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99年9 月1 日99年度訴字第44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
度毒偵字第853 號、第85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 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99年9 月 9 日送達被告本人(斯時被告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應認於99年9 月9 日已生送達 效力,因臺灣基隆看守所係在基隆市境內,無庸加計在途期 間,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99年9 月10日(即99年9 月9 日 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應於99年9 月20日屆滿(原應 於99年9 月19日屆滿,適逢星期日之國定假日,故屆滿日順 延至99年9 月20日)。惟被告遲至99年9 月21日始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 99年9 月21日在卷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且 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