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31號
KLDM,99,交聲,231,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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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 月
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 議人)於民國99年5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258-FF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8 6 巷巷口時,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開立所屬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異議人於應到案 日期(99年6 月5 日)前之99年5 月18日提出申訴,經舉發 機關函覆表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 關(下稱移送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之規定,於99年7 月1 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依法應無不合等語(另移送機關以異議人不依標誌行 駛,於禁止左轉時段左轉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 書對異議人所為之裁罰,業經異議人於99年9 月16日當庭撤 回異議而告確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258-FF號 遊覽車搭載遊客欲至臺北縣汐止市「好料理」餐廳用餐,因 大同路一段所設禁止左轉標誌遭廣告旗幟遮擋,伊疏未注意 前述交通標誌而在禁止左轉處為左轉進入「好料理」餐廳停 車場之行為(爰撤回對於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 之異議),但當時警員只問伊是否要迴轉,並未提及不得左 轉,亦未制止伊,伊將遊覽車駛入餐廳停車場停妥後,欲帶 客人至餐廳用餐,客人正在下車時,警員向伊表示要取締伊 交通違規,伊雖未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但伊之遊覽車



已停在停車場內,伊係至餐廳內用餐,並無逃逸行為,警員 可逕行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 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第1 項所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 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認為尚乏積極證 據,或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 罪疑惟輕原則」,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經查: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於99年5 月5 日 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86 巷口,對 「車牌號碼258-FF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主元鹿通運有限公 司」逕行舉發,開立違規事由分別為「不依標誌指示行駛( 於禁止左轉時段左轉)」、「交通違規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99年5 月18日提出申訴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表示其違規行為屬實, 而元鹿通運有限公司曾於99年7 月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向移送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人為 甲○○(即異議人),移送機關遂於99年7 月1 日作成基監 字第裁42-C00000000號及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其中 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裁處異議 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逕行舉 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在卷可稽。




㈡關於本案舉發過程,證人即警員林莅群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 稱:當時伊站在路口中間,即現場圖上所畫「交整站立位置 」,看到車牌號碼258-FF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從大同路一段由 南港往基隆方向行駛,到路口時在伊前方停等,該時段雙向 都有禁止左轉之限制,因為車流很大,伊用指揮棒指揮車輛 直行不要左轉,那輛258-FF號大客車堅持不直行而停在路口 ,伊跑過去司機旁邊,伊當時以為他要迴轉,就用講的告訴 司機,請他直行,不要迴轉,他說他要左轉進入好料理餐廳 ,伊亦告知他該處不可左轉,他還是一直在路口沒有直走, 後來伊走到路邊警用機車停放處要拿紅單本時,看到他左轉 進入好料理餐廳,伊就走入餐廳停車場內找該司機即異議人 。伊向異議人表明他方才之駕駛行為違規,請其出示行車執 照及駕駛執照,但他堅持不出示證件,與伊發生爭執,隨後 離開車輛停放位置,伊因而開立第二張罰單。當時遊覽車就 停在餐廳停車場內,伊有對車輛拍攝照片,拍照當時異議人 已經跑掉了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第3 頁)。 核對證人林莅群提出之現場圖及路口照片可知,沿大同路一 段南港往基隆方向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設有「7時至9時 、17時至19時禁止左轉」之標誌,而沿該內側車道往左轉, 即可進入「好料理」餐廳之停車場內。異議人對其疏未注意 前揭標誌而為左轉之行為,亦不爭執。
㈢本院就證人林莅群提出之取締過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異議 人與證人林莅群之間曾有下述對話內容:
異:你說我要不要迴轉。
警:我說不可以迴轉。
異:我跟你講說我沒有要迴轉啊。
警:那我有說可以左轉嗎?
異:那你沒有跟我講說不可以左轉啊。
警:那邊牌子就寫說不可以左轉啊。
異:我沒有看到,你可以逕行告發。
警:沒有看到是你的事情吧,這是你要自己注意的義務。 上開路口既設有「17時至19時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異議 人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自行注意遵守,並非須經 執行交通勤務之證人林莅群提醒後始有遵守上開標誌之義務 。然而,由兩人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證人林莅群在異議人欲 為違規左轉行為時,是否曾有明確制止之行為,亦即異議人 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定「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之情事,顯屬仍有疑義,此由證人林莅群於上開舉發通知單 之違規事實欄僅記載「交通違規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並



未記載「不聽制止」之內容,亦可查知。
㈣證人林莅群既證稱係在好料理餐廳停車場內向異議人表明其 方才有交通違規情事,請其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足徵 異議人所述:伊將遊覽車駛入餐廳停車場停妥後,客人正在 下車時,警員向伊表示要取締伊交通違規等語屬實。而證人 林莅群所提出編號14及15之照片中,車牌號碼258-FF號營業 大客車係熄火停放在停車格內,核與證人林莅群所述:當時 遊覽車就停在餐廳停車場內,伊有對車輛拍照,拍照時異議 人已跑掉了等語相符。然而,異議人係已將上開大客車熄火 停放在停車場後,證人林莅群方對異議人執行交通稽查行為 ,異議人於受取締過程中,曾多次表明自己要在該處用餐之 意,已充分交代其行動去向,則其縱有拒絕出示證件而離開 停車場之行為,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 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合。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為,難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移送機關雖認異議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然其 據以裁罰之證據資料顯有未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事實,依前揭對事實 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 人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前揭處分,即難認為 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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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鹿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