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83號
CYDV,99,訴,583,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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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
字第1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
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 810-WD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村○○路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富和路23號前約10公尺處 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蕭滿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一車道 前方,被告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自後 方猛烈追撞蕭滿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蕭滿受此強烈撞擊 後,身體飛起頭部撞擊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擋風玻 璃因而破碎),復被自用小客車載行約10公尺後始跌落地 面(腳踏車刮地痕長達10.8公尺、自用小客車煞車痕長達 約4.1公尺),致蕭滿因此而受有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 左硬腦膜下出血、腦幹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 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鈞院刑事 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損害支付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32,120元、喪葬費61萬元。又死者為 原告母親,與原告感情深厚,原告因喪母而內心悲痛不已 ,終日無法成眠,精神受有重大損害,故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⑵綜上,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 ,142,120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4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一)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為限,依據卷 附醫療費、喪葬費收據,醫療費金額合計僅有3,211元, 喪葬費之金額合計則僅有479,000元。又本件被害人蕭滿 發生車禍時為76歲,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 ,而被告僅為高中畢業,打零工為生、無積蓄,家中尚有 老母及幼子需扶養,故請求予以酌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 段穿越道路。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 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 答辯狀誤植為第123條)、第128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 蕭滿夜間騎乘腳踏車,未靠道路右邊行駛而騎乘快車道, 且腳踏車後方並無燈光或警示標誌,車禍鑑定意見並無審 查此原因,是蕭滿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未預促其注意,亦與 有過失,故原告主張之金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降低其 賠償金額。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是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擦撞伊母親即被 害人蕭滿所騎腳踏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創傷性 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 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電請 相驗案件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 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762號卷影 本);而刑事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致 死罪嫌,以99年度偵字第322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 以99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上 開案號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茲本件 所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否負過失責 任?2、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殯葬費及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合理?茲逐點析述如下: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引交通安 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762號相驗卷所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 應知之甚稔;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豈料其 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碰撞被害人蕭滿所騎乘之腳踏車 而肇事,被告確有過失應可認定。又被害人蕭滿因本件車 禍受有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左硬腦膜下出血、腦幹部蜘 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業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被害人之生命權乙節,應為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乙情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茲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經查,原告雖主張支出被害人蕭滿因本件車禍 之必要醫療費用為32,12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刑事99交附 民112號卷第6頁),惟被告以前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支出 3,211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函查本件被害人蕭滿之家屬即原告於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自 付額為3,221元乙情,有該醫院99年9月24日(99)惠醫字 第1164號函後附被害人蕭滿於98年12月21日急診併住院之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 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以3,221元 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主張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額亦應計入本件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乙節,查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 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 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 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 ,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準此,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嫌無據,附 此敘明。
⑵喪葬費用: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 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之喪事而支出殯 葬費用61萬元乙節,雖據其提出西佛國禮儀社收據影本3 紙為證(分別見本院刑事99交附民112號卷第5頁、本院卷 第34頁),被告亦不爭執該費用係由原告所支付,惟認該 金額過高。經查,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 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死者家屬依 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所常見 ,如屬意外死亡者,亦常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 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 ,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本件葬禮原告支出之費用 中,其中「喪葬費用186,000元」、「功德法會45,000元 」、「墓園、風水128,000元」、「棺木48,000元」,應 為社會習俗,該支出應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燒給 死者之「庫錢費用72,000元」、「白獅陣、新樂聲樂團、 蜈蚣鼓、吉普車、金童玉女131,000元」之部分,應非辦 理殯葬事宜所必要,不得請求,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 之殯葬費用為407,000元【計算式:186,000元+45,000元 +128,000元+48,000元=407,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死,原告因此事故頓失其母,精神上自受有極 大痛苦,痛苦逾恆,其受有精神上之苦痛,應可認定,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蕭滿係從事打掃 、制作魚漿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原告係50歲, 另被告係35歲,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採茶工作,每月收入 不定,約14,000元左右,業已離婚,獨自撫養子女與母親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兩造陳明無訛。另原告 於98年度之所得資料為0,名下有兩棟房屋,一筆土地、 兩部汽車等,價值總額為946,410元;被告於97年度之給 付總額為146,000元,9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53,409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 19頁),故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損害 之情狀及兩造之學歷、工作、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⑷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2,410,221元【計算式:3,221 元+407,000元+2,000,000元=2,410,221元】。(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 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⑴依據相驗卷附編 號7照片顯示:周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斜停 跨於雙黃線上。復依腳踏車(即被害人蕭滿所騎乘之腳踏 車)所留之刮地痕係由快車道內(距內、外車道分道線1. 5公尺處)往道路中心雙黃線刮行走向認為,周自小客車 遇見狀況有向左閃避之行為,始產生腳踏車刮地痕向左斜 刮。⑵依據同卷編號10及11照片顯示:腳踏車後輪是呈現 左側面輪胎內凹現象,故自小客車應非由後正撞:因此肇 事時,腳踏車應有往左偏行之行為。⑶警繪圖示:①道路



中心劃有雙黃線,車輛不得在該處跨越或迴車。②慢車不 得進入快車道。③先有腳踏車10.8公尺之刮地痕跡,周自 小客車始留4.1公尺煞車痕(警繪圖誤繕為機車刮地痕) ,此表示周自小客車在撞及後始踩煞車。⑷由於蕭女士已 亡故,無法瞭解其行進動線(若肇事前,腳踏車係由外側 車道進行左轉迴車,則屬變換車道行為;若肇事前,腳踏 車係由內側車道較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處左轉迴車,則 二車有同向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後行車欲超越前車應先按 鳴喇叭,俟前行車表允讓後方可超車;另腳踏車有突然改 變行向之行為)。僅依據卷附跡證分析狀況如後,請參考 :①若肇事前,腳踏車係由外側車道進行左偏(變換車道 )行為,則:A、蕭滿騎乘腳踏車,夜間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進入快車道左轉迴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B、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②若肇事前,腳 踏車係由內側車道(較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處)左轉迴 車,則:A、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同車道前行,進行左轉迴車(改變行向)之蕭腳踏車, 同為肇事原因。B、蕭滿騎乘腳踏車,夜間未靠道路右側 路邊行駛、進入快車道且改變行向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復有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1 8日嘉雲鑑990101字第0995800974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可 按(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762號卷影本),足認被 害人蕭滿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雖被告嗣另 爭執本件被害人蕭滿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並無燈光或警示 標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上開鑑定意 見並未審查此原因,然查「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 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8條固有明文,然該規定應係指慢車原本即有裝設燈 光設備,而未保持良好與完整,且未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 光之情形,始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可言,尚不包括原本即 無裝設燈光設備之情況,而本件被害人蕭滿所騎乘之腳踏 車後方原本即未裝設燈光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 腳踏車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762 號卷影本),依此,即難逕認被害人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理由。本院 審酌上開雙方肇事之情節,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應 分別為百分之60、百分之4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百分之40,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446,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410,221元×



(1-0.4)=1,446,132.6元】。四、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所稱請求權 人,在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 下:1.父母、子女及配偶。2.祖父母。3.孫子女。4.兄弟姐 妹。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或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蕭滿之子即原告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均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予以扣除之結果,則原告所受之損害 已受被告全額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不存在【計算式:1,44 6,133元-1,500,000元=-53,867元)。從而,原告再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3,142,12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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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