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08號
KLDM,99,易,408,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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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9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 月初某日上午,在基隆市○○路上國際 百貨內湯姆熊遊藝場,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耶」 之成年男子,得悉可藉由出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牟利,雖預 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 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在「蔡耶」之帶同下,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縣板 橋市江子翠捷運站出口附近,將其原所開立之「基隆碇內郵 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個帳 戶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出借予某不詳男子, 該不明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99年 5 月4 日上午,撥打電話予丁○○,先後偽以桃園縣警察局 陳警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名義,佯稱丁○ ○係洗錢共犯,業遭起訴,帳戶將被凍結,需將款項轉存中 央保險局保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 34分,匯款10萬元至甲○○上揭「基隆碇內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又於㈡99年5 月5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 話予丙○○,偽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名義, 佯稱遭破獲之詐欺集團有使用丙○○開立之帳戶,有20餘人 欲對丙○○提告,為釐清案情,需將帳戶內3 分之1 之款項 提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現金存入10萬元 至甲○○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丙○ ○另存入15萬元至辛孟芸所開立帳戶,辛孟芸所涉詐欺罪嫌 另經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丁○○、 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於警詢指 證明確,並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傳真、基隆碇內郵局帳戶之儲 金人紀要、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開戶約定 書、約定條款確認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 細查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 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 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 ,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 ,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以其 上述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 戶每月3 萬元之代價,出借予某不詳男子,也覺得把提款卡 交給不熟識之人與常理有悖等語,足認被告應可預見該詐騙 集團成員拿走其帳戶提領工具,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 工具交付予該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被害人丁○○、丙○○遭受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 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 ,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 以一罪。
㈢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 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及深慮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 行為,並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未察 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 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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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