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 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9月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 甲○○(西元1969年4月17日出生)結婚,嗣於96年7月9日 離婚,再於96年7月11日結婚,92年間起被告至台灣與原告 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6年8月間返回 大陸,即未返台,現不知去向,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 告於婚後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6年8月間返回大陸 後未再返台,現不知去向,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同事何首邑到庭證述 :「(你有看過被告?)有,被告與我太太是同鄉,以前租 屋的地方在一起,原告有與被告同住但兩個人常常吵架,後 來被告說要回去,就沒有再回來,那時候兩造吵架,沒有家 暴,兩造有協議要離婚,但是後來被告就私自回去,被告他 說要先去宜蘭等原告,但原告到宜蘭後找不到被告的人。」 等語(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
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 告最後一次於95年9月2日入境,於96年8月16日出境後,迄 未再入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 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入 境台灣後,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活,惟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 即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超過3年,現不知去向,對原 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