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99年度,1號
CYDV,99,勞聲,1,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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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宏誠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政府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對於㈠聲請人丁○應為第二期至第五期之給付、㈡聲請人乙○○應為第三期至第六期之給付及㈢聲請人丙○○應為第三期至第六期之給付等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之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8 月17日在 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 ㈠聲請人丁○共新臺幣(下同)186,982 元,先開立即期支 票給付積欠之3 、4 、5 月薪資56,705元,其餘130,277 元 ,分5 期給付,於每月5 日支付,匯入聲請人丁○設於水上 回歸郵局之帳戶,第1 期至第4 期各給付26,050元,第5 期 給付26,077元;㈡聲請人乙○○共530,702 元,分6 期給付 ,第1 期開立即期支票給付88,450元,第2 期至第5 期各給 付88,450元,第6 期給付88,452元,於每月5 日支付,匯入 聲請人乙○○設於樹林大同郵局之帳戶;㈢聲請人丙○○共 221,008 元,分6 期給付,第1 期開立即期支票給付36,830 元,第2 期至第5 期各給付36,830元,第6 期給付36,858元 ,於每月5 日支付,匯入聲請人丙○○竹崎郵局之帳戶內。 惟相對人僅支付㈠聲請人丁○之3 、4 、5 月薪資56,705元 及第1 期款26,050元及㈡聲請人乙○○丙○○之第1 期、 第2 期款,嗣即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嘉義縣政府99年8 月17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嘉義縣政府99年10月15日府社勞資字第 0990170895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查前開調解方案,就應 對聲請人丁○為給付部分,係約定先開立即期支票給付積欠 之3 、4 、5 月薪資56,705元,其餘130,277 元,再分5 期



給付,於每月5 日支付並匯入聲請人丁○之前開帳戶;應對 聲請人乙○○丙○○為給付部分,則約定均分6 期給付, 第1 期開立即期支票給付,第2 期至第6 期則分別於每月5 日支付並各匯入聲請人乙○○丙○○之前開帳戶。準此可 知,對於聲請人丁○第1 期至第5 期以及聲請人乙○○、丙 ○○第2 期至第6 期之給付,應分別於99年9 月(調解成立 之次月)起至100 年1 月止之各該月5 日為之。而兩造經調 解成立之方案,固屬分期給付,且自99年8 月17日起至本院 裁定時,除前開已為清償部分外,僅99年10月5 日應為給付 之清償期已經屆至,惟調解方案如附有履行期間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固須待期間屆至,始得開始強制 執行,但並不影響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且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 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 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5 條之1 亦有明文;況就已特定 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目的僅在賦予調解 方案之執行力,並非上開分期給付之期限,已視為全部到期 ,故聲請人日後持具執行名義效力之調解方案聲請開始執行 程序時,執行法院亦僅得就實際上已屆至之債權部分為執行 ,自屬當然。是為免聲請人就同一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一再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徒生時間、心力之勞費,以及避免法院須 重複審酌同一調解方案之司法資源浪費,應認相對人於99年 11月5 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對於聲請人等3 人應為之給付 雖尚未屆期,仍非不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四、本件調解方案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3 人負私法上給付 之義務,而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且經核無法定應駁 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 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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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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