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496號
KLDM,99,基簡,1496,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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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99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起, 提供自己住處即「基隆市○○區○○街413 之2 號」建物做 為賭博場所,同時預先備妥麻將牌、骰子、牌尺等物充作賭 具,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即蔡榮澤、吳金輝吳育愷、陳 仲僑等4 人到場賭博財物(即前揭到場賭客均係甲○○友人 而應邀前來,致無隨時更易之可能;且甲○○雖係圖利提供 場所俾供上揭賭客賭博財物,然則未曾權充賭客下場而併為 參賭)。至甲○○提供場所俾供上揭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 圖利之方法,則如下述: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 下同)200 元為底,每臺50元,並以甲○○提供之麻將牌、 骰子、牌尺等物互比輸贏;至甲○○則以「向自摸胡牌者抽 頭100 元」之方式以資牟利。迨同日下午7 時30分左右,始 為警到場搜索查獲甲○○及在場參賭之蔡榮澤、吳金輝、吳 育愷、陳仲僑等5 人,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牌1 副、骰 子3 顆、牌尺4 支、抽頭金900 元及「分屬在場賭客所有」 之賭資合計4,100 元。
二、證 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到場賭客即證人蔡榮澤、吳金輝吳育愷陳仲僑等4 人之 警詢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1 份(偵卷第24頁至第29 頁)、查獲照片2 張(偵卷第32頁)。
㈣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抽頭金900 元及 「分屬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合計4,100 元。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至員警於99年9 月17日下午7 時30分,在「 基隆市○○區○○街413 之2 號」查獲之參賭賭客固有4 名 ;惟衡諸本件參賭賭客概係被告友人,此悉經被告及彼等證



人一致敘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 、第22頁),由此顯見,被告雖係意圖營利提供本件賭博場 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 」,而尚未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 。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 及被告提供上址俾其特定友人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 危害尚非至重及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900 元,則俱屬被告所有因犯罪 之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㈤至扣案之賭資合計4,100 元,則分屬在場賭客所有,而非被 告所有,亦非被告因「提供場所予人賭博」之抽頭所得,是 本院自無從就此而併為隨案沒收之諭知。為免疑異,爰附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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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