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18號
CYDV,99,訴,518,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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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G -2283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村○○○ ○○路快 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段23點5 公里處之三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切入慢車道,欲轉往右側 大潭村方向之叉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178-DYD 號 重型機車,沿上揭公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致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遭拖行38點5 公尺,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橈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 左股骨骨折、左手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並致生左眼視神經受損併左眼永久性全盲之重傷害, 及進行左手第二、三掌骨與左股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
㈡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原 告自事故發生住院開刀治療,共支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費用新台幣(下同)14萬3,887 元,又原告因該車禍事故住 院治療,身體多處骨折導致行動不便,術後無法自理,住院



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惟家屬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出義務,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原告,故應衡量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 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依職業看護每日2,200 元 計算,原告手術住院期日,自99年1 月6 日起至99年1 月23 日出院,共計18日,及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於受傷出院 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兩者共計48日,可請求看護費用共10 萬5,600 元,共計24萬9,487 元。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 私立吳鳳技術學院之學生,現已改就讀黎明技術學院,事故 發生後,經前述醫院醫師診斷結果為:「外傷性顱內出血、 左橈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眼視 神經受損併左眼永久性全盲、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按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確因前揭事故導致上述傷害,並符合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 之10項目「一目失明。」之殘缺 ,屬於第8 等級之殘廢,喪失61.52%之勞動能力,依勞工最 低薪資所得計算每月收入1 萬7,280 元,則減少勞動能力之 年損害額為12萬7,567 元,【計算式:17,280元×12個月× 61.52%=127,567 元】。原告係79年7 月30日出生,車禍當 時為19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0歲,算至原告60歲為止,尚有39年之勞動期 間之工作收入,是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計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280 萬2,685 元【計算式:127,567 元×21.0 0000000 (此為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39年之係數) =2,802,6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該事故造成 左眼性全盲,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可認定,就 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280 萬2,685 元。⑶精 神慰撫金:原告係在學學生,本有穩定健康的生活,卻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前述傷害,事發至今,承受開刀治療後之 疼痛,身心遭受嚴重折磨,車禍帶來身體上的不便及時常擔



心無法回復健康,身心所遭受之折磨與疲憊,實難以言喻, 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⑷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述損害共計405 萬2,17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5 萬2,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親屬間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似嫌 過高,且原告現為學生,並未開始工作,故其請求工作損失 ,應無理由,況原告非即從事勞動相關工作,若從事文書或 公務人員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損失;又被告罹有心臟病,長 子何金生北上工作發生工安事件,為治療長子而以被告唯一 之田地,向民雄鄉農會貸款100 萬元,並非被告不願賠償, 係因無能力賠償,僅能就不動產拍賣或出售之清償餘額用以 賠償,且原告取得之強制險53萬元,被告仍將遭受追償,實 無能力償還原告之損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甚感抱歉,但係 原告擦撞被告之車輛,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事故,致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 應負賠償損害等情,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費用收 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未否認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惟以係原告擦撞被告之車輛,原告亦與有過失或請求金額 過高等前詞為辯,並提出借款餘額證明書、醫療診斷證明書 為據。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原告就前述車禍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行駛至該路 段之三岔路口時,右轉切入慢車道,欲轉往右側大潭村方向 之叉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上揭公路慢車道同 向直行行駛,致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遭拖行並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
㈡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 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



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各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嘉 義縣新港鄉○○村○○○ ○○路23點5 公里處之三岔路口,該 處164 線公路路段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等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佐(見刑事警卷第11、14、15頁)。又被告駕駛前述自小 客車沿該公路快車道行經前揭肇事地點,理應知悉並注意前 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切入慢車道,欲轉往右側大潭村方向之叉路行駛,致與 沿該公路慢車道同向直行之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甲○○無照駕駛自小 客車,違規右轉未減速慢行、未於前一個路口(或缺口)換 入慢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島,右轉、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 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可按 ,其認定被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右轉、變換車道不當 確有過失等情,則與本院上述認定一致。
㈢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並致生左眼視神經 受損併左眼永久性全盲之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復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偵訊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卷 及本院卷可稽。再者,原告於車禍當時,係駕駛重機車同向 沿慢車道直行,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經事故現場,遭駕 駛自小客車違規右轉未減速慢行,復未於前一個路口(或缺 口)換入慢車道,而與欲轉往右側大潭村方向之叉路行駛之 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在遵行車道內直行,無肇事因素, 此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鑑定可憑,顯難認原告就此有防範避 免或疏於注意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自難採 憑。末查,原告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於99年 6 月30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



洵屬無據。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 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予認定。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則原告 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4萬3,887 元: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其因受害而增加前開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該車禍事故住院治療,身體多處骨折導致行動不 便,手術後無法自理,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而原告手 術住院期間,自99年1 月6 日轉至普通病房起至99年1 月23 日出院,共計18日,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共計48日 等情,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職業看護 費用每日2,200 元給與賠償,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為爭執。本 院參以親屬看護通常係因出於親情,而不具備職業看護之專 門技能,而依卷附嘉義縣辦理住院看護之補助實施計劃、公 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係每人每日最 高補助1,500 元,相當於該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之居家 陪伴員等情。依此,本件看護費用依每日1,500 為計算基準 較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7 萬2,000 元【計算式:1,500 ×48=7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前揭事故時就 讀私立吳鳳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系,現已就讀黎明技術學院夜 間部一年級,白天在原告叔父之機械組裝工廠工作等情,為 被告到場所不爭執,應堪採認;又審酌原告除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左橈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左股骨骨折 、左手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外,並 致生左眼視神經受損併左眼永久性全盲之重傷害,已詳見上 述。再者,原告係於79年7 月3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於事發時年約19歲,就讀吳鳳技術學院,現已 改讀黎明技術學院夜間部,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 頁),依常理推斷,其就讀理工科系,現於機械工廠工作, 一般應係從事勞力勞動工作。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 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 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 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因 車禍所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又卷附「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體力勞動者 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見本院卷第10頁),亦 非不得據以為認定體力勞動者,因所受身體障害程度致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之參考。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遺存上述視 力障害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 第8 級之視力遺存顯著障害者,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並參酌原告之年齡、學歷及就讀 系所、工作等,堪認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可採認。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前述傷害,依勞工最低薪資所得計算每 月收入1 萬7,280 元,則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2萬7, 567 元,【計算式:17,280元×12個月×61.52%=127, 5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係79年7 月30日出生 ,車禍當時為19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算至原告60歲退休為止,尚有39年之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 ,是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280 萬2,685 元【(127,567 ×21.00000000 (此為年別單 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39年之係數)=2802,685元】等情,



被告雖抗辯原告現為學生,並未開始工作,故其請求工作損 失,應無理由,況原告非即從事勞動相關工作,若從事文書 或公務人員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損失云云。惟原告於事故發 生後,已至黎明技術學院夜間部就讀,白天在原告叔父工廠 工作等情,已見上述,且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不管從事勞 力或文書工作,均影響其勞動能力甚明,況原告就讀技術學 院理工科系,現於工廠工作,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⑶再者,本院審酌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年滿65歲強制退休,而原告係79年7 月30日出生,於99年間 起已就讀技術學院夜間部,白天已在工作,其已得開始工作 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算至退休日等情,原告主張其尚有39 年之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及依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 低薪資計算,尚屬合理。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學歷等情, 認以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即每月1 萬7,280 元 計算,則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2萬7,568 元,【計算 式:17,280元×12個月×61.52%=127,568 元】,計算原告 有39年之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是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71 萬8,382 元【(127,568 ×21.00000000 (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39年之係 數)=271 萬8,382 元】洵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事發時其係在學學生,本有穩定 健康的生活,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前述傷害至今,承受開刀 治療後之疼痛,身心遭受嚴重折磨,身體上之不便及恐無法 回復健康,身心所遭受之折磨與疲憊,實難以言喻,請求被 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入住加護 病房觀察,歷經施行腦部手術及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並致生左眼視神經受損併左眼永久性全盲之重傷害,及被 告肇事逃逸等情,已詳見上述,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自 屬無疑;又原告現就讀技術學院夜間部,白天在工廠工作, 於98年度有長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 萬元,名下 有田地二筆及投資鼎利豐企業有限公司,財產總額有178 萬 餘元,被告為小學肄業、罹有心臟病,長子何金生北上工作 發生工安事件,為治療長子而以被告唯一之田地,向民雄鄉 農會貸款100 萬元,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現無業,暨名下有 房屋一筆、田地二筆,財產總額約有150 萬元,已據兩造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55、56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刑事卷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至50頁、刑事卷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



述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難以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總計為328 萬4,269 元【計算式:143,887 +72,000+2718,382+350, 000 】。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3萬2,672 元乙節,有補償金理 算書影本附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前開保險 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75 萬1,597 元(3284,269- 532,672 =2751,597)。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 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各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萬 1,597 元,及自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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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利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