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91號
CYDV,99,事聲,91,201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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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
第180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 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聲 明異議人乃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 610號民事裁定所持見解,固值參考,惟其適用時機係在於 「債權人無法提出相關公文書」之時,而本件債權人指封債 務人甲○○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666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係以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為依據,該文件雖不同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但性質 上仍屬公文書,且本件案情與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610號民 事執行案件不同,適用上當然不可同日而語。至於債權人無



從探知上開指封房屋與其坐落土地間之占用法律關係,乃極 其自然之事,原裁定竟以此指責債權人未盡協力義務,實過 於苛求;綜上,債權人並非完全未提出指封房屋為債務人所 有之客觀證據,關係人楊蔡心等如有權益受侵害,大可經由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 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甲○○積欠其工程款,而持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25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有上開本院債權憑證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080號 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建物原係一層樓木造房屋,於57年上期起課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楊智遠先生,持分全部,又於59年3 月9日因繼承,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楊蔡心女士,楊克澎先 生、甲○○先生楊克勤女士、楊克明先生,各持分五分 之一,該屋木造拆除後,改建為地上三層鋼筋混凝土造房 屋,於81年7月起課房屋稅。再於89年11月13日因繼承, 納稅義務人名義由楊克澎先生變更為楊佳龍先生,持分五 分之一;上開房屋現納稅義務人係楊蔡心女士、甲○○先 生、楊克勤女士、楊克明先生、楊佳龍先生等五人乙情, 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9月17日嘉市稅房字第099072932 8號函1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可參,是依上開函釋,本件相對 人就系爭建物應僅有五分之一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至 明。
(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13日以嘉院貴99司執字第180 80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補正:1、系爭建物坐落地 號全部之土地登記謄本、2、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占用權源 、3、系爭建物之納稅資料僅五分之一,查封範圍若為五 分之一,請表示意見等事項,聲明異議人乃於99年9月16 日收受上開命其補正之執行命令後,於99年9月21日已就 上開事項具狀補正,僅其中第2項陳報無從得知,另第3項 陳報納稅資料不能據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因此仍請求查 封系爭建物全部範圍,如有第三人異議,可曉諭其提出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有聲明異議人99年9月21日民事陳報



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證。嗣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9年9月 28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執行命 令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080號強制執行卷宗可參。 惟聲明異議人上開補正雖仍表示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為 查封,惟上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係於99年9月23日始 函覆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99 年9月21日具狀為上開之補正表示,故其為補正前,顯未 就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甚明;且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前,本應先行 酌定相當期間命聲明異議人予以補正,而於聲明異議人逾 期未補正時,方得以聲請不合程式而予以駁回,此始為適 法。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竟捨此不為,即逕予將聲明異議人 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顯於法未合,自有違誤。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 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既有前述違誤之處,異議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未查上情,遽以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 強制執行之聲請,仍應認確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 ,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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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