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號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 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3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本件上 訴人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本院99年度嘉簡 字第171 號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其法律關係 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前案係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程序 終結前提出為由,而從程序上駁回,並未就實體內容審理。 ㈡上訴人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陳俊傑之父,本件強制 執行標的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係由上訴人贈與予陳俊傑 ,但仍由上訴人耕作,本件土地上之火龍果(下稱系爭火龍 果)係上訴人所栽種,為上訴人所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勘驗時僅通知陳俊傑,上訴人不知道到場表示意見,嗣後之 拍賣通知亦僅通知陳俊傑,上訴人亦不知提出異議。㈢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33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通知及公告將土地 及火龍果分拍拍賣,在備註欄第6 項已經載明略以:本件拍 賣之土地據債權人陳稱係由債務人之父耕作使用等語,不料 ,在98年度司執字第265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卻將前開備註 刪去,致系爭火龍果賣出後,將拍賣款全數分配於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該拍賣 程序應屬違法、無效。㈣債權人既自認本件土地係由上訴人 耕作使用,系爭火龍果也確為上訴人所種,自屬上訴人所有 。不動產之定著物依法雖可併付拍賣,但所賣得價金應分配 於上訴人才是。㈤綜上,本件98年度司執字第26517 號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火龍果之拍賣程序既為違法、無效。而無 效係自始、當然無效,無待當事人主張,但因雖為無效,然 形式上之拍賣程序存在,因此上訴人在訴之聲明記載撤銷二 字,惟上訴人係主張拍賣違法自始無效,而非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以訴之聲明內有撤銷字樣,即認定 上四如提起者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容有誤解。依司法院院字 第578 號解釋,上訴人為系爭火龍果之原所有人,自得提起 請求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拍賣所得價金。又系爭火龍 果既為上訴人所有,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73,000 元應由上訴人領得始符法制。被上訴人合庫銀行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7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火 龍果部分之拍賣程序無效;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應給付上訴人 2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 稱: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返還不當 得利),如與前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 或正相反對,或者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提起本訴在於確認 本件土地種植之火龍果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被告 給付273,000 元,與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1 號確定判決完 全相同,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 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 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就系爭火龍果樹所有權 既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1 號確定判決非上訴人所有且上 訴人亦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 ,上訴人自不得於本訴訟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提起本訴訟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㈢復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未與土地 分離之樹木,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 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 有人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與他人時, 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不得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 所有權,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又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參照),於本件訴訟, 上訴人並不否認本件土地所有權為債務人陳俊傑所有,則種 植於係爭土地上之火龍果,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當然 亦歸屬債務人陳俊傑所有,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如何有權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火龍果,縱上訴人有權栽種,亦屬上訴人與債 務人陳俊傑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拍賣火龍果而受償債 權無涉,又上訴人既非火龍果所有權人,如所言屬實,亦僅 上訴人對債務人陳俊傑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即不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聲明:上 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17 號、 第3346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無效,應予撤銷;確認本件土地
之系爭火龍果及種植設施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 部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 98年(上訴狀誤載為99年)度司執字第26517 號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關於火龍果部分無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9年8 月26日準備程 序闡明就原判決駁回前開確認所有權請求部分是否提起上訴 ,上訴人已陳明不提起上訴;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經受命法 官訊問聲明是否為「拍賣無效」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答稱「是」(見本院卷第29頁、第46頁 )。是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上訴準備書狀內雖 仍記載請求確認本件土地上之火龍果為上訴人所有,依前開 事證,此應係誤載,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對於被上訴人乙○○、京城銀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 上訴,則本件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即限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6517 號強制執行火龍果之拍賣程序是否無效,及被上訴人 合庫銀行是否應給付上訴人2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實體方面:
㈠關於訴請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7 號強制執行關於系 爭火龍果之拍賣程序無效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上訴人起訴固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6號、第26517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無效,應予撤銷。其原因事實亦僅記載 系爭火龍果為上訴人所栽種,為上訴人所有,前開執行程序 卻將系爭火龍果列為債務人陳俊傑所有而予以拍賣,顯違法 不當等語,書狀內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記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未為前開內 容之陳明,是觀諸上訴人起訴之意思係主張拍賣無效而非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未依前揭 規定為闡明,遽認上訴人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上訴 人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起訴,於法不合而駁回上訴人該部 分之訴,於法即有違誤。
⒉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土地為債務人陳俊傑所有,系 爭火龍果既未與本件土地分離,依前揭規定,即為本件土地 之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火龍果為其所有,即不足採。惟上 訴人主張本件土地係其贈與予債務人陳俊傑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應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火龍果係其種植者 ,亦提出材料估價單及代售清單為證(見起訴狀附證物三、 四),該購入種植火龍果所需材料之估價單及出售火龍果果 實之清單均記載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丁○○,且被上訴人乙○ ○於98年2 月12日聲請本院對本件土地強制執行時,亦陳稱 本件土地目前由上訴人耕作使用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346號卷98年3 月12日執行筆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 龍果係其種植者乙節,應為可採。而上訴人係債務人陳俊傑 之父,其又將本件土地贈與陳俊傑而在土地上種植火龍果, 則上訴人係得陳俊傑之同意而在本件土地上種植系爭火龍果 乙節,應可認定。
⒊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 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 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 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 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 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 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 規定,於第866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 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民法第866 條、第8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得 陳俊傑之同意而在本件土地上種植系爭火龍果,惟依上訴人 提出之前開材料估價單記載,該估價單記載估價日期最早為 90年11月間,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在90年11月以後始開始 種植火龍果,而陳俊傑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合 庫銀行則係在89年9 月25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6517 號卷可按。基上足認上訴人係於本件土地 原所有人陳俊傑於設定前開抵押權後,經其同意使用而在本 件土地上種植系爭火龍果,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本件土地 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7 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火龍果 併付拍賣。至拍賣系爭火龍果所得之價金究應由上訴人取得 或應分配於債權人係屬另事,要不能因此認為前開拍賣系爭 火龍果之程序無效。是上訴人訴請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6517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火龍果之拍賣程序無效,即 非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
1.被上訴人合庫銀行雖辯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業經於本院 98年嘉簡字第171 號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上訴人復提起 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不合法等語。本件上 訴人前曾以系爭火龍果為其所有,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拍賣系 爭火龍果所得之價金273,000 元,經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 嘉簡字第17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以系爭火龍果 本件土地之出產物且未與土地分離,應為土地所有人所有, 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火龍果為其所有等理由,駁回上訴 人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查明。惟上訴 人其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僅陳明系爭火龍果為其 所有,拍賣所得之價金應全數歸其取得等語,並未表明其請 求(訴訟標的),亦未陳明以原因事實之表明確定其訴訟標 的,受訴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 為闡明,令其確定訴訟標的,已難謂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係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之,且前開確定判決內亦未認定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不存在」或上訴人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自難謂上 訴人於本件所提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業於前開確定判決經 裁判。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本項請求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2.次查系爭火龍果係本件土地原所有人陳俊傑於設定抵押權後 ,同意上訴人於本件土地種植者,已如前述,則就系爭火龍 果,上訴人即為有收取權人,雖依民法第877 條第2 項之類 推適用,得於拍賣本件土地時將系爭火龍果併付拍賣,但依 同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抵押權人或債務人 之其他債權人就拍賣系爭火龍果所得之價金並無收清償之權 ,而上訴人既為有收取權人,拍賣火龍果所得價金自應返還 於上訴人。
3.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之受益 人受有利益,始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 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其利益之必要。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6517 號執行事件雖製作分配表,將系爭火龍果拍賣所得 之價金分配於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並通知於99年3 月22日實 施分配,惟因上訴人提起本訴,執行法院迄未將分配款交付
於被上訴人合庫銀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準 此足認被上訴人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實際領取該分配 款,難謂受有利益,自無返還其利益之可言。
4.綜上,拍賣系爭火龍果所得之價金雖應返還於上訴人,但被 上訴人合庫銀行既尚未取得該分配款,尚不能謂受有利益, 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返還拍賣系爭火龍果所得價 金之利益,於法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7 號強制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火龍果之拍賣程序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合 庫銀行返還273,000 元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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