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 「夜間6 時17分許」更正為「晚間6 時許」,及第3 行所載 「竊取丁○○所有之『七星牌』香菸1 條」等語前,補充「 徒手」2 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店內香菸以滿足煙癮,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其於民國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竟未記取教訓,在緩刑 期間內為本件犯行,所為顯非可取,然其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並將竊得之物品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之3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4日夜間6時 17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71號、丁○○所經營之「 一葉情檳榔攤」內,趁向店員甲○○借廁所之際,竊取丁○ ○所有之「七星牌」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 得手後,旋逃逸離去,繼甲○○盤點發現並告知丁○○,經 丁○○電話通知丙○○到場後,丙○○坦承前情且歸還香菸 ,丁○○即報警究辦。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丁○○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