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
字第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六六六六-YB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友人李政道,沿臺北縣萬里鄉○○路往臺北縣金山 鄉方向行駛至瑪鋉路八五之二號(即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 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況,及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 上開設有最高速限五十公里標誌(設在臺北縣萬里鄉○○路 往臺北縣金山鄉○○○○○路十八號臺北縣立萬里國民小學 前)之路段,冒然以逾五十公里、但低於六十公里之時速超 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蔡正治,竟自上址對向騎駛腳 踏自行車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甲○○及蔡正治 分別因有前開疏失,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 直接撞及蔡正治與其所騎駛之腳踏自行車,蔡正治之身體因 此作用力而碰撞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彈 至該車車頂,而受有頭部及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 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分許傷重不治 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鄭紹甫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 ,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蔡正治之兄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暨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車禍事故經過,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政道、丙○○於
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暨同署醫師檢驗報告書、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Google網站查詢地圖實 景列印照片在卷可憑,足見確實。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 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前述 應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並確實遵守。又被告肇事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況,且被告並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能力上或智識程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上開設有最高速 限五十公里標誌之路段,冒然以逾五十公里、但於六十公里 以下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蔡正治因遭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直接撞擊,造成頭部及胸部外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 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傷重致死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末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 公分,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又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之一種,不得在禁止穿越地 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 條第二項本文、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 一目、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國民 基本常識,被害人當無不知之理;而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被 害人騎駛腳踏自行車冒然穿越上開繪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時所發生,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佐證被告及證人李政道此部分陳述,而卷附臺灣 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北縣鑑字第○九九五一八○三三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檢 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均同此認定,是被害人本不得在 案發地點騎駛腳踏自行車穿越道路,詎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 道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其就本身因 此車禍所受傷重致死結果亦與有過失無疑。惟按過失致死罪 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致他人受有死亡之行 為,以行為人過失為傷害原因之一即足。故縱認被害人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鄭紹甫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 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時疏忽肇事,致他人寶貴生命喪失,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 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然被告除於九十六 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 、嗣再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十五日 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外 ,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惡,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之 所以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既因其本身年紀尚輕,資 力尚有未足,且因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母)並無調解意 願所致,有臺北縣萬里鄉公所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縣萬民 字第○九九○○一一八一二號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被告及被害人過失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