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64號
KLDM,99,易,464,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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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九年度速偵字第四○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十一之二號四樓 ,因細故與其妻即告訴人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製椅子朝告訴人背部猛砸,致告訴人受有背與上肢 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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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