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隴 公司)、姜義煥、謝木籐、劉雄飛、廖士傑、黃美惠、陳麗 香、羅偉仁、崔國壯、黃水永、陳明成、李吉成、洪英傑、 龔銘智、黃淑蘭、張義豐、洪景添、陳崑霖、張素娥、王翠 娟、張明川、鄒清江、張巧慧、張裕泰、曾秀琴、黃春梅、 賴威光、徐文賢、林明生、郭楠雄、徐訓武、陳國文、葉進 國、鄭儒門、侯勝男、龔再榮、周怡妙、李呂麗珠、黃榮嬌 、盧元正、徐福明、李桂枝、陳國華、黃茂松、郭李喜美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 決後,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上揭當事人於上訴後 增陳錦煌1人、減郭李喜美1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3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六,嘉隴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上揭其他當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657號判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部分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 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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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99年度聲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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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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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 │ 30,000元 │嘉隴公司與聲請人預繳。 │
│部 分│ 郵票費 │ 400元 │嘉隴公司與聲請人預繳。 │
│ │ 裁判費 │ 112,251元 │嘉隴公司與聲請人預繳。 │
│ │ │ 5,100元 │陳麗香等預繳。 │
│ │ │ 24,526元 │黃茂松預繳。 │
│ │ │ 315,596元 │陳麗香等預繳。 │
│ │ │ 189,249元 │嘉隴公司預繳。 │
│ │ │ 112,251元 │嘉隴公司、姜義煥、謝木籐、劉雄│
│ │ │ │飛、廖士傑、黃美惠、郭李喜美預│
│ │ │ │繳。 │
│ │ │ 105,496元 │陳麗香等37人預繳。 │
│ │ │ 498,501元 │嘉隴公司與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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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 裁判費 │ 796,008元 │相對人預繳。 │
│部 分│ │ 512,736元 │嘉隴公司預繳。 │
│ │ │ 169,932元 │聲請人預繳。 │
│ │ │ 45,604元 │黃茂松預繳。 │
│ │ │ 5,295元 │姜義煥預繳。 │
│ │ │ 5,955元 │謝木籐預繳。 │
│ │ │ 6,945元 │劉雄飛預繳。 │
│ │ │ 5,295元 │廖士傑預繳。 │
│ │ │ 4,965元 │黃美惠預繳。 │
│ │ │合計205,221元 │陳麗香等37人預繳。 │
│ │ │ 128,764元 │嘉隴公司預繳。 │
│ │ │ 25,557元 │聲請人預繳。 │
│ │ │(※119,260元) │陳錦煌預繳,因重複繳納已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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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 裁判費 │ 1,224,876元 │相對人預繳。 │
│部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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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530,5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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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本件依聲請人陳報,上揭第一審嘉隴公司與聲請人預繳部分各負擔1/2,則聲請 │
│ 人第一審預繳320,576元〔即(30,000+400+112,251+498,501)1/2〕,第 │
│ 二審預繳裁判費195,489元,合計聲請人預繳516,065元。 │
│相對人預繳之裁判費包括第二審之796,008元及第三審之1,224,876元。 │
│聲請人及相對人以外之其他當事人於第一、二審預繳裁判費用共計1,993,574元 │
│ (即320,576+5,100+24,526+315,596+189,249+112,251+105,496+512,7 │
│ 36+45,604+5,295+5,955+6,945+5,295+4,965+205,221+128,764)。 │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係由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
│ 訟費用1/10即330,565元(3,305,647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預繳51│
│ 6,065元,依上揭兩造當事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與合計總額之比例觀之,聲請人 │
│ 就其溢繳之185,500元(即516,065-330,565),聲請相對人賠償該差額,於其 │
│ 他未確定部分應無影響,予以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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