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99年4月16日99年度基簡字第2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99年度
執聲再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 月1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8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9年5 月3 日確定。惟查,受判 決人係於99年2 月12日上午7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吳銘勝及挖土機司機洪瑞鴻,至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茶壺山 產業道路朝寶亭旁,以挖土機將用於邊坡擋土用之鋼軌樁39 支均抽離後放置於路旁,且將其中3 支搬運置於大貨車上而 竊取之,致造成該處地表龜裂,邊坡坡頂有土石崩落之情形 ,業經證人韓洪元、林熺麟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99年 3 月15日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核受判決人所 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與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竊盜罪,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而前述確實之新證據並未經原審 判決審酌,自得聲請再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 2 款、第426 條第1 項規定,為該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再由法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而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 突,求取兩者之平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 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 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 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 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是否具備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著性」二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吳銘勝及 挖土機司機洪瑞鴻,至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茶壺山產業道路 朝寶亭旁,以挖土機將臺北縣政府瑞芳鎮公所所管理、用於 邊坡擋土用之鋼軌樁39支均抽離後放置於路旁,且將其中 3 支搬運置於大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得手,適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巡邏至該處時發 現上情,並扣得鋼軌樁39支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80 號向本院 基隆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9年 4 月1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85 號判決,認受判決人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前開判決書於99年4 月23日送達 被告,於同年5 月5 日送達檢察官(於同年4 月20日送達被 害人臺北縣政府瑞芳鎮公所),各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全 案於99年5 月17日確定(99年5 月15日係星期六,故檢察官 之上訴期間順延至99年5 月17日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判決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4號偵 查卷內所附證人韓洪元、林熺麟之證言、臺北縣政府99年 3 月15日會勘紀錄暨現場勘查照片,執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認受判決人於99年2 月12日之行為,尚涉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嫌。然而:
⒈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前述「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係指「(第2 款)農、林、漁、牧地之開發 利用。(第3 款)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 關附屬設施。(第4 款)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 渠等。(第5 款)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 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 項之罪之適用範圍,以依該法第3 條第3 款核定
公告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該法第3 條第8 款所定之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即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為限,且須其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等行為,已達「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程度,始成立犯罪,乃實害犯(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證人韓洪元(係聯華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及林熺 麟(係上驊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係於99年5 月26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卷內筆錄雖記載該二位證人均 答:伊二人均是臺北縣水保技師服務團內之成員,臺北縣 農業局提前說要辦理會勘,當天剛好輪到伊二人,伊二人 就到現場會勘。因為地表有呈現龜裂,邊坡坡頂已有陷落 ,柏油路面龜裂產生裂縫,鋼軌樁遭拔除後,擋土橫板條 失去保護邊坡土壤功能,伊等就照現況判定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5條第1 項第4、8款之情形,這部分是參考水土保 持局93年5 月5 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示內容認 定,當天只是就會勘現場所看到之情形作認定,至於造成 之原因後果,伊二人並不清楚等語。然上開證言作成之時 點,顯然係在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285 號刑事 簡易判決確定(即99年5 月17日)之後,核與上述限於法 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要件不符。 ⒊至於上開偵查卷內所附臺北縣政府99年3 月15日會勘紀錄 暨現場勘查照片,雖係於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 285 號刑事簡易判決作成(即99年4 月16日)前已存在, 然細觀會勘紀錄上結論欄記載:「一、原有路側鋼軌樁有 保護功能,今現勘部分鋼軌已被拔除,道路AC有長十公尺 、寬三公尺之崩陷範圍,裂縫寬度約零點五至三公分,依 據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3 款,現場已因水 土流失造成路面坍陷。二、防汛期將近,恐進一步崩坍, 應改善。」等語,就其係藉由何種標準認定該處已有「水 土流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且上開結論欄所引用之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內容 為「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與「鋼軌遭拔除、 道路有長十公尺、寬三公尺之崩陷範圍,裂縫寬度約零點 五至三公分」之現況,在文意上看不出任何關聯性,此等 會勘紀錄雖係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韓洪元、林熺麟參與 會勘所作成,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指「鑑定意 見」顯然有間,自亦不得僅憑上開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 片,即謂本案已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該 39支鋼軌樁坐落之地區,是否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 3 款核定公告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該法第3 條第8 款所 定之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即森林法所稱之保安 林)。準此,上開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雖合於「嶄新 性」之要件,然難謂與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著 性」要件相符。
⒋再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既規定須以「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為要件,而所謂「墾殖」係指耕墾生殖、 開墾種植之行為(參卷內所影印中國文化研究出版之「中 文大辭典」、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辭海」 ),受判決人係為竊取鋼軌樁變賣獲利,其抽取鋼軌樁之 行為,顯然並非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墾殖、占用 之行為,亦與上述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5 款,即「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探礦、採礦 、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 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 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均不相符。受判決人之上開行為, 既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更徵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欠缺「顯著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證人韓洪元及林熺麟之證言,係於本院基隆簡易 庭99年度基簡字第285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後方作成,並 非為判決時已存在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而卷附證據,就 該39支鋼軌樁坐落之地區,是否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 3 款核定公告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該法第3 條第8 款所定 之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即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以及就受判決人之上開行為如何能認定係屬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 項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欠缺說明,上開會勘紀 錄暨現場勘查照片雖係於前述判決作成時已存在而不及調查 審酌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尚未達於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至於99年度偵字第2164號偵 查卷內,雖尚有受判決人於99年4 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證人 洪瑞鴻於99年4 月3 日、證人吳銘勝於99年4 月5 日、證人 顏金萬(係洪瑞鴻之雇主)於99年4 月6 日、證人蘇建泉( 係於90年間在該處設置鋼軌之現場負責人)於99年3 月26日 、證人王明豐(係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雇員)於99年 3 月30日分別於警詢時製作之警詢筆錄,且均係在前述判決作
成時已存在,然細閱該等供述證據之內容,均無從用以判斷 受判決人之行為是否與上述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相符,此由再審聲請狀中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一 節,亦可查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非具「嶄新性」及 「顯著性」要件之新證據,故其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