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574號
KLDM,99,基簡,1574,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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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80年7 月23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有期徒 刑10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80年9 月 17日發監執行,83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乃於假釋期間, 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 888 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嗣其上開假釋並經撤銷,88年 4 月18日再經發監,執行其前案殘刑(7 年22日)暨所處 拘役,俟94年12月19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乙○○於前開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第一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1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58號、 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第三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3號、第742 號為 不起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 第87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 稱甲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 字第648 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441號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3 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甲丙丁案件所處之刑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又因2 次施用第一級、4 次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4號各判決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下稱戊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基簡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 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戊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其於96年11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 拘役25日、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後,於98年12月24日 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所 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1 日,業於99年8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月、6 月1 日。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乙○○係於96年7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 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 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21巷38-6
號1樓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 2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 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 偵字第5612號及88年度偵字第1858號、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 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3月確定,嗣與竊盜所 處有期徒刑2 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同偽證另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24日假釋出 監,復經撤銷假釋(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6月3 日)。詎猶 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7月30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市場之公廁內, 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於同年8月3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路與華三街口 處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 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273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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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