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中華民國船泊所有人、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玖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元(支付方式:第壹至捌月,按月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第玖月則支付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事 實
一、乙○○為基隆市八斗子漁港籍金漁春八六號漁船(統一編號 :CT00000000號,登記所有人:壬○○)實際上 船主即所有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漁船非法 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 椎動物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 」丙項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 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 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 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 進口物品;竟僱用丁○○擔任上開漁船船長,及僱用甲○○ 、丙○○、辛○○及戊○○等四人擔任該漁船船員(丁○○ 、吳進升、丙○○、辛○○及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判決確定),而與渠等五人基於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及與渠等五人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人稱「庚 ○○(使用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000號)」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甲○○、丙○○、辛 ○○及戊○○等五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 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自臺北縣萬里鄉萬里漁港向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大隊萬里安檢所 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向至大陸地區,於同年三 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至五十三分許,抵達座標為北緯二十 二度四十二分、東經一百十四度三十二分之大陸地區廣東省 沿海某港口,停留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分至五分
許,復接續往西南航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三分至十六分許 ,抵達座標為北緯二十二度十九分、東經一百十四度九分之 大陸地區香港某港口,停留至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一 分至四十四分許,再接續向東北航行,於同年四月十日上午 六時五十四分至五十七分許,抵達座標為北緯二十八度五分 、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八分之大陸地區浙江省沿海某港口,丁 ○○、甲○○、丙○○、辛○○、戊○○即與大陸地區搬運 工共同將乙○○向庚○○所購買、以紙箱包裝之肉魚約二萬 九千四百公斤(每箱約十點五公斤)、蝦蛄約二萬零八百公 斤(每箱約十六公斤)、花枝約二萬九千七百公斤(每箱約 二十七公斤)、白帶約九千公斤(每箱二十二點五公斤,起 訴書漏載此部分漁獲)、透抽約一萬二千六百公斤(每箱約 十八公斤)、鸚哥魚約三千四百五十公斤(每箱約十五公斤 )、小蝦約二萬三千八百公斤(每箱約十五公斤)、扁魚約 五百九十四公斤(每箱約二十二公斤)、螃蟹約三百九十公 斤(每箱約十三公斤)、鮸魚約四千五百公斤(每箱約二十 五公斤)等經加工且包裝完畢之魚貨(總箱數八千零七箱、 總重量共約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公斤)裝載於上開漁船船 艙後,渠等五人再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至六 時一分許,接續往南航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五十 一分至五十四分許,返抵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由丁○○ 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大 隊龜吼安檢所報關進港,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指 派情報組組長蔣新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罪嫌,現 由本院審判中)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 巡防局副局長熊孝煒(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 分,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偵 字第二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場監卸,然未將上開 走私魚貨扣案並移送海關處理而放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七 年七月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 澳七九之二號六樓之乙○○居住執行搜索,查扣一批漁船支 出費用統計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良以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 號裁判要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人葉俊良(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三○六號卷㈡〈下稱偵㈣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七 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卷㈠〈下稱偵㈢卷〉第三 五三至三五六頁,起訴書證據編號一)、證人即前述被告經 查扣之帳冊收支文書紀錄人己○○(偵㈣卷第一一三至一一 六頁,起訴書證據編號二)、證人即曾與被告有漁獲買賣等 交易關係之石榮宗(偵㈣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起訴書證 據編號三)、癸○○(偵㈣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起訴書 證據編號四)、陳淵明(偵㈣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起訴 書證據編號六)、蕭崑風(偵㈣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起 訴書證據編號七)、吳石永(偵㈣卷第一八○至一八三頁, 起訴書證據編號八)、郭翰鴻(起訴書誤載為「郭鴻翰」, 偵㈣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起訴書證據編號九)、證人即 曾與「庚○○」所使用中國大陸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號有通聯紀錄之郭信雄(偵㈣卷第一六五至一六 七頁,起訴書證據編號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固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俱經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具結後所為 ,有各該證人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或釋明前揭證述過程中有遭受 不當干擾之顯不可信情況,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為本案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之規定。故於 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訊問,而具 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 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得與其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 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 ,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 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 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 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 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檢察官所提出證人辛○○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供述(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號卷〈下稱偵㈠卷〉 第四八頁至四九頁,起訴書證據編號十),因證人辛○○嗣 經本院於本案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告以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經其同意作證後 ,再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具結後作證,已然賦予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陳述為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綜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 為供述及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斟酌案內其 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 作證據價值之判斷;易言之,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供述,亦得為本案證據。
㈢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一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 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 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 (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本案檢察官所提出金 漁春八六號漁船漁業執照及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偵㈢卷第九 一、一一六頁,起訴書證據編號十四),分別係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授權漁業署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之專責人員各本諸其 職務,而分別依漁業法及船舶登記法之相關規定所核發,而 為表彰已獲得經營漁業之核准及船舶應行公示事項之證照影 本,自屬上開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另檢察 官所提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 二一大隊龜吼安檢所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影 本(偵㈠卷第六頁,起訴書證據編號十一),因其上所載查 獲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 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 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 項各欄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 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且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 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 撈獲加以鑑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署鑑 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 「北巡局岸巡二一大隊龜吼安檢所」、聯絡人「上尉林川傑 」及電傳號碼等項,係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影本,當 屬上開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復未爭執此等文書有何違法採證或釋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調查,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㈣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乃因從事業務 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述方式於法 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
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 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金山地區農會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金 農萬字第○九八○○○○九八一號函附被告在該農會所申辦 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㈣ 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八頁,起訴書證據編號十八)、大陸地區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 反求電話資料影本(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三五七號卷〈下稱 偵㈡卷〉第二、一一五至一三二、一七五至二○一、二八四 至二八五頁、偵㈣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起訴書證據編號 十九)、證人己○○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紀錄影本(偵㈣卷第四四至六二頁,起訴書證據 編號二十)、證人石榮宗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影本(偵㈣卷第六三至六九頁,起訴書 證據編號二一),分別係上開金融機構紀錄與客戶交易詳情 或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由各該機構承辦或操作 人員利用電腦設備,逐筆紀錄交易方式、金額、時間及存款 餘額、通話日期、時間、對方門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 地臺位置等資料之影本,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規律而不間斷 、機械性而準確之記載,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所製作;且 於各該紀錄業務完成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可能性甚低;復因紀錄筆數龐大,如讓 電腦操作而製作上開紀錄資料者以口述方式於法庭上再現過 去之事實及數據實有困難,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 ,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爭執此等文書有何違法採 證或釋明有何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
㈤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 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 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 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應得為證 據。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為協 助海關辦理農產品原產地鑑定工作,乃成立稻米、水果花卉 、蔬菜雜糧特作、林業、漁業及畜牧等六個農產品協助鑑定 小組。該委員會所轄漁業署負責漁業部分,且成立「漁產品 是否為漁船自行捕獲諮詢小組」,以加速走私漁貨案件之處 理。而上開諮詢小組係由該署聘請國內水產院校、水產實驗 等機關具有漁具、漁法及從事漁業調查研究及多年教學實務 經驗之教授或研究人員擔任諮詢委員;查緝機關遇案需協助 諮詢時,必須填具「諮詢表」並檢附漁撈情況等照片資料傳 送該署,由該署隨機送請諮詢委員依據上述「諮詢表」所述 漁撈作業情形及船長陳述之事證,按照查緝機關所送船上漁 具及漁撈機械配置位置、配件是否合理齊全,能否使用或有 無使用過痕跡,及船上捕獲魚種、漁獲組成、漁獲量與實際 作業天數、漁獲處理方式是否合理等情,進行分析諮詢,並 援引相關學術報告後提供書面諮詢意見,再由該署綜合專家 意見後,以該署立場作成間接推定是否該船自行捕獲之諮詢 意見回復查緝機關。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影本(偵㈠卷 第七頁,起訴書證據編號十一),係該署就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大隊龜吼安檢所九十 七年五月七日所詢有關金漁春八六號漁船於九十七年四月十 九日進港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之書面回覆影本,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漁業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判可資參照) ,則上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復未爭執此等文書之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調查,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得為本案證據。 ㈥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大隊龜吼安檢所副所長即 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金漁春八六號漁船航抵臺北縣萬里鄉龜 吼漁港時之留守主管葉俊良(偵㈣卷第二五九至二六五頁, 起訴書證據編號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丁○○、甲○○、丙 ○○、辛○○及戊○○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偵㈠卷第十 四至二七頁,起訴書證據編號十)、證人甲○○、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㈡卷第二七三至二七四、二七 八至二七九頁,起訴書證據編號十)、證人甲○○及戊○○ 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偵㈠卷第四八頁 至第四九頁,起訴書證據編號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執行安康專案龜吼安檢所工作日誌(○四二○零時 至二十四時)影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 區巡防局監卸勤務檢查表影本、監卸專用紀錄簿及金漁春八 六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影本(偵㈢卷第六十至七二、九四頁 ,起訴書證據編號十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七日漁二字第○九八一二○六八一九號函及所附 航跡圖影本(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卷〈下稱偵㈤卷 〉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起訴書證據編號十七,詳參下述㈤ ),分別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 作為證據,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調查,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㈦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 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即得以該通訊監察譯文
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四、五 三四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六日十時三十九分三十七秒開始通訊之對話譯文影本( 偵㈣卷第三三一至三三五頁,起訴書證據編號二二),係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 午十時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對上開門號通訊過程 予以監聽及錄音,再就上開通訊錄音內容轉譯而成之文書影 本;而上開通訊監察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七 六號核發通訊監聽書,有該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影本( 偵㈣卷第三二七至三二九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監察採證程 序自屬適法。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 條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 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 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五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上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九 分三十七秒開始通訊之對話譯文影本,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二三頁) ,且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刑事訴訟目 的,暨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 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理念,復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依法調查,依上開說明,自得為本案證據。 ㈧末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金漁春八六號漁船於九十七年三月六 日出港照片十二張影本(偵㈢卷第九六至一○一頁,起訴書 證據編號十三)、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入港照片二十二張影本 (偵㈢卷第一○二至一一三頁,起訴書證據編號十五),均 係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及拍攝車 禍地點狀況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攝得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 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漁二字第○ 九八一二○六八一九號函附光碟所儲存之金漁春八六號漁船 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之航程紀錄器紀錄航跡 時間與座標檔案及列印資料(偵㈤卷第二八五至二九八頁, 光碟則置於該卷證物袋),乃透過金漁春八六號漁船之航程 紀錄器內建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每隔三分鐘紀錄一次漁船實 際航跡經緯度及時間,且於製作過程中,並無人力繪製、登 載或其他人為外力介入,故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 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是上開航程紀錄圖之紀錄,並 非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未爭執或釋明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據資料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至上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文及所附航跡圖,則係該署承辦人根據 上開光碟所儲存航跡時間及經緯度資料所函覆及繪製,而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業於前 述㈠部分說明其證據能力,此不再贅述。
㈨本件檢察官所提出扣案之漁船支出費用統計表(影本附於偵 ㈣卷第一七○至一八七頁,起訴書證據編號十六),係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 院於同日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 二、三項之規定,核發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九四號搜索票 准自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八時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二十四時 止,對被告及其位在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七九之二號六 樓之居處搜索,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九 十七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許,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第 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持上開搜索票前往上 址被告居住執行搜索,再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扣押,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五號搜索票聲請書、本院上開 字號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九六至一○六頁), 是上開採證程序當屬適法;而卷附上開漁船支出費用統計表 影本,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取得證據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 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關金漁春八六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 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共同正犯(應包括另案被告甲○○、丙
○○、辛○○及戊○○,詳下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 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白帶約九千公斤(每箱二十二點五 公斤)」(根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下列證據, 可知起訴書此部分係屬漏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㈡第三、四二、一一一頁),復有證 人己○○、辛○○、壬○○、癸○○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 、證人葉俊良、己○○、石榮宗、癸○○、陳淵明、蕭崑風 、吳石永、郭翰鴻、郭信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辛 ○○、甲○○、戊○○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供述、證人甲○○、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證人葉俊良、丁○○、甲○○、丙○○、辛○○及戊○○於 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金漁春漁船漁業執照及船舶登記證書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大 隊龜吼安檢所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金山地 區農會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金農萬字第○九八○○○○九 八一號函附該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及反求電話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執行安康專案龜吼安檢所工作 日誌(○四二○零時至二十四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監卸勤務檢查表、監卸專用紀錄簿 及金漁春八六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漁二字第○九八一二○六八一九號 函及所附航跡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九分三十七秒開始通訊之對 話譯文、金漁春八六號漁船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出港照片十 二張、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入港照片二十二張、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署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漁二字第○九八一二○六 八一九號函附光碟暨所存金漁春八六號漁船九十七年三月六 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之航程紀錄器紀錄航跡時間與座標檔案 及列印資料(以上文書均影本)及扣案之漁船支出費用統計 表可資綜合斟酌、取捨,而認被告所為認罪陳述之被訴事實 ,除前述有關金漁春八六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航行至 大陸地區之共同正犯應包括另案被告甲○○、丙○○、辛○ ○及戊○○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 白帶約九千公斤(每箱二十二點五公斤)」外,均確屬實情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 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之中華民國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 口罪。
㈡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可資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船舶指揮固由船長 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 他人員,並得為必要處置;而船舶之輪機長與船員,亦非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 犯罪主體,然如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共謀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 共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查本案係駕駛漁船未 經主管機關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私運屬於管制物品之漁獲進 口,自屬應行隱密之犯罪行為,且該等私運之漁獲數量龐大 ,價值甚高,船舶所有人及船長自當邀集知悉犯罪計畫而有 明確犯意聯絡之人,斷無使原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船員參 與其中,而平添犯罪遂行之變數及增加犯罪行為曝光之理! 是本件另案被告甲○○、丙○○、辛○○及戊○○等船員, 除參與自大陸地區私運漁獲進口之犯行外,對於被告及另案 被告丁○○藉由駕駛金漁春八六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部 分,均應當知情且有實際參與,方符常情;本院九十八年度 訴字五九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 八四號確定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上開中 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部分 ,僅認被告「與丁○○基於共同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 絡」,而不及於另案被告甲○○、丙○○、辛○○及戊○○ ,與前揭判例意旨及相關說明有所不符,當非可採。從而, 本案被告就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 地區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丁○○、甲○○、丙○○、辛○ ○及戊○○間;另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與
另案被告丁○○、甲○○、丙○○、辛○○、戊○○及大陸 地區人民「庚○○」之間;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推由另案被告丁○○、甲○○、丙○○、辛○○及戊○ ○實施,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以「船長」身分非法航行至 大陸地區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以共同正 犯論。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僱用另案被告丁○○、甲○○、丙○○、辛○○ 、戊○○等人分別擔任船長及船員,而駕駛其所有金漁春八 六號漁船,以出海捕魚作為掩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 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量屬於管制物品之漁 獲進口牟利,不僅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亦影響國家財 政稅收、國內經濟市場、產業結構及社會安全,殊非足取; 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甚佳,又其雖先飾詞圖卸而矢口否認犯行,惟經本 院審判程序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後,已然坦承犯行 ,尚難謂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告與另案被告丁○ ○、甲○○、丙○○、辛○○、戊○○等人之關係及渠等業 經判決確定之刑度、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等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