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尚品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黃茂盛即尚品工程行,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二鄰司公部2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尚品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黃茂盛,設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二鄰司公廍22號、住同上列」。
原裁定中主文欄關於「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二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二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當事人及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