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55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9 月20 日下午1 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基隆市○○區○○ 路「榮光堂教會」內,特定人得共見聞之狀態下,對前來處 理糾紛之員警黃建棋指摘:甲○○是新來的,自她來教會後 ,教會就有東西不見,在她來教會之前,東西不會不見等語 ,當眾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所規 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 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感情決之, 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 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仍應認為名譽已受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 為對被害人之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即無名譽侵害之可言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 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 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有受辱之 感覺,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建棋之證詞、行動電話簡 訊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陳述 上開言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天伊與告訴人係為了一句「三隻手」之話語在吵架,當 時伊沒有指名道姓說告訴人是三隻手,因為新來教會之人不 只告訴人,而該話卻誤傳到告訴人處,所以告訴人才會質問 伊為何會說她是三隻手,伊向告訴人解釋是誤傳,但告訴人 情緒很激動,伊與告訴人就吵起來,後來警察前來處理,因 為現場很混亂,所以伊與告訴人、警員及黃智共4 人前往教 會之小房間說明事情之經過,伊沒有其他之意思等語。五、經查:警員黃建棋係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教會有糾紛而到場處 理,現場有人告知警員黃建棋裡面有人在吵架,當時教會很 吵雜,有大人也有小孩,然後告訴人出現,與被告各執一詞 ,告訴人說她是來找人,後來教會之人提議到小房間把話講 清楚,所以被告、告訴人、教會之人在小房間向警員黃建棋 說明事情經過,房間內共有4 至5 人,當時被告向警員黃建 棋表示告訴人講話很大聲吵到小孩、造成許多不必要之困擾 ,警員黃建棋即回稱教會是公共空間不能禁止,後來被告再 向警員黃建棋表示教會有新來的人,新來的人來之前東西都 沒有少,新來的人來之後東西有減少之情形,依當時情況, 被告所指之人應該是告訴人,告訴人聽到後說沒有,不要污 辱她等語,並且情緒非常激動等情,業據證人黃建棋於偵查 、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47、48頁、本院99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時證述:被告 是在教會房間內向警員黃建棋表示伊來教會後教會就有東西 不見,伊來教會前東西不會不見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1日 訊問筆錄)吻合。從而,被告確有於教會房間內對警員黃建 棋表示教會有新來的人,新來的人來之前東西沒有少,新來 的人來之後東西有減少之情形等語,應堪認定。聲請人認被 告係在教會內對警員黃建棋陳述上揭言詞,容有誤認。然依 證人黃建棋上揭證詞,可悉被告係為使警員黃建棋了解發生 何事,始就其認知陳述、澄清何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針
對事實情況存疑做說明,此觀證人黃建棋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說新來的人來之前東西都沒有少,新來的人來之後東西有 減少,只是輕描淡寫的講,沒有什麼侮辱之意思等語益明( 詳偵查卷第46頁)。準此,被告於教會房間之陳述並非故為 對告訴人之人格為羞辱而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然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雖易 致人心生聯想,然衡以被告係就事情經過對警員黃建棋做說 明,業如前述,客觀上難認已達侮辱或辱罵之程度,主觀上 亦難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