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241號
CYDV,99,家聲,241,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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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第三人何秀儒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 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何季儒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審查後准許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第三人何季 儒之訴訟代理人,嗣該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2 號判決 第三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件扶助 事件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律師酬金及翻譯費用9,30 0 元,為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酬金,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何季儒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 嘉義分會准許第三人何季儒法律扶助,並指派楊勝夫律師擔 任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 號判決確認 第三人何季儒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該判決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扶助律師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 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翻



譯費用收據、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據受扶助人即第三人何 季儒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 又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酬金30,000元,有前述預付酬 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可參,且該金額經核並無過高之 情,無酌減之必要,是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該 酬金視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訴訟費用為律師酬金30,000 元加計翻譯費用9,300元,共計39,300 元,是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3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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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