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
字第564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564 號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甲○○於民國99年1 月1 日16時 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35 巷11之1 號夢幻森林卡拉 OK店內飲酒,並與亦在該店內之丁○一同唱歌,適丁○之同 居人丙○○至該店內找丁○,而與戊○○發生口角,戊○○ 憤而出手毆打丙○○,經丁○拉開,丁○即與丙○○跑至店 外街道對面,丙○○乃取出手機欲報警,甲○○、戊○○適 自店內走出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2 人均徒手毆打 丙○○,致丙○○受有頭部傷害併頭皮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丙 ○○,當時在店外是丙○○先揮手作勢要打伊,伊才拉住丙 ○○的手,隨後戊○○從伊後面衝過來,伊與戊○○、陳伯 宏3 人就跌倒在地云云。
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迭 次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36頁、本院99年9 月28 日審判筆錄),並經在場證人丁○於警詢、偵審中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37頁、本院99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 ),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觀之告訴人丙○○、證人丁
○歷次證述,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吻合一致之理,復佐以案 發時係戊○○在店內先毆打告訴人丙○○,嗣在店外,亦係 戊○○先毆打告訴人丙○○10餘拳,被告才接續毆打告訴人 3 、4 拳,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見 告訴人丙○○主要係與戊○○發生衝突,而未與被告發生衝 突,堪認告訴人丙○○、證人丁○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 告訴人丙○○、證人丁○證述被告傷害之犯行,其法定刑度 顯較誣告、偽證罪為輕,渠等應無虛構事實致己身涉重罪之 理,從而,告訴人丙○○、證人丁○所述屬實,足以採信。 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在店外是丙○○先 舉起手,甲○○才伸手要攔丙○○的手,伊以為丙○○要打 甲○○,才又與丙○○發生拉扯,後來伊與甲○○、丙○○ 都倒地,伊當時有打丙○○頭部2 下,被告沒有毆打丙○○ 云云,衡酌證人戊○○與被告係從小認識且有往來之朋友, 於本件攸關被告刑責之證詞難免偏頗,況其自承當時已酒醉 ,而於其與被告、丙○○均倒地時,現場應屬混亂,能否注 意到被告有無毆打丙○○,亦有可疑,是其證詞,尚無足取 。又告訴人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當時在 店內時,戊○○一直毆打丙○○頭部、上半身數分鐘,在店 外時,被告、戊○○也一直毆打丙○○頭部、上半身等語, 惟果告訴人丙○○接續慘遭毆打,按理其傷勢應非僅受有「 頭部傷害併頭皮挫傷」之傷害,究其緣由應係告訴人丙○○ 、證人丁○誇大渲染,然渠等對於被告毆打丙○○之基本事 實陳述,確與事實相合,已如前述,尚不得執此即認其全部 指陳均為不可採,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戊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未以冷靜態度循理性途徑解決爭端,竟衍生肢 體衝突,殊非可取,素行尚可,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 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庭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