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部分 之補充、更正記載:⑴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記載:被告丙 ○○於民國84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⑵就應適用法條部分更正更正: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2頁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至第3列所示:「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文字,應更正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二、按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 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 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 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 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 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 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 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
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 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第5款所列事項,如 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 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 ,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 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 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 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 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 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 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 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 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 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之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 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見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至於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 至第3列所示:「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文字,應更正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理由係 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98年6月3日均有修正,惟關於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均未修正,並有上開2次修正條文在 卷可查,是本件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即不 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規定即可,併此敘明。
三、查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 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 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 有穩固之財產基礎,顯見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 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 濟犯罪之發生,祇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第三人 蔣鎮洋既係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亦係股東,自具有公 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份之人,明知其本人並未實際出資 、繳納股款,竟仍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並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適用;至於被告丙○○、戊○○雖非佑鎮有限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份之人, 惟其2 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份之蔣鎮洋,有上 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規定,認定係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丙○○、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渠等3 人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乙○○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 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 ○、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14 條三罪,就行為人 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 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惟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詳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 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 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 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 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且被告丙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 行,足見其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深具悔意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被告戊○○經此次警偵程序及本 院上開宣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被告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9年度偵字第3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93巷1號
戊○○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3號7樓之2
居基隆市○○區○○路1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間,籌設佑鎮有限公司(下稱佑鎮公 司)並委託友人蔣鎮洋(另行偵結)登記為負責人,丙○○為 實際負責人。戊○○為杰成事務所負責人,接受丙○○委任 代辦佑鎮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設立登記, 丙○○與戊○○均明知佑鎮公司唯一股東蔣鎮洋並未實際繳 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戊○○向不知情之甲○○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丙○○並指示蔣鎮洋於同年3 月19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玉成分行(下稱合庫玉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815 號),開設「佑鎮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由戊○○告知甲○○前開籌備處 帳號,甲○○隨即於同年3 月24日自其使用之合庫玉成分行 鄭邱未帳戶,轉帳存入100 萬元至前開佑鎮公司籌備處帳戶 後,戊○○旋將該存摺影印,並製作委託書交給不知情會計 師乙○○辦理資本簽證,使會計師依影印的存摺資料製作不 實之佑鎮公司銀行存款100 萬元之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 債表,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實結果,戊○○再持丙○○交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至會 計師處於上開文件上蓋印後,會計師即於同年3 月25日出具 佑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戊○○旋於同年3 月26日 通知甲○○將佑鎮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回至上開鄭邱未帳 戶內,而未用於佑鎮公司之經營。嗣後,戊○○以佑鎮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 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佑鎮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 足,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於同年4月8日持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佑鎮公 司之設立登記,於同年月9 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等人因另涉走私案件(已偵結)遭警方移送本署偵辦 ,為本署偵查發現。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戊○○,坦承上情不諱,互核相符,復與 證人甲○○、乙○○等人證詞相符,此外並有合庫銀行玉成 分行函、佑鎮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存款 憑條、取款憑條、佑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函、佑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佑鎮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 等可稽,被告等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係共同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 罪嫌。所犯各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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