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83號
CYDV,98,重訴,83,2010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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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零陸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86,286 元,及自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06,831 元,及 自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復於民國(下同 )99年8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應給 付原告3,176,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2,945,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全買公司)自83年12月



31日起,向兩造3人之父即訴外人黃岷川、被告2人、訴外 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等人,承租門牌為嘉義市○ ○路9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分 割前嘉義市○○段○○段第7、8、8-1、9地號之4 筆土地 (均為分割前地號,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為系 爭租賃物),並約定系爭租賃物每月之租金為520,000 元 ,共分成兩大股,第一大股由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 等人收取,占百分之55.03,即286,156元;第二大股由黃 岷川、被告2 人共同收取,占百分之44.97,即233,844元 。嗣黃岷川於86年4月9日死亡後,由兩造3 人共同繼承黃 岷川之遺產,包含前述出租之分割前系爭第7、8地號土地 及租金債權部分,而上開2 筆土地於繼承後本為兩造公同 共有,其後兩造因分割遺產而涉訟,最終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以93年重家上字第2 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後,系 爭第7號土地分割成第7、7-1及7-2地號(均為分割後地號 ),其中分割後第7 地號土地(嗣後又分割為第7、7-3地 號)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權,而系爭第8 地號土地,仍保 持分別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另外有關租約 之租金債權部分於第二大股自黃岷川死亡後,即變成原告 及被告丁○○丙○○等3 人所共同享有,然全買公司迄 至96年5 月31日終止租約為止所給付之租金,除提存於法 院之部分外,均由被告2人繼續收取,未給付給原告。(二)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 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稽 。本件訴外人黃岷川死亡後,原告即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 黃岷川之權利義務,被告2 人使用收益系爭基地超過其應 有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判例意旨觀之 ,凡被告丁○○丙○○2 人踰越其就系爭租賃物之所有 權價值比例而實際取得之租金利益,相對於原告而言,均 屬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故依法提起本訴。(三)實則本件最公平之租金分配方式,是將系爭建物與基地之 價值依目前實務上之算法核算出比例後,公平地依比例分 配被告2 人收取之第二大股租金,茲分析如下:第一階段 :自訴外人黃岷川死亡後至系爭7 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前( 即86年4月9日至93年12月31日),原告擁有系爭租賃物23 .3922%之所有權;第二階段:自系爭第7地號土地分割後



至訴外人全買公司提存租金前(即94年1月1日至94年11月 30日),原告擁有系爭租賃物22.5679% 之所有權價值; 第三階段:自全買公司提存租金後至終止租約止(即94年 12月1 日至96年5月31日),原告擁有系爭租賃物23.1264 %之所有權價值。惟自黃岷川86年4月9日死亡後至94年11 月30日止,共103個月之租金計24,085,932 元,卻遭被告 丁○○丙○○各分走12,042,966元,形成被告丁○○丙○○2人一共不當占有了原告5,613,026 元【(233,844 ×92×23.3922%)+(233,844×11×22.5679%)≒5,0 32,516 +580,510=5,613,026 】之租金利益而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
(四)此外,自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即第三階段) ,有關訴外人全買公司應給付與第二大股之租金2,306,18 7 元,全買公司以向法院為提存之方式清償,依同一法理 ,原告本應分得其中533,338 元(2,306,187×23.1264% ≒533,338 )之數額,惟兩造因此提存金涉訟,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由原告取得 其中提存金256,234元。故又形成了被告丁○○丙○○2 人一共不當占有了原告277,095 元【533,338-256,243= 277,095 】之租金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至於被全買 公司以押金返還請求權加以抵銷之1,000,000 元租金,因 係由當初保管押金之被告丁○○個人不當獲利(免返還押 金之結果形同其一人獨得1,000,000 元租金),故原告此 部分之受損金額231,264元(1,000,000×23.1264%=231 ,264),應由被告丁○○負責返還其所受利益。(五)綜上,原告共受有5,613,026元、277,095元、231,264元3 筆不當得利之損失,除第3筆之231,264元損失應由被告丁 ○○負責返還所受利益外,前2筆之損失,應由被告2人各 分擔一半負責返還所受利益,因此被告丁○○應返還3,17 6,32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丙○○應返還2,945,060元之不 當得利。因之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3,176,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945,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黃岷川死亡後,原告不但與被告2 人共同繼承了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也同時繼承了出租人之地位。基於後者 身分,原告與被告2 人共同享有租金債權,惟訴外人全買



公司已完付租金,今原告係以共有人之身分,對內(即共 有人內部間)主張依據公平原則,分配各共有人原本應有 之利得,因而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如被告丁○○所述 係請求給付租金,而有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適用。 2、於94年12月1日訴外人全買公司提存後至96年5月31日終止 租約期間(即第三階段),被告2 人一共不當占有了原告 277,095元【533,338-256,243=277,095】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此並不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共有提存金分割案」民事判決 之完全拘束,蓋當初全買公司應付2,306,187元予兩造3人 ,因不知如何分別給付,乃一併提存於法院。嗣法院揣度 提存人全買公司之清償付款意旨,判決由原告取得其中 9 分之1、被告2人各取得其中9分之4。該判決屬形成判決, 意義只是把全買公司所提存給付之款項分開成3 份而已。 惟在原告與被告2 人共有租賃物所有權之內部關係裡,該 期間中原告係擁有系爭租賃物23.1264% 之所有權價值, 今被告2 人堅持所各分得之9分之4係受自全買公司之給付 以及法院之形成判決,擬完全保有之;而原告則認為該提 存金應由兩造3人按租賃物之價值持有比例分配。兩造3人 無法取得共識,致被告丁○○丙○○2 人一共不當占有 了原告277,095元【533,338-256,243=277,095】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所以本件是補充行使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另原告所有坐落在分割前系爭7、8地號土地2 筆雖分別於 96年4月11日、96年5月15日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距離訴 外人全買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分別尚有50天、16天之期間非 屬原告所有,然其實際上並不影響前述不當得利之計算方 式,蓋原告不僅為系爭租賃物或共有、或單獨所有之所有 權人,同時也是系爭租約於訴外人黃岷川死亡後之出租人 之一(原告繼承黃岷川之出租人地位),基於出租人地位 ,縱後來喪失租賃物所有權,原告仍然有權保有承租人已 付租金。況且全買公司為兩造3人辦理2,306,187元之清償 提存時,並未以繼受原告取得分割前系爭7、8地號土地之 新所有權人為受提存人,可見分割前系爭7、8地號土地之 租金仍係以原告為給付對象。
4、又被告丁○○以94年當期申報地價8,480元/平方公尺為計 算基準,不但較採用公告現值計算失真,而且未顧及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86年5月1日至96年5 月31日,此 期間土地公告現值經多次調整,豈能以94年為準?



5、最後,被告丁○○復主張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 定云云,然適用總額百分之10為年租金上限者,係指租屋 、或租地建屋之情形。本件訴外人全買公司係租屋、又租 地(但未建屋),因此適用總額百分之10為年租金上限者 ,恐怕只有房屋出租之部分,而不包括土地出租之部分。 被告丁○○因擁有建物所有權,遂誤引法條將土地租金壓 至最低,而將其餘絕大多數租金算成房屋租金,有違公平 。實則,本件土地租金及房屋租金之收益計算,都不須受 到總額百分之10為年租金上限之限制。因為土地法上開相 關規定,係在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訂定租約時產生規範作用 ,而不是在出租人內部間之租金收益分配、或租賃物所有 權人內部間就租賃物之使用或收益分配產生規範作用。出 租人內部間之租金收益分配、或租賃物所有權人內部間就 租賃物之使用或收益分配,只要將受益總額按各人持有租 賃物之價值比例分配妥當即可!
二、被告丁○○方面:
(一)訴外人全買公司自83年開始承租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即 分割前系爭第7、8、8之1、9 地號土地),其中建物之所 有權屬於被告丁○○與訴外人黃家裕共有,權利範圍各為 2分之1。全買公司自開始承租系爭建物即與出租人丁○○黃家裕2 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 證為憑。之後黃家裕的權利範圍雖變更為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3 人,但並不影響被告丁○○的權利範 圍。而基地部分關於分割前系爭第7 地號土地,在訴外人 黃岷川死亡之後由原告及被告丁○○丙○○3人各繼承3 分之1(即各318平方公尺);另分割前系爭第8 地號土地 由原告及被告丁○○丙○○3人各繼承6分之1(即各19. 83平方公尺)。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 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只是建物坐落基地部分土地的所 有權人之一,其權利範圍已如上述,而被告丁○○始為真 正之出租人,當時為盡孝道及照顧弟弟,將租金分成3 份 ,使黃岷川、丁○○丙○○等3 人為全買公司的租金收 取人,各為3分之1,黃岷川生前亦從未指定原告為租金收 取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86年4月9日黃岷川死亡後 ,全體出租人與承租人皆同意遵照黃岷川之意願由被告丁 ○○、丙○○2 人繼續分配租金,之後依此沿用多年至全 買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為止,均無人提起異議(包括原告在 內),足見當時共有人就共有物就是照如此約定使用,並 沒有所謂超出應有部分使用之問題,因此本件被告丁○○ 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退步言之,原告所爭執的租金應係指基地租金而言,惟原 告於98年1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返還租金訴訟,基於民法 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在86、87、88、89、90、91、92、 93年的租金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僅94年1 年的基地租金, 尚在租金給付請求時效內。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本 法第97條所規定的房屋租金標準,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的 租金準用。因此基地租金以當期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超過者得請求市縣政府強制減定。基地租金 最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訴外人全買公司 因看中建物適合開設大型賣場始會承租,又原告所有之基 地位處裏地較不具經濟價值,故原告所得主張之基地租金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適當。另因原告的權利範圍只 有建物基地的部份土地,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原告的 權利只能分配基地租金,經核算結果原告的基地租金為42 ,880元,而被告丁○○丙○○各分擔原告基地租金21,4 40元(42,880÷2=21,440)。(三)98年11月24日原告以繼承遺產於系爭分割前系爭第7 地號 土地之3分之1以及系爭第8 地號土地的6分之1為由,要求 被告丁○○返還自86年4月9日訴外人黃岷川死亡後至94年 11月30日的租金,然依國稅局核定的黃岷川遺產清冊中並 無訴外人全買公司租金一項,且在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 1 號遺產分割案件中亦無全買公司租金一項,兩造對於黃 岷川遺產內容亦都無異議,足證全買公司租金並不是黃岷 川遺產,故關於全買公司給付之租金並非遺產,原告主張 欲分配租金遺產自於法不合。
(四)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不 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須「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被告丁○ ○向全買公司收取租金係以出租人之身分收取,自有法律 上之正當原因,原告援引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丁○○曾向訴外人全買公司收取100 萬 元押租金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原告應 負舉證之責。
(六)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三、被告丙○○方面
本件都是先父即訴外人黃岷川生前的安排,被告丙○○只是 尊重父親的安排,亦尊重法院之判決,另有關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及其計算方式,抗辯均與丁○○相同等語。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經整理並協議兩 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2 人為姐弟關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岷川於 86 年4月9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分割前系爭第7地號 土地全部權利及系爭第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 又原告及被告2 人就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嗣因 兩造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乃涉訟由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於93年11月30日判決分割黃岷川之遺產,並於同年 12月27日判決確定。
2、原告與被告2人所公同共有之分割前系爭第7地號土地及系 爭第8 地號土地,於訴外人黃岷川生前之83年12月31日起 ,即由被告2人及黃岷川,共同邀集系爭第8-1、9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等人,連 同搭建於上開4 筆地號上之系爭建物出租給訴外人全買公 司,並由被告丁○○及訴外人黃家裕擔任出租名義人,每 月租金約定為52萬元。其中自8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1月 30 日止之租金,全買公司均已依約給付,惟自94年12月1 日起迄96年5 月31日止,雙方因租金給付方式發生爭議, 全買公司乃將該期間原應給付出租名義人被告丁○○(第 二大股)之租金2,306,187 元向本院為清償提存,此後兩 造因此提存金涉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174號判決由原告取得其中提存金256,234元。 3、訴外人黃岷川於86年4月9日死亡後,系爭租賃物(含建物 及土地)仍繼續出租予訴外人全買公司,迄至96年5 月31 日為止,此段期間之租金,除上述全買公司提存於法院部 分外,於黃岷川死亡後,有關黃岷川及被告2 人方面之租 金(第二大股),均由出租名義人被告丁○○每月收取後 ,分配2分之1給被告丙○○
4、訴外人全買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部分,其占用分割前系爭 第7地號土地面積為984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第8地號土地 部分為119 平方公尺;嗣於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 重家上字第2 號判決分割訴外人黃岷川遺產後,原告取得 分割後系爭第7 地號土地(後經分割為第7、7-3地號), 經實際測量遭占用並出租全買公司使用之面積為318 平方 公尺。
5、原告於96年4月11日將由分割前系爭第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之分割後系爭第7、7-3地號土地過戶予訴外人黃家澤、黃



家裕及黃家章;系爭第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則於96 年5月15日過戶予黃家澤
(二)簡化後爭點:
1、有關訴外人黃岷川死亡後,黃岷川對於訴外人全買公司之 租金債權,是否由原告與被告2 人共同繼承,並由原告取 得其中3分之1租金債權之權利?
2、本件被告2 人超出其應繼分範圍,使用分割前系爭第7、8 地號土地,將之連同系爭8-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 與全買公司使用,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若是 ,原告共得向被告2人請求多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黃岷川死亡後,黃岷川對於訴外人全買公司之租金 債權,是否由原告與被告2 人共同繼承,並由原告取得其 中3分之1租金債權之權利?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 人為姐弟關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 岷川於86年4月9日死亡後,應由兩造共繼承黃岷川之遺產 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 第174 號民事判決1份為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有關系爭租賃物出租與訴外人全買公司後,訴 外人黃岷川每月所得收取之租金債權,自86年4月9日起, 應由原告與被告2 人共同繼承云云,然查,依被告丁○○ 所提出系爭租賃物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以觀,系爭租 賃物係由被告丁○○與訴外人黃家裕共同出租給全買公司 ,並由其2 人與全買公司簽訂契約,顯見上開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應為被告丁○○黃家裕甚明,縱然被告丁○○於 向全買公司收取(第二大股)租金後,對內有分配給其父 黃岷川及其弟被告丙○○之事實,惟此等分配租金之內部 關係,或係基於親情之支付,或是本於合夥或其他無名契 約關係而分配,尚不能因此遽認黃岷川具有出租人地位或 對全買公司具有租金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於黃岷川死亡 後,其共同繼承黃岷川之出租人地位,並享有收取租金之 權利云云,尚屬牽強,已顯無據。
3、退步言之,有關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是採每2年簽約1次 之模式,而訴外人全買公司於承租系爭租賃物期間,曾多 次與被告丁○○、訴外人黃家裕重行續約,並於訴外人黃 岷川亡故後之87年3月2日又因租約到期,雙方另重行簽約 ,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在黃岷川 死亡後,其於法律上已無權利能力,何能立於出租人之地 位與全買公司簽約並續行法律交易迄至95年為止?原告又



何能繼承此一地位?顯見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人黃岷川為 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於黃岷川死亡後,原告因共同繼承 黃岷川之出租人地位,而得持續享有租金收取之權利云云 ,顯與法律規定相違,難以採信。
4、綜上所述,訴外人黃岷川既非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亦非 因出租人地位受租金之分配,則原告主張繼承黃岷川之出 租人地位,並請求依系爭租賃物中有關建物與基地之價值 比例,主張分三個階段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即第一階段:自黃岷川死亡後至系爭7 地號土地分割前, 原告擁有系爭租賃物23.3922% 之所有權;第二階段:自 系爭7 地號土地分割後至訴外人全買公司提存租金前,原 告擁有系爭租賃物22.5679% 之所有權價值;第三階段: 自全買公司提存租金後至終止租約,原告擁有系爭租賃物 23.1264% 之所有權價值),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被告2 人於黃岷川死亡後, 繼續使用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分割前系爭第7、8地號土地 ,將之連同其他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給全買公司,是否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得當利?以下將進一步析述之。(二)被告2人超出其應繼分範圍,使用分割前系爭第7、8 地號 土地,將之連同系爭8-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與訴 外人全買公司使用,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若 是,原告共得向被告2 人請求多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1、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不動產(土 地)之處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2項之結果,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 、變更,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項土地法之特別規定,就公同共 有不動產之處分,自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適 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由 是可知,各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雖無應有部分可言, 惟仍有潛在的物權應有部分,其內部關係仍應依潛在的物 權應有部分調整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倘公 同共有人之一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收益 公同共有物時,本於與前揭判例相同法理,該公同共有人 越權行使公同共有物權利所受領之利益,即難謂非不當得



利。
2、查訴外人黃岷川為兩造之父,黃岷川於86年4月9日死亡後 ,渠名下分割前系爭第7、8地號土地權利,即由兩造所共 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關公同共有物相關權利之行 使,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然本件被告2 人於黃 岷川死亡後,迄至96年5 月31日止,長達數年之久,未得 原告之同意,繼續將分割前系爭第7、8地號土地,連同系 爭8-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給訴外人全買公司,自 係越權行使公同共有土地之權利,從而被告2 人因此所受 之利益,即難謂非不當得利。參以被告2 人亦不否認未得 原告同意,而使用並出租分割前系爭第7、8地號土地,則 原告主張被告2 人越權行使公同共有土地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分割前系爭第7、8地號土地之損害,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第查,訴外人黃岷川死亡後,原告及被告2 人因遺產分割 未能達成協議,乃涉訟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3年11 月30日判決分割黃岷川之遺產,並於同年12月27日判決確 定,依該判決結果,有關分割前系爭第7 地號土地部分, 由原告分配取得分割後系爭第7地號土地(後又分割為第7 、7-3 地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家上 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基此 ,自93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後,原告既已取得分割後系爭 第7、7-3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則被告2 人續予占有使用 ,並連同系爭8-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給訴外人全 買公司,則被告2 人上開行為,已從越權行使公同共有土 地權利轉換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
4、關於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析述如下: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 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 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98年11 月24日向本院起訴,具狀主張被告2 人自訴外人黃岷川86年4月9日死亡後,迄至96年5 月31 日止,未得原告之同意,將分割前系爭第7、8地號土地 ,連同系爭8-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給訴外人全 買公司,因之請求被告2 人給付此期間所獲取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情,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2 人則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認為原告之請求應適用民法 第126條有關5年時效規定,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 未得其同意擅自使用分割前系爭第7、8地號土地,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並請求被告2 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民法第12 6條之規定(為5年),從而原告於98年11月24日向本院 起訴,故其僅得請求起訴前5 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於93年11月24日前之逾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因已逾請求權時效,且經被告2 人提出抗辯成立,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 本件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請求 權時效為15年云云,顯係刻意忽略同法第126 條短期消 滅時效規定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再者,原告於96年4 月11日將分割後系爭第7、7-3地號 土地過戶予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家章;系爭第 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則於96年5 月15日過戶予黃家 澤,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 參,故原告自分割後系爭第7、7-3 地號土地及系爭第8 地號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後,其已無相關土地之權利,自 不得再向被告2 人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 得向被告2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就分割 前系爭第7 地號土地(含分割後系爭第7、7-3地號土地 )部分為自93年11月25日起迄96年4月10日(過戶前1日 )止;針對系爭第8 地號土地部分為自93年11月25日起



迄96年5月14日(過戶前1日)止。
⑷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本法第97條所規定的房屋租 金標準,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的租金準用之」。查本件 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2 人越權行使公同共有土地權利 或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因此所獲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屬於使用土地之對價,與前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相仿,從而上開土地法105 條之規定,自具有參考 及類推適用之價值。本院審酌分割前系爭第7、8號土地 (含分割後系爭第7、7-3地號土地),坐落於嘉義市○ ○段之市區,交通往來便利,且先前連同系爭第8-1、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全買公司,每月可收取 高達52萬元租金,足認該地點經濟用途甚佳等因素,認 本件以分割前系爭第7、8地號(含分割後系爭第7、7-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應以被告2 人向訴外人全買 公司所收取第二大股租金每月233,844 元為基準,依其 各別價值比例計算兩造應分得之租金數額云云,本院認 因原告並非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亦未自訴外人黃岷川 處繼承出租人地位或收取租金之權利,均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主張以被告2 人向全買公司所收取第二大股租金 每月233,844 元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尚乏 實據;況且被告2 人每月向全買公司收取之租金,除了 含有分割前系爭第7、8地號土地部分外,尚包括系爭第 8-1、9地號土地及被告丁○○、訴外人黃家裕所共有系 爭建物,並非單純係分割前系爭第7、8地號土地之租金 ,是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基此,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計算如下:
分割前系爭第7、8地號土地由兩造公同共有期間(即 93年11月25日至93年12月27日,共33日): 分割前系爭第7 地號土地經占用並出租訴外人全買公 司使用之面積為984 平方公尺,於93年度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8,480元;系爭第8地號土地經占用並出租 全買公司使用之面積為119 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有 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該土地於93年度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申報地價明細表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5日 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執此,採用



上開2 筆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 告2人越權使用該2筆土地而損及原告應繼分3分之1權 利之損害金,則被告2 人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應為27,657元(計算式:《分割前系爭第 7地號:面積984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480元×年息 10%×33日/365日×原告應繼分1/3=25,1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系爭第8 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14,000元×年息10%×33日/365 日×公同共 有持分1/2×原告繼繼分1/3=2,51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27,657元)。
自93年12月28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家上 字第2 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翌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共2年又4日(即原告取得分割後系爭第7、7-3地號 土地單獨所有權及系爭第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 期間):
分割後系爭第7、7-3地號土地經占用並出租訴外人全 買公司使用之面積為318 平方公尺,於93、94及95年 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480元;系爭第8地號土 地經占用並出租全買公司使用之面積為119 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另該土地於93、94及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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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