工安全紀錄承諾書第18點:「進場作業前,我會遵守公司所 提出危害告知及危險預防和因應對策」及核四龍門案擋水閘 板及水封安裝工程新進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測驗題第 18題「單位事業,未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時,應立即告 知,以避免災害之發生。」可得知被告健鑫公司在實施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時,均知道若有危害之虞時,要提出危害告知 及危險預防和因應對策,及若單位事業未提供適當之安全防 護措施時,應立即告知,以避免災害之發生。然被告健鑫公 司指示原告服勞務之工作場所,未盡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定之義務,對原告服勞務時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險之虞 時亦未為必要之預防,且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均係保護受僱 人之法律,被告健鑫公司違反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3.被告健鑫公司固認為系爭工地非其所能支配及管理,亦非其 為某特定之目的所設置之場所,然依被告健鑫公司所提出意 外現場之相片,顯示該工作場所並非廣大,被告健鑫公司受 被告台電公司之指示要求配合清理該場地,以利放置機具, 且於清理前已勘查此區域內並無其他警示標語及標示,故當 時有將此區域外圍圍上警示帶,以防止車輛及無關人員進入 此工作區,則依如此流程,被告健鑫公司不可能無法支配及 管理該工作區,且既然被告台電公司願意提供此區域讓被告 健鑫公司進場施作設備安裝,故當然是被告健鑫公司為了某 特定之目的,即先前雙方所決議之先於被告台電公司提供此 區域為設備安裝,再配合於現場安裝,故該區域當然是被告 健鑫公司為某特定之目的所設置之工作場所,被告健鑫公司 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三)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
四、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細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1.原告因傷至澄清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812元(已扣除 被告健鑫公司所給付97年3月5日之急診費用320元、97年3月 5日至4月24日之手術住院費用13,866元)、至台中榮總醫院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460元(已扣除被告健鑫公司所給付 97年4月26日至5月3日之手術住院費用19,740元)、至南投 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80元,合計21,252元。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住所係在南投市振興巷1弄15號之3,至澄清醫院距離約 50公里,單程1次交通費為1,050元,原告自97年3月5日至98 年12月30日止共至澄清醫院接受治療32次(即往返64次), 共支出交通費67,200元【計算式:1,050元×64次=67,200 元】;至台中榮總醫院距離約53公里,單程1次交通費為1,1 00元,原告自97年4月26日至98年11月3日止共至台中榮總醫 院接受治療27次(即往返54次),共支出交通費59,400元【 計算式:1,100元×54次=59,400元】;至南投醫院距離約5 公里,單程1次交通費為250元,原告自97年5月22日至98年6 月26日止共至南投醫院接受治療145次(門診23次,復健治 療122次;即往返290次),共支出交通費72,500元【計算式 :250元×290次=72,500元】。上開交通費合計199,100元 。
3.又原告分別再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7日至台中澄清醫院 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故分別再增加診療費用330元、310元 及2次交通費用各2,100元,共增加4,840元。 4.綜上,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225, 192元【計算式:21,252元+199,100元+4,840元=225,192 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按因親屬受 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因仍有骨折尚未完全癒合



、感染尚未完全控制,須復健治療,且預計治療約6年以上 ,無法自由行走,於住院與出院在家期間之日常生活事務, 均賴他人協助照料,縱使自行在家復健治療,客觀上亦有雇 用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實際上未雇用看護而均由原告之父 照顧,截至起訴之日止,原告起居仍仰賴家人照顧,原告自 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再依我國社會上聘請看護之 通常支出,1日約2,000元,1個月約6萬元,此為週知之事實 ,且經原告向澄清醫院及台中榮總醫院查詢後,依福德人力 仲介公司及榮總醫院所提出之費用說明,全日班之看護費用 為2,200元,故原告之請求容屬合理,而依澄清醫院98年5月 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建議原告宜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 且5月5日複診後,須再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自得請求 97年4月24日自澄清醫院出院後至同年10月24日止共6個月之 看護費用36萬元【計算式:6萬元×6個月=36萬元】。(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傷成殘,無法自由行走,經勞工保險 局核定失能程度為7等級,受有減少69.21%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參現今司法審判實務及曾隆興教授卓著「詳解損害賠 償法」第346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係 受僱於被告健鑫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而原告為66年10月31日生,於 職業災害發生時為3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0年,且原告 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日薪為1,720元,換算月薪為51,60 0元、年薪為619,200元,據此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應一 次給付之金額為7,983,560元【計算式:619,200元×18.000 0000(霍夫曼係數)×69.2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98 3,560元】。
2.原告就被告健鑫公司所提出原告薪資平均值計算表之真正不 予爭執。
(四)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致受上開嚴重傷害,行動無法自如 ,歷經多次住院治療及不同身體部位手術,所經歷之疼痛及 精神上之煎熬,非常人所能理解,當夜半痛醒,深覺往後數 十年之光陰將與疼痛及傷殘如此度過,不覺淚流,怎堪忍受 ?而家人陪伴至今,亦身心俱疲,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失能 程度為7等級,凡此種種,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在財力及社會經濟地位雄厚之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300萬元,容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1,569,863元,經扣除職災補



償96萬元及失能給付840,378元部分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為9,768,374元。至原告固已向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此項保險業務係自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移來)領取保險金1,503,699元,然因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 予扣除,且原告係保險受益人,依法本可受領該保險金,保 險法亦無規定投保公司可以主張扣除之規定,故原告認不能 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另原告確有收取被告健鑫公司所辯 已給付之15萬元,然此應屬慰撫金,僅能自慰撫金中扣除。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因現場並無任何警示 標示,且被告台電公司現場人員己○○、甲○○均未告知原 告現場有深達11公尺之涵洞,故原告無法預見有上開涵洞存 在,故原告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六、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8,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電公司抗辯:
(一)被告台電公司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規定之「事業 單位」,且並未「交付承攬」,自無上揭條文適用之餘地: 1.依原告提出之勞檢所報告書形式上記載:「三、承攬關係( 一)承攬系統圖: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 工程處、原事業單位EIMCO Water Technologies Ltd.、承 攬人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足證,勞檢所報告 書認定被告台電公司係業主而非事業單位。
2.被告台電公司係為採購抽水機房迴轉欄污柵系統設備其中包 括擋水閘板等設備而與EIMCO公司(原名Brackett Green Li mited)簽約,被告台電公司與EIMCO公司間之合約為外購合 約產品採購(89年1月11日政府採購公報將該採購案列於「 財物採購」而非「工程採購」),此觀被告台電公司與EIMC O公司間之合約第1頁1至2行明文約定「Taiwan Power Comp any(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urchaser")」 (中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受人」), 即可知被告台電公司與EMICO公司間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 係;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健鑫公司間契約第1頁第1至2行亦 明文約定「Taiwan Power Company(hereinafter referr ed to as the "Purchaser")」(中譯:「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買受人」),則被告台電公司與健鑫公司 間亦為買賣關係,並非承攬關係。因EIMCO公司前所分開交 運之擋水閘板中尚缺部分附屬設備,是本件被告健鑫公司乃 代EIMCO公司將該等附屬設備裝入該擋水閘板等設備內,使



該等設備完整,而非將購買之該等設備裝置於抽水機房內, 此為被告台電公司依買賣契約所得要求EIMCO公司履行或提 供之售後服務,要與承攬無涉,被告台電公司亦未因被告健 鑫公司上揭組裝行為給付任何報酬,且被告健鑫公司所欲進 行之該「擋水閘板設備本身組裝作業」,並非被告台電公司 所營「電力供應之事業」;又被告台電公司與EIMCO公司間 之合約為「Contract No.0000000M008A0」「RBSW Travelli ng Water Screen and TrashRackSystem」(係為「反應器 廠房廠用水抽水機房」而採購設備),然被告健鑫公司所提 出「Contract No.0000000M008B0」「CW Travelling Water Screen and Trash RackSystem」(係為「循環水抽水機房 」而採購設備),二者財務採購合約及其設備地點均不相同 ,故本件被告間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所定之「承 攬」關係。
3.原告為被告健鑫公司所僱用,且該工地係其為攤開被告台電 公司所購買之設備而自行先予清理,被告台電公司並無與被 告健鑫公司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條適用之餘地。
4.綜上,被告台電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規 定,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餘地。(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要求被告健鑫公司派員進行設備現 場安裝工作,惟現場施工區域凌亂堆滿廢料,亦未安裝維護 設施,及未做任何安全教育之指導協助等,致使原告跌落受 傷云云,惟:
1.本件擋水閘板本應組裝完成始交運,惟該設備在尚未組裝完 成前即先將部分設備交運,以致其他部分設備於嗣後交運時 須再行組裝,而該等設備須有放置及進行組裝之地點,被告 健鑫公司既代EIMCO公司辦理上揭事項,自須先行清理組裝 地點,故原告當日本在進行現場清理,其再以所謂現場施工 區域凌亂堆滿廢料云云而為本件指摘,自無可採。 2.被告健鑫公司當日既係派包括原告在內之人員進行現場清理 ,而與原告所稱之組裝設備無關,是其等在進行現場之清理 ,對該工作環境及其可能發生之危害,自應知悉,且應更具 警覺性,況事實上被告健鑫公司領班朱福順前於96年9月間 已有在同地點施作他案之經驗,其對該區安全應已具有相當 程度之警覺性,而本件亦係由該領班帶領,包括原告在內之 工作人員於行前亦有接受工安講習,告知應注意工地安全等 相關事項,另依被告台電公司與EIMCO公司之合約,亦已告 知其應符合我國已實施之相關安全法規,且就暴露在外之移 動裝置或類此之環境應提供合適的配備、設施,以保護在場



施工之勞工及工程師等,均顯見被告台電公司已告知有關其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等,是原告逕指被告台 電公司未做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云云,容有誤會。 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該事業一 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 全衛生措施,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上所應注意之安全衛 生措施,乃屬承攬人專業領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亦 非立法之本意。本件縱認被告台電公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18條所定之「事業單位」,且與EIMCO公司間存有「以 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之關係,依上揭說明,被告 台電公司亦已告知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 施等,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規定。 4.又該事故處之上使用長120公分、寬100公分、厚1.2公分覆 蓋,並於木板與地面接合處之四周以鐵釘釘牢,且噴漆警示 ,並堆置鋼筋、枕木及施工架等,應不致有發生人員跌落之 危險。就此,若依勞檢所報告書「六、災害發生經過」欄之 記載:「據目擊者乙○○指出:97年3月5日下午1時左右, 台電交代領班叫我及辛○○將事故現場模板、角材等雜物清 理乾淨,準備將閘門放在該地,我們到現場清理至剩下一塊 夾板時…」,並依原告起訴狀第3頁末行所稱:「原告於移 除清理時不知有該人孔開口存在而自開口處跌落」云云,可 知當時現場已清理乾淨,僅剩該夾板,而該夾板又係原告所 「移除清理」,顯見本件並無勞檢所報告書所稱「所設置之 護蓋未能有效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之情形,是原 告之受傷非因該木板未固定而生滑溜、掉落等所致;且該現 場地上既僅剩木板,而該木板係蓋住該孔,原告於清理時係 以彎腰屈膝並以手及工具移除之方式為之,依常理原告應不 致跌落,縱或原告以腳移除,亦會立即發現此處有孔,是在 此情形下,原告究竟如何於清理該木板時會跌落該孔,尚難 想像,原告跌落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自不應責由被告 台電公司負責。
5.原告否認有民法第191條之適用,本件亦無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情形存在。
(三)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所提出「醫療險強制險醫療收據彙整表」係片面製作之 文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2.就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1)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僅係個案,無



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2)被告台電公司否認原告關於其預計治療約6年以上之日常生 活事務均仰賴他人協助照料、每月看護費以6萬元計算、請 求6個月之看護費等主張,原告並無看護費之實際支出,且 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宜居家看護」,然原告所提 出「德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照顧服務員申請單」乃係醫院24 小時看護,與原告情形不同,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3.就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被告台電公司否認原告關於其日常生活事務均仰賴他人協助 照料、其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云云之主張,原告應舉證以實 其說。
(2)原告已自承其實際薪資不固定,又憑何以月薪51,600元為此 部分主張之計算基準?原告並未舉證其每月確得領到該數額 之薪資。
4.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並無所據。
5.另原告就本件事故因被告健鑫公司為其投保團體保險而獲1, 517,835元【計算式:14,136元+1,503,699元=1,517,835 元】之保險金給付,故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亦 應扣除上開金額。
(四)基於前述: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健鑫公司抗辯:
(一)被告台電公司於97年2月間,要求被告健鑫公司就被告台電 公司向EMICO公司所採購、EMICO公司再分包予被告健鑫公司 之Stop Log System擋水板設備,以及被告台電公司另案向 被告健鑫公司採購之Stop Log System擋水板設備協助維修 。之後被告台電公司請求被告健鑫公司協助所提供設備擋水 板水封條之安裝,即將擋水板邊緣以螺絲鎖上橡膠條,被告 台電公司承諾於現場清理出空地以便被告健鑫公司執行工作 ,故被告健鑫公司依法為含原告在內執行工作之人員辦理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爾後上開人員再由被告台電公司工地 辦理教育訓練課程,然被告台電公司於舉辦訓練期間,未曾 告知被告健鑫公司及所屬人員系爭工地之環境。97年3月4日 被告台電公司申請龍門施工處臨時出入證要求被告健鑫公司 進場,被告健鑫公司人員進入現場始發覺工地雜亂堆置諸多 廢棄物,經向被告台電公司反應,被告台電公司請求被告健 鑫公司人員協助清除現場後再執行工作,詎翌日即97年3月5 日原告即因疏未注意工地現場未設警告標示之人孔而不慎跌 落,事件發生後,被告台電公司始於上開人孔周遭拉起警示



條。
(二)被告健鑫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被告健鑫公司於原告進場前,業已依法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 練課程,確已善盡雇主之注意義務及責任,故勞檢所初步報 告書所載本件災害基本原因乃未設置勞工安全業務主管訂立 自動檢查計劃、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 安全衛生訓練云云,顯然有誤。
2.依上開初步報告書所載本件災害原因乃「…據現場人員所述 及現場勘查研判本件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受傷者在現場清理 雜物等廢料時,清理至剩下一塊夾板時,因不知該板下有一 開口,而不慎跌落該孔底部」、「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所設置之護蓋未能有效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且表 面未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由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 肇因於現場人孔設置之護蓋安全性不足,且未標示警告訊息 ,而系爭工地係被告台電公司向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棟公司)所借調,此經被告台電公司人員甲○○於98年 9月9日證述:「…當時我有會同健鑫公司丁○○經理向他指 明說發生事故的那塊空地要給他們使用…」、「基本上我們 公司所有的檢驗員都可負責協調工進,因為健鑫的設備要維 修,所以我就安排一個時間讓他們進場…」、「讓健鑫公司 使用的空地是我們向大棟公司借的…」,況由被告健鑫公司 所屬人員於進入系爭工地尚須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臨時出入 證乙情可知,系爭工地係由被告台電公司臨時提供予被告健 鑫公司人員到場協助維修設備,故非屬原告之雇主即被告健 鑫公司指示之場所,被告健鑫公司僅負責提供設備進場,非 現場安裝設備之包商,工地現場本非被告健鑫公司或被告所 屬人員所能支配及管理,亦非被告健鑫公司為某特定目的所 設置之場所,被告健鑫公司未能於原告進場之前就系爭現場 為必要之巡視及維護,被告健鑫公司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所定應負 場所安全責任之人。
3.本件被告健鑫公司與EIMCO公司之合約,被告健鑫公司所提 供之擋水板設備Stop Log System與被告健鑫公司與台電公 司核四案之另一合約(即CW TRAVELING WATER SCREEN AND TRASH)提供之擋水板設備Stop Log System產品相同,被 告健鑫公司雖應被告台電公司要求進入現場進行擋水板鎖 上封水條等維修工程,俾於廠商大棟公司進行安裝工程,並 配合被告台電公司人員指示由原告及乙○○協助清理工地, 惟因被告台電公司或承包商大棟公司於舉辦相關勞安訓練課 程期間均未向被告健鑫公司提示系爭人孔位置,此有被告台



電公司人員即安裝工程檢驗員己○○於98年9月9日證述:「 (問:現在工地安全台電方面由何人負責?)應該是由我們 工安組的人員來負責。每一個承包商應該都會有自己的工安 人員,我們檢驗員現在有時候也會提醒工作人員,因為我們 對工地現場比較熟」、「(問:…洞口周圍有無任何警告標 示,足以提醒週遭的人注意?)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沒有任 何的警告標誌,只有一塊木板在旁邊,但沒有蓋住那個洞。 」、「(問:是否事先知道該處有一個洞?)我不知道。」 ,及證人乙○○於同日證稱:「…本來是台電公司答應要清 理乾淨才要交給我們使用,後來3月5日台電人員告訴我們領 班朱福順說他們現在台電沒有人員可以清理,且我們有吊車 在該處,就拜託我們領班,要我們自己清理好放置閘門…在 告知過程台電公司人員並沒有告訴我們說那裡有一個很深的 人孔…」準此,足徵被告健鑫公司若無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協 助告知,在事發現場已堆置諸多廢棄物情形下,即使被告健 鑫公司派人事先巡視環境,亦無從發覺該人孔之位置,被告 健鑫公司就工地現場該人孔未設置警示標誌以及設置之護蓋 安全性不足,致釀成本件災害,確實無從預見,被告健鑫公 司亦已就本身獲取之資訊事先於97年2月27日依法令舉辦相 關勞安訓練課程,確實已盡雇主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 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1.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 (1)就原告所主張已扣除被告健鑫公司代為給付之醫療費用18,6 20元部分不爭執。
(2)就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健鑫公司否認原 告所提出宏全汽車行收據之真正,且原告依其住家與醫院之 距離計算交通費,皆未提出證據,自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上 開費用。
(3)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中,其中於98年12月17日、99年1 月7日為請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增加之醫療費各330元 、310元,均非本件災害原告所必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另就98年12月1日、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30日澄清醫院 之醫療費用各280元、170元及2,182元,不予爭執。 2.就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僅敘明:「需居家看 護六個月…」,未提及原告有「全日」看護必要,且原告於 98年9月9日親自到庭,明顯無須親屬看護之必要,原告應就 其98年4月24日出院後需親屬全日看護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縱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屬合理,惟親屬間之照護與民間僱用 專業看護所提供之勞務程度及專業素養顯然不同,故親屬間 看護之費用顯不得完全比照專業看護之價格,此為當然之理 ,被告健鑫公司認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月最低薪資18,600 元計算,方為合理。
3.就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為7等級,若參照97年12月2 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 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 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 千二百日。…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可知勞保局評 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36.66%(第一等級屬喪失全部勞動能 力,給付標準為1,200天,以此推算給付標準為440天者,44 0天/1,200天=0.3666,可知減損勞動能力為36.66%),故 原告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達69.21%,顯然有誤;另原告每月 薪資係按其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此觀原告自承其實際薪資不 固定等語即明,若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1年平均薪資 暫計,原告平均所得為每月36,582元,則原告依年薪619,20 0元為據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即無理由。
4.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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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