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14號
KLDM,99,訴,514,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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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全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全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楊全節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 字第5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 2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 年7 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致未完成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 1 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 年2 月10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4年5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於94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復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於94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所犯前開2 案嗣經 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4年7 月14日入監執 行,於95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 犯);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 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 月17日確 定在案;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 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10日 確定在案;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7日以 97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所犯前揭3 案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6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4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99年1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楊全節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9年5 月23日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76巷 3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25日14時許,在 基隆市安樂區○○○街32巷口前,經警認楊全節形跡可疑而 上前盤查時,楊全節主動自褲子口袋內取出其施用後剩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10公克)交予警員, 並於警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同 意接受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全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並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6頁、第47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2630克、淨重 0.06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610公克,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被告前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4 月19日、90年8 月2 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0年 度毒偵字第597 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致未完 成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經本院於92年1 月23日以92年 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2 月10日確定 在案;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2日以94年 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4年6 月13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 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 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 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參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 字第號1101號判例意旨)。次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41 號判例意旨)。本件警員因認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 查時,被告即主動自褲子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0610公克)交予警員,並於警員未發覺其施用



毒品前,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等情,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 頁、第8 頁),可知本件係警員基於片 面主觀上懷疑被告形跡可疑而予盤查,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交出海洛因,向警員供承施 用第一級毒品,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 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10公克)為本 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1 只,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 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送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則毋庸再諭 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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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