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8號
CYDV,99,重訴,18,201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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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00,00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變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22,616元,及自99年3 月3 日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7年7 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6-8748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柴巷72分6 電桿前時,理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 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 且駛入來車道,復駛回原行駛車道時,撞擊由對向駛來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LBB-702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 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脛腓骨骨折、右第4 、5 掌骨開放性骨折



、右距骨及第3 蹠骨骨折、右側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踝 骨內外踝閉鎖性骨折術後,骨骼外固定器鋼釘感染、右側股 骨下段閉鎖性骨折術後、右側足部壓砸傷合併皮膚壞死、右 側足部第1 至5 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此項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及195 條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謹就損害賠償金額以及其計算方法,列舉如次: 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受傷時,每日工資為2,500 元 (見本院卷1 第175 頁),每月為75,000元,每年為900, 000 元。受傷時為37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 年。依霍夫邁式計算方法,扣除期前利息,一次給付之金 額為16,024,034元。因為原告為自耕農,歷經嘉義榮民醫 院鑑定結果,右足五趾喪失功能,無法勝任粗重工作、長 時間走路(詳參嘉義榮民醫院98年12月18日嘉醫行字第09 80009195號函及其附件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 第101 至 102 頁)。依其情節,對自耕農之原告言,不啻喪失勞動 能力(詳參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見本院卷1 第178 頁) 。
⒉醫藥費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藥費用,共 計766,582 元(詳參醫療費收據47張,見本院卷1 第150 頁至第173 頁)。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按一般看護費用為,白天約1,000元至1,200元,全天為 2,000 至2,400 元,此在醫界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 受傷住院(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卷第2 至 3頁),僱用看護之費用為24,000元。
⑵其次,原告自受傷後,踐行民俗療法復健,往返醫院及 住家。每次復健費用2,000 元,1 星期2 次復健,每月 8 次復健,歷時10月,共花費160,000元(2,000元×8 ×10=160,000元)。
⑶復次,原告住院51天(榮民醫院12天,見本院98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2 號卷第2 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39天 ,詳參該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 第179 頁)。每天 早晚來回共4 趟,每趟300 元(住家與醫院間),共計 交通費用61,200元(300 元×4 ×51=61,200元)。至 於前項復健增加之交通費用,則為48,000元(來回住家 每趟300 元,每月8 趟,共10個月。計算方法為600 元 ×8 ×10=4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時值壯年,遭此車禍,畢生幸福 ,於焉斷送(因為自耕農身分,已無由從事耕種工作)!



精神痛楚,無以名狀,爰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以上金額 合計共為20,022,616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2,616元,及自99年3 月3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該路段為S形彎道,被告依車輛 行進之慣性,雖於行進之瞬間,稍有越過中線而跨越至來車 車道,但立刻導正,隨即正常駛入自己之車道。而原告駕駛 重型機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明知係彎路,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煞停之準備,但因原告完全未注意車行狀況,且其車速 太快,在發現對向有來車時,已煞車不及,加上原告誤判, 選擇向左閃避,也因其不當之判斷,衝入被告之車道,被告 在此瞬間,已無法閃避,不幸導致碰撞。因此,被告認為自 己是行駛在自己之車道,對車禍之發生,且車速正常,並無 過失。
㈡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⑴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駛入來車道,於駛回原行駛車道時肇事,同為肇事原因。 ⑵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預見狀況,閃避駛入來車道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對上述鑑定意見均不服,因被告於跨越車道之瞬間後, 立即駛入自己之車道;而車禍之發生,確係因原告行經彎道 ,車速太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個人疏失所導 致。所以,被告縱屬有過失,也僅屬輕微過失;而原告則應 負重大之過失責任。
㈢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不同意,並提出意見: 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6,024,034元部分: ⑴依嘉義榮民醫院函復之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右膝右踝達 正常生理活動範圍,右足五趾喪失功能,無法勝任粗重 工作及長時間走路。原告僅提出由丙○○出具之每日工 資2,500 元一紙私文書;但該私文書並非原告受傷前之 工作收入合法証明,也非受傷後無法從事該工作而受有 損失之証明;而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原告因犯 案目前在監執行,原告也未提出其受傷前收入所得之扣 繳憑單,暨勞動能力減少與損害之計算依據,被告否認 該私文書之真正,且不同意原告此項請求。
⑵本件承蒙鈞院向勞保局、台灣高等法院查明下述2 項事 實:




①原告於76年12月,工作1個月,薪資7,800 元;84年3 月至86年4 月,工作2 年1 月,薪資14,400元至15,6 00元;90年1月至90年2月,工作1個月,薪資16,500 元;93年7月至94年10月,工作1年3月,薪資16,500 元至19,200元。
②原告於79年9 月27日因竊盜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緩刑4 年。97年4 月24日至97年6 月16日 因毒品案件,在嘉義看守所勒戒。97年2 月20日因竊 盜案經嘉義地檢署偵辦,4 月8 日起訴;97年4 月29 日,經鈞院判刑3 月;97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96年 11月6 日因槍砲案件經嘉義地檢署偵辦,97年4 月18 日起訴,98年3 月31日經鈞院判刑3 年4 月(另一槍 砲案判拘役50日、併科罰金5 萬元);98年6 月2 日 上訴駁回,98年6 月25日確定,98年10月6 日入監執 行3 年6 月。
⑶依上述資料,得以確認:原告之工作並不連貫,自76年 12月至94年10月的18年間,計工作3 年6 個月;94年10 月以後,即無工作。原告於96、97年間,連續犯毒品、 竊盜、槍砲等案件,顯然生活失序。而証人丙○○指稱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3 年,均在幫忙其種花,月薪7 萬元 云云;然依原告多年無工作紀錄之事實以及涉案之情狀 以觀,實難相信其係月入7 萬元,每日忙於工作,且該 証人是其親屬,顯屬迴護之不實証詞。
⒉醫療費766,582元部分:鈞院去函各診療之醫院,取得原告 醫療費用之自付額收據,合計為149,351 元,此部分被告 不爭執,超過部分,被告不同意。
⒊增加生活負擔232,000元部分:
⑴原告未提出需僱用看護之醫師証明及實際支出憑據,而 民俗療法,在醫學上並非必要,另交通費支出,也未舉 証,且無憑據,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⑵另証人丁○○指稱擔任原告之看護前,是在餐廳工作, 打臨工,並無看護專長,因與原告是同學,所以受託照 顧,每月6萬元云云。事實上,醫院之專業看護,全天 24小時照顧,日薪是2,000 元,原告或其父親捨專業之 看護而不僱用,反而擇無專長、經驗者,且給予專業之 高薪,實有違經驗法則;其証詞完全不實,併予陳明。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學經歷及因本次車禍而身心痛楚應獲慰撫金3, 000,000 元之具體說明,被告不同意原告如此鉅額之請求 。




㈣對於原告之上述請求,縱依法審究後,認屬有據,仍應衡量 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比例,也因原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自應依過失責任比例而分擔。
㈤另被告因本件之車禍,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檔風玻璃、前 保險桿、冷卻水箱、水箱罩、水箱風扇、正時皮帶、左大燈 、左前輪傳動軸、引擎蓋板等部位均嚴重受損,經送嘉義市 ○○○街吉松汽車保養場修理,支出56,500元。被告因原告 之相對過失行為,導致自小客車受損,而支出上述修繕費用 ,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且因被告實際已 支出,謹依法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7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6-8748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柴巷72分6 電桿前時,駛入來車道,復駛回原 行駛車道時,撞擊由對向駛來原告騎乘車牌號碼LBB-702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脛 腓骨骨折、右第4 、5 掌骨開放性骨折、右距骨及第3 蹠 骨骨折、右側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踝骨內外踝閉鎖性 骨折術後,骨骼外固定器鋼釘感染、右側股骨下段閉鎖性 骨折術後、右側足部壓砸傷合併皮膚壞死、右側足部第1 至5 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⒉本院函詢嘉義榮民醫院、聖馬爾定醫院關於被告自97年7 月10日迄今實際繳納醫療費用之收據,業據該院檢具原告 醫療費用收據到院,就前揭醫療費用自付額為149,351 元 。
⒊原告已領得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152,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允當?
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 為若干?
⒊被告之汽車於本次車禍中受損,得否主張抵銷?得抵銷之 數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7年7 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6-8748 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柴巷72分6 電桿前時駛入來車道,復駛回原行駛車 道時,撞擊由對向駛來原告騎乘車牌號碼LBB-702 號重型機



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脛腓骨骨折、 右第4 、5 掌骨開放性骨折、右距骨及第3 蹠骨骨折、右側 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踝骨內外踝閉鎖性骨折術後,骨骼 外固定器鋼釘感染、右側股骨下段閉鎖性骨折術後、右側足 部壓砸傷合併皮膚壞死、右側足部第1 至5 蹠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幀(見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405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9 至11頁、第13至20頁)及診斷證明書4 份(見98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2 號卷第2 至5 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係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再者依刑事卷附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行駛,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脛腓骨骨折、右第4 、 5 掌骨開放性骨折、右距骨及第3 蹠骨骨折、右側足部蜂窩 性組織炎、右側踝骨內外踝閉鎖性骨折術後,骨骼外固定器 鋼釘感染、右側股骨下段閉鎖性骨折術後、右側足部壓砸傷 合併皮膚壞死、右側足部第1 至5 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一、甲○○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駛入來車道 ,於駛回原行駛車道時肇事,同為肇事原因。二、乙○○無 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預見狀況,閃避駛入來車道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6日嘉雲鑑9707 30字第097580400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見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9 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 月12日函1 份(見 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偵查卷第51頁)在刑事卷可稽, 國立交通大學亦為同樣鑑定,有該校99年1 月12日交大管運 字第099100029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1 第131 至133 頁)附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乙 節相當。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又原告雖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又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經他造否認,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如 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自不可採信。原 告主張因本次侵權行為事件受有損害,爰認定如次: 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現受僱於訴外人丙○○,從 事花卉農業生產,幫忙採收及種植花卉,每日薪資2,500 元,每月月薪約為7 萬元,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依聖馬爾定醫院醫囑因上述疾病,無法下田工作,堪認已 無從從事花卉農務工作,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被告應賠償 其自車禍發生時起至65歲止勞動能力之損失計16,024,034 元云云。經查:
⑴證人丙○○前於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問:你的工作?)種花。」、「(法官問:有無 請工人?)有。」、「(法官問:請幾個人?)現在請 3 個。」、「(法官問:原告有無在你那裡工作過?) 他在車禍前3年左右,都在我那裡工作。」、「(法官 問:薪水如何給的?)工作時間比較長,1天2千5百元 左右。」、「(法官問:薪水如何給的?)1 個月算1 次,原告都會先預支。」、「(法官問:有無扣繳憑單 ?)沒有。因為我們公司不用報稅。」、「(法官問: 有無勞健保、農保?)沒有。包在薪水裡面給他,他自 己處理。」、「(法官問:原告做什麼工作?)採花、 種花、作一些雜事。」、「(法官問:原告薪水如何算 ?)1 個月7 萬左右。)」、「(法官問:他是不是每 天都去?)每天都去。但是有時候如颱風天就不用去, 正常每天都要採。」(見本院卷2 第30至31頁)。則原 告於車禍前受僱於訴外人丙○○,從事花卉農業生產, 堪予認定。
⑵惟關於原告每月薪資所得部分,證人丙○○無法提出其 給付薪資與原告之明確金錢來源及時間、原告簽收薪資 之資料、扣繳憑單等相關證據,證人丙○○亦未幫原告



辦理勞健保,且原告係證人丙○○之姪子(兄之子), 此經證人於前揭期日自承無訛(見本院卷2 第29頁), 非無偏袒之動機,則前揭證詞關於薪資所得額度部分是 否避重就輕、能否盡為採信,非無疑問,此外,原告又 未舉證證明其每日薪資2,500 元、每月月薪約為7 萬元 ,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然原告係60年10月19日生,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車禍當時有工作能力,而中華民 國勞工基本工資業經發佈修正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 95元,並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 日起生效。此經行政院 勞委會以96年6 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發佈 修正在案。本件原告受僱於訴外人丙○○之薪資數額尚 屬不能證明,本院爰依前揭行政院勞委會命令,認原告 每月薪資所得為17,280元。
⑶另按法院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 勞動能力、暨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及其所受損害之金 額,應就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暨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固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 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 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 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不失為較客觀之標準 ,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因車禍所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 害程度之判斷參考。經查,本院前囑託嘉義榮民醫院就 原告於97年7 月10日腿部受傷鑑定所減損之勞動能力, 經該院於98年12月18日以嘉醫行字第0980009195號函覆 以:「鑑定結果如附件2 第65頁第153 項。」(見本院 卷1 第101 頁),鑑定結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係原告一足五指均喪失機能,殘障等級為第10級(見本 院卷1 第129 頁。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足指 機能失能第12-41 項,失能等級為第10等級),並檢附 記載: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回診鑑定,原告右膝右踝達 正常生理活動範圍,右足五趾喪失功能,無法勝任粗重 工作及長時間走路等語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附件(見本 院卷1 第102 頁)。而依前揭標準附表所示殘廢等級10 之給付標準為220 日,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約46.14 %,則原 告依前開比率請求減少之勞動能力,在46.14 %部分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至於原 告主張工作能力已完全減損云云,雖據提出聖馬爾定醫



院98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 第178 頁)為 證,醫囑原告因右側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足部骨折 等疾病,無法下田工作。惟蜂窩性組織炎尚非不能痊癒 惡疾,於治癒後未必不能從事花卉農務工作。是原告於 蜂窩性組織炎治癒後是否仍無法下田工作,尚且不能證 明。準此,原告主張因前揭情事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為 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⑷綜上,本院審酌原告係受僱於證人丙○○從事花卉農務 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為17,280元,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 46.14%。而原告係60年10月19日生,以原告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估計,原告原約可 工作至125 年10月19日。則自原告發生車禍時即97年7 月10日起至125 年10月19日日止,計28年又102 日即28 .2795 年(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以下第4 位),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1 次原可得請求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714,602 元【計算式:17,280元× 12月×17.00000000(此為28.2795 年之霍夫曼係數) ×46.14 %=1,714,6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714,60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醫療支出費用共計766,582 元,並 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47份為證。經查:
⑴本院函詢嘉義榮民醫院關於被告自97年7 月10日迄今因 本件車禍受傷實際繳納醫療費用之收據,據該院檢具原 告醫療費用收據到院(見本院卷2 第2 至11頁),合計 該院醫療費用為5,865 元,被告對此費用亦不爭執,核 屬醫療必要支出。另原告自97年7 月10日至21日在嘉義 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5,544元(見本院卷1 第165 頁),亦屬醫療必要支出。
⑵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關於被告自97年7 月21日迄今因 本件車禍受傷實際繳納醫療費用之收據,據該院檢具原 告醫療費用收據到院(見本院卷1 第196 至202 頁), 合計該院醫療費用為143,486 元,被告對此費用亦不爭 執,屬醫療必要支出。另原告於97年9 月26日支出證明 書費150 元(見本院卷1 第153 頁)、98年2 月28日支 出證明書費50元(見本院卷1 第155 頁)、97年12月17 日支出證明書費140 元(見本院卷1 第161 頁)、97年 8 月28日支出證明書費110 元(見本院卷1 第164 頁) 、97年7 月29日支出證明書費80元(見本院卷1 第174 頁),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亦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被告於97年9 月1 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40 0 元,有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54 頁 ),核屬醫療必要支出。
⑷至原告於97年7 月23日支出動態膝關節護具20,000元, 固據提出泓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 卷1 第154 頁),然無醫師處方,難認係治療上必須支 出。另超過上開⑴、⑵、⑶醫療費用必要支出部分,被 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治療上必須支出,此部分 無從准許。
⑸以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必要支出有理由部分為185,825 元(5,865 元+35,544元+143,486 元+150 元+50元 +140 元+110 元+80元+400 元=185,825元)。 ⒊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僱用看護支出費用24,000元部分: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於97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於嘉義榮 民醫院,計12天;另於97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28日住院 於聖馬爾定醫院,計39天,總計住院期間為51日,已如前 述。另查,原告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行動不便,確實需他 人看護照顧日常生活,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卷第2 、3 頁),是原告 上開住院期間非無他人看護需求,而原告係僱用證人丁○ ○看護,每日2,000 元,為證人丁○○證述明確。依上所 述,原告主張於受看護期間支出24,000元,經核未逾一般 人看護費用必要支出程度,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民俗療法復健費用160,000 元及所生交通費用48,000元部 分:原告就此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 任之法律說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⒌住院期間交通費用61,2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其住院期間 ,家屬來回醫院所需要之交通費云云(見本院卷1 第185 頁),既係家屬所支出之費用,經核與本件車禍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按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 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 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 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 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脛腓骨骨折 、右第4 、5 掌骨開放性骨折、右距骨及第3 蹠骨骨折、 右側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踝骨內外踝閉鎖性骨折術後



,骨骼外固定器鋼釘感染、右側股骨下段閉鎖性骨折術後 、右側足部壓砸傷合併皮膚壞死、右側足部第1至5蹠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現右足五趾喪失功能,無法勝任粗重工 作及長時間走路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學歷為為國中畢 業,現受僱於證人丙○○,從事花卉農業生產,幫忙採收 及種植花卉,名下有1994年之汽車1 部。被告大專畢業, 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月收入4 萬多元,97年度所得收入為 446,827 元,名下有田賦10筆、土地8 筆、投資5 筆,總 計財產總額19,575,303元。此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2 頁至第35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 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⒎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2,724,427 元(計算式:減 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714,602 元+醫療費185,825 元+看 護費24,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2,724,427 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駛入來車道,於駛回原行駛車道時肇事,為肇 事原因;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預見狀況,閃避駛入來車道不當,同為 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未預促其注意 ,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 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兩造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方屬公允適 當。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 算為1,362,214 元(計算式:2,724,427 元×50%=1,36 2,214 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2,00 0 元,此經原告陳報在案,且為被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 第143 、144 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 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 保險金後,應為1,210,214 元(計算式:1,362,214 元-15



2,000 元=1,210,214 元)。
㈤至於被告主張因本件之車禍,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嚴重受損 ,支出修車費56,500元,依法主張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因侵權行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固定有明 文,然此所謂被害人當指物之所有權人。經查被告所駕駛遭 毀損之車號S6-8748 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為孫謨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所陳明,並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2 第81、83頁),堪信為真實。系爭S6-8748 自 用小貨車既非被告所有,縱令原告毀損系爭S6-8748 自用小 貨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亦不得 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請求賠償,自無從以前揭修理費用與原告 損害賠償之請求互為抵銷。則被告主張以修車費用為抵銷云 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 求自99年3 月3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99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183 、184 頁),則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請求自99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10,214 元,及自99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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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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