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4693、47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之行為、遷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遵 照保護令命令之不得對丙○○實施騷擾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未遷出住居所,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693號
476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99年 4月間在丙○○位於基 隆市○○區○○路212巷15弄 24號住處辱罵丙○○,經丙○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99年5月7日 裁定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 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同年月 20日遷出該處。詎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 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命令之故意,拒不依指定期限遷出丙○○住所, 且於99年10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處辱罵丙○○,以 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 護令。嗣經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地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1 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犯同法第61條第2 款、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3 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