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35號
CYDV,96,訴,635,2010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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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法 定代理 人 辛○○
訴 訟代理 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午○○
被    告 柱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被告兼上一人
訴 訟代理 人 丙○○
被    告 癸○○
       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李佑宇
訴訟代理人及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亥○○
被    告 益邦環保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壬○○
被    告 城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惠清
被告兼上一人
訴 訟代理 人 丑○○
被    告 巳○○
       寅○○
被告兼上四人
訴 訟代理 人 酉○○
被    告 丁○○
訴 訟代理 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子○○
       庚○○
       甲○○
       戌○○
       未○○
       卯○○
       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堂,嗣變更為辛 ○○,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網站列印資料可稽, 原告亦已於99年6 月3 日,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益邦環保有限公司戌○○未○○等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未○○雖因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 執行,然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之意,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戊○○、宇○○ 、辰○○、天○○、己○○、玄○○、地○○、申○○一併 列為共同被告,嗣因原告已與戊○○、宇○○、辰○○、天 ○○達成訴訟外和解,己○○、玄○○、地○○、申○○則 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原告乃於97 年2月19日具狀撤回被告戊○○部分、97年5月5日具狀撤回 被告天○○部分、97年5月12日具狀撤回被告宇○○、辰○ ○部分,並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對己○○ 、玄○○、地○○、申○○部分之起訴,並得其等之同意, 故原告該部分撤回起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與其配偶吳李綠、妻弟李軍機共同開設綠潔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綠潔公司」)與私人掩埋場, 迭因違法受嘉義縣政府環保局開罰,被告丁○○為免主管機 關及當地鄉民之煩,遂於92年間籌設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律潔公司」),並於93年6月間與丙○○及訴外 人戊○○、宇○○、辰○○等籌設柱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柱潔公司」),被告丁○○先指定宇○○擔任監察 人、乙○○擔任董事長,然柱潔公司僅是配合被告丁○○



空頭公司。
㈡、被告丁○○於民國94年10月間,獲知「嘉義縣中埔鄉臨時垃 圾掩埋場」(以下稱「中埔鄉掩埋場」使用期限屆滿,將進 行復育計畫,其欲利用該復育工程用以長期掌握中埔鄉掩埋 場,達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不法行為,遂與被告子○○丙○○商定由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旺龍公司 」)低價搶標,後並得標。被告子○○於此期間先準備中埔 鄉掩埋場內工寮與水電配置,安排推土機與挖土機進場,嗣 於民國95年1月初僱用推土機駕駛即被告庚○○與挖土機駕 駛即被告甲○○,並指示渠二人應聽命於被告宇○○指揮。㈢、被告丙○○得知旺龍公司得標後,旋於94年12月間某日向戊 ○○、宇○○及辰○○等人告知其與被告丁○○、被告子○ ○間有前開犯罪計畫,需要人手於復育施工期間之深夜,導 引滿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傾倒事業廢棄物,被告丙○○更 向戊○○、宇○○及辰○○等人,許諾每日給薪新台幣(下 同)1000元,及事成後各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不法所得之1成 ;被告丙○○亦以同樣利益條件邀請天○○協助管理工地, 並擔任中埔鄉掩埋場工地主任,惟應聽命於宇○○。被告丙 ○○嗣命天○○向中埔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楊銘顯領取中 埔鄉掩埋場大門鑰匙,由天○○入駐前述工寮,負責看管現 場。戊○○、宇○○及辰○○自民國94年12月間或95年1 月 間起,至民國95年1 月12日止,向被告丁○○介紹綽號阿華 之男子學習前述事宜,並自學成起至民國95年1 月27日期間 之每日深夜至凌晨,分別由宇○○事先聯繫預備進場之曳引 車司機,再由戊○○、宇○○駕駛自用小客車,導引被告丁 ○○或阿華兜攬之滿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前往中埔鄉掩埋 場傾倒,天○○則在中埔鄉○○○○路口指揮車輛進出。被 告丁○○另指示被告戌○○,加入現場帶路陣容,而被告甲 ○○則係先行於日間挖掘大洞,被告庚○○於廢棄物進場、 傾倒在坑洞內後,以推土機整平,掩飾痕跡。嗣宇○○、辰 ○○、戊○○、天○○(上開4 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 已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及被告戌○○庚○○甲○○均於 民國95年1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中埔鄉掩埋場從事非法處 理廢棄物犯行時,當場為警查獲。
㈣、被告丑○○城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城碩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未○○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稱「 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亥○○為全振生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稱「全振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以處理廢 棄物為業。渠等明知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必須與收受廢棄物之 機構事先簽訂進場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於清除時須



攜帶進場確認單或前述契約,進場時須過磅填單,一聯交收 受機關收執,一聯交回申報,主管機關始得藉此確實查核廢 棄物去向等業務上規範。竟因得知中埔鄉掩埋場可接受收取 之廢棄物非法進場傾倒,僅收受遠低於市場行情之費用,遂 為下列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犯行:
1、被告丑○○於95年1月初某日,經由綠潔公司北部地區業務 人員、綽號阿華之人介紹,前來嘉義會晤被告丙○○,由被 告丙○○帶往中埔鄉掩埋場視察場地,議定進場費用每車1 萬2000元,進場時交付,隨即轉介正在現場之宇○○,告以 被告丑○○凡引導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場事宜,均由被告宇○ ○負責。被告丑○○遂將宇○○之聯絡電話轉知被告巳○○ ,被告巳○○先徵得被告酉○○同意,由被告酉○○指示被 告寅○○於民國95年1月25日駕駛曳引車,隨同被告巳○○ 駕駛之曳引車,載運城碩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進入中埔鄉 掩埋場傾倒;嗣於民國95年1月26日夜間,另增加被告游嘉 均駕駛之曳引車,均滿載城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 物,於民國95年1月27日1時許至台82縣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 交流道旁等候,嗣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
2、被告未○○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以益邦環保有限公司名義 在台北縣五股鄉○○路192巷旁承租土地,作為允天環保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允天公司」)、泰豐清潔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泰豐公司」)收取之廢棄物轉存至大型子 車之接駁站。允天公司與泰豐公司以每噸2050元之代價委託 被告未○○處理廢棄物暫存、接駁以及聯繫運送等事宜。被 告未○○平時均以電話聯繫受僱於允天公司之被告宙○○出 車。被告未○○與被告丁○○相識,並於95年1月間,委由 綽號阿華之人轉介宇○○予被告未○○宇○○告知掌握中 埔鄉掩埋場,廢棄物進場每車只要收費1萬2000元,被告未 ○○明知宇○○收費遠低於行情,且宇○○全未索取確認單 或上網申報聯單,與例行程序相悖甚大,顯有可疑,詎因貪 圖其間利益,先指示被告宙○○於民國95年1月24日前來嘉 義,嗣調度被告宙○○以及電話通知被告卯○○分別於民國 95年1月24日至26日下午至益邦公司接駁站旁,分別駕駛滿 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南下嘉義。被告宙○○及被告卯○○ 均明知被告未○○之指示與過往正常執行業務時不同,顯有 隱情,詎均依被告未○○指示而為,其中被告宙○○連續於 民國95年1月24日、26日,被告卯○○連續於民國95年1月25 日、26日兩度載運事業廢棄物,依宇○○、辰○○及戊○○ 等人帶領,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被告宙○○並於民國95 年1月26日午夜時刻抵達台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



下,於翌日4時許為警查獲。
3、被告亥○○原擬使全振生公司與綠潔公司締結廢棄物進場契 約,因綠潔公司自顧不暇,先轉由即將獲准開業之律潔公司 承接業務,然律潔公司未及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致使全振生 公司收取之廢棄物無處可去,被告丁○○乃於民國95年1 月 間某日命綽號阿華之人告知宇○○聯繫被告亥○○之方式, 由宇○○告以中埔鄉掩埋場現為彼等掌管,可以每車1萬 2000元之低廉代價收受全振生公司之廢棄物,被告亥○○接 管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業務非只1日,明知宇○○之索 價遠低於行情,詎仍貪圖此間獲利,指示被告癸○○於民國 95年1月中旬至民國95年1月27日止,三度駕駛曳引車,滿載 全振生限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前往台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 水上交流道旁,嗣由宇○○、辰○○及戊○○等人駕車,以 車用無線電引導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嗣被告癸○○於民 國95年1月27日4時許,在水上交流道旁等候時為警查獲。㈤、查被告丑○○巳○○寅○○酉○○丁○○子○○庚○○甲○○戌○○未○○卯○○宙○○、癸 ○○、亥○○丙○○等因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事件,業 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本案被 告丑○○丁○○子○○庚○○戌○○未○○、卯 ○○、丙○○部分尚未確定,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98 年度上更㈠字第288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對被告等請求 之依據如下:
1、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乃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金錢賠償為例外,而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迄今被告 等人,約已傾倒80車之事業廢棄物,1車以17噸計,共傾倒 約1360噸,以允天公司、泰豐公司委託被告未○○處理廢棄 物之接駁、運送事宜,每車成本已然近3萬5000元,若以此 為計算基礎,欲使中埔鄉掩埋場回復至尚未遭非法傾倒前之 狀態,至少須費280萬元(80車×3萬5000 元=280萬元), 因本件遭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處,本即為垃圾掩埋場,故被告 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顯然與原即於該掩埋場之垃圾混合而難 以辨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 280萬元。
2、又被告丁○○子○○丙○○3人,無任意傾倒廢棄物於 中埔鄉掩埋場之法律上權利,卻允諾被告丑○○未○○亥○○,分別將被告城碩公司、被告益邦公司、被告全振生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以每車1萬2000元之代價,傾倒廢棄物 於中埔鄉掩埋場,總共傾倒約80車,獲取約96萬元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丁○○子○○丙○○返還所受領之96萬元不 當得利。
㈥、並聲明:
1、被告柱潔公司、全振生公司、益邦公司、城碩公司、丁○○子○○丙○○戌○○卯○○甲○○庚○○、丑 ○○、未○○亥○○巳○○酉○○寅○○癸○○宙○○,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子○○丙○○等3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抗辯以:
㈠、被告丁○○非柱潔公司之股東,被告丁○○亦未於93年6 月 間邀集丙○○、戊○○、宇○○及辰○○籌設柱潔公司,僅 因宇○○及辰○○資金不足,為協助宇○○及辰○○創業, 各貸借8萬元予宇○○及辰○○。被告丁○○於93年6月間貸 借款項予宇○○及辰○○時,無從預知宇○○及辰○○於95 年1月間會利用柱潔公司承包工程之際,傾倒廢棄物至中埔 鄉公所垃圾掩埋場,被告丁○○非本件傾倒廢棄物之共犯。㈡、刑事判決引用宇○○及辰○○之調查站之筆錄,認定被告丁 ○○係柱潔公司之股東,惟調查站之筆錄與宇○○、辰○○ 實際之陳述有出入,有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筆錄可稽。檢 察官95年1月27日之筆錄未詳予訊問,直接引用調查站錯誤 之筆錄,宇○○、辰○○於調查站訊問時均表示各向丁○○ 借8萬元投資柱潔公司,並表示丁○○與柱潔公司無關,宇 ○○並陳稱係由丙○○指定其當監察人,未曾陳稱係丁○○ 指定其當監察人,被告丁○○鼓勵宇○○、辰○○成立柱潔 公司,係希望柱潔公司成為律潔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讓宇 ○○、辰○○、丙○○有工作可做。被告丁○○亦未與丙○ ○、子○○共同承包中埔鄉掩埋場復育工程,被告丁○○不 服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目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 中。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為何?應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依原告提出目前現場照片所示,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要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另原告對被告丁○○請求不當得 利,而被告丁○○未共同承包工程,未有傾倒垃圾之行為,



丁○○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當得利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顯已重覆,併予敘明。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柱潔公司、丙○○子○○則抗辯以:系爭中埔鄉掩埋 場開始復育工程時,如果把現場垃圾推平、壓實,與地平線 還有數公尺的落差,可見當初之設計有缺失,系爭工程本來 就是還要再填一些垃圾。依復育工程合約旺龍公司需將現場 垃圾翻曬、滾壓、壓實,再覆蓋乾淨土50公分,但現場垃圾 距離地面根本不只50公分,因為系爭掩埋場一進場施工時垃 圾就下陷,現場是水與塑膠袋,垃圾與水平面距離太大,被 告等依契約第17條本來就可以填廢棄物增加高度,當時打電 話給設計單位的負責人潘聰龍,他也表示水平線要參考現場 水泥地,並說凹陷的部分可以填一些土塊、磚塊、廢棄物到 達相當高度後,再覆蓋乾淨土,況依契約價格,不可能要求 這麼大的深度都是要填乾淨土。又中埔鄉掩埋場本來就作為 傾倒廢棄物之用,依現場狀況,原告根本未能證明受有何損 害,且原告主張遭被告等傾倒80車、每車17噸廢棄物,卻未 能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更與刑事判決認定之數量有極 大差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乏依據。
四、被告毛文欽庚○○則抗辯以:被告毛文欽是受僱擔任挖土 機司機、被告庚○○係受僱擔任推土機司機,按日領取些微 工資,根本不瞭解系爭掩埋場的工程合法或不合法,原告請 求被告毛文欽戌○○連帶賠償280萬元,顯不合理。五、被告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以:被查獲當日是到戊○○家裡喝酒,戊○○向伊表 示有事找辰○○,因戊○○喝多了,因而載戊○○到中埔鄉 掩埋場,並未參與本案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等語。六、被告全振生公司、未○○(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益邦公司、城碩公司、丑○ ○、亥○○巳○○寅○○酉○○卯○○宙○○癸○○則抗辯以:當初是付費進場倒垃圾,不知道是非法的 ,又縱認被告等所為是非法行為,因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等分別傾倒之車次僅1至3台,被告願意至現場將相當數 量之垃圾運回自行處理,原告主張按80台計算損害,要求被 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顯乏依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中埔鄉掩埋場於94年10月間進行復育計畫,該復育工程由旺 龍公司以123萬元得標,上開復育工程進行中確有傾倒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但對於傾倒之數量?依復育工程合約是 否有權傾倒?均尚有爭執)。
2、95年1月初被告子○○僱用推土機駕駛即被告庚○○與挖土 機駕駛即被告甲○○,在中埔鄉掩埋場內工作,並聽從宇○ ○指揮。
3、被告巳○○寅○○於被查獲前1週,被告巳○○寅○○酉○○於95年1月26日夜間,各載運由丑○○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被告城碩公司所收取之事業廢棄物1台曳引車(上開 合計共5台),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每車並給予宇○○等 人12000元之進場處理費。
㈡、兩造爭執要旨:
1、被告林信賢是否參與系爭中埔鄉掩埋場復育工程,並於復育 工程進行中指揮謀劃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入中埔鄉掩埋場,以 收取進場處理費牟利?
2、原告主張遭傾倒80台曳引車之廢棄物是否有據?原告是否因 被告等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3、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子○○丙○○返還已收取之進場處理費?
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丁○○確有參與系爭中埔鄉掩埋場復育工程進行中傾倒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說明如下:
⑴、被告丁○○雖否認中埔鄉掩埋場復育工程,辯稱非柱潔公司 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被告丁○○宇○○、辰○○出資8萬 元,並指導其等成立柱潔公司乙節,業經證人宇○○於刑事 案件調查及偵查中稱:丁○○要我與丙○○成立一家清運公 司,由丁○○指導在93年6月成立柱潔公司,以配合丁○○ 之掩埋場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其與辰○○僅各出資2萬元 ,而丁○○幫助其與辰○○各出資8萬元,而丁○○、丙○ ○指定其為監察人。當時其提供身分證、印章及10萬元予丙 ○○,並同意出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丁○○要我找綽號「阿 華」之男子教其如何指揮調度拖車進場傾倒事業廢棄物,95 年1月18日起才由其正式負責安排車輛進場事宜,該等廢棄 物之來源為丁○○原來業務之往來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 資參照(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5、26頁背面)、第 102、104、105頁)。核與辰○○於偵查陳述之情節相符(見 上開偵字卷一第76、77頁)。
⑵、又被告丁○○於95年1月20日曾到台南縣白河鎮明凰樓與被 告子○○丙○○宇○○等人飲酒,曾找工程顧問公司幫 宇○○等申請環保公司等情,亦經其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卷一第201頁、上開偵字卷一第



175頁)。足見被告丁○○介入柱潔公司之業務甚深,從公司 之成立、資金之提供、指定監察人、找工程顧問公司成立該 公司、教宇○○等調度拖車、提供原有廢棄物業務之來源及 與丙○○宇○○聚餐等情,故被告丙○○宇○○等人於 中埔鄉垃圾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丁○○顯然參與其 中,屬於指導者之角色應堪認定。
⑶、被告丁○○雖抗辯係分別借款8萬元予宇○○及辰○○作為 成立柱潔公司之出資,而非代為出資云云,惟查有關宇○○ 及辰○○究竟如何向被告丁○○借款,宇○○及辰○○先稱 :係丁○○幫其出資,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始翻異前詞, 改稱係:其等向被告丁○○借款。足見其等陳述已有不同, 而如果事實確如同宇○○及辰○○所言係屬於借款,則歷經 偵查之階段,竟不將本票提出,嗣後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始提 出本票已有可疑。
⑷、再者,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 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 ,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 回上訴(尚未確定,該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1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現由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88號案件審理中) 。綜上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中埔鄉掩埋場復育工程進 行中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2、本案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而受有 損害,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實 乏依據,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共同傾倒80 台曳引車(每車約17噸)之事業廢棄物云云,未能提出相當 之證據以資證明,經本院一再闡明請原告提出計算損害之依 據,原告卻表示按刑事案件起訴書之記載為準(遍查上開起 訴書事實欄亦無「80車次」之記載,僅第11頁記載同案被告 辰○○曾陳述「已引進80車次」),自難驟信中埔鄉掩埋場 復育工程期間遭非法傾倒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80曳引車。⑵、若系爭中埔鄉掩埋場遭非法傾倒之事業廢棄物量高達80台曳 引車,則以原告主張每車約17噸廢棄物計算,總量高達1360 噸(80×17=1360),與系爭掩埋場復育前之廢棄物堆置狀 況,當有顯著之不同,則原告自應提出案發時現場廢棄物堆 積照片、專業機構鑑定證明等,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而非以被告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判決有罪,而 置本案請求民事賠償之舉證於不顧。
⑶、再者,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在復育工程期 間傾倒入中埔鄉掩埋場之廢棄物數量為:
①、被告巳○○寅○○於被查獲前1週,被告巳○○寅○○酉○○於95年1月26日夜間,各載運由丑○○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被告城碩公司所收取之事業廢棄物1台曳引車(上開 合計共5台),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
②、被告宙○○於95年1月24日(同年月26日午夜載運之廢棄物 ,於翌日清晨4時遭,上開廢棄物尚未傾倒入中埔鄉掩埋場 )、被告卯○○於95年1月25日、26日,各載運由未○○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益邦公司所收取之事業廢棄物1台(上 開合計共3台),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
③、被告癸○○於95年1月中旬至95年1月27日止3度載運由亥○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全振生公司所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各 1台(上開合計共3台),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④、上開合計,乃由被告巳○○駕車傾倒2台、被告寅○○駕車 傾倒2台、被告酉○○駕車傾倒1台、被告宙○○駕車傾倒1 台、被告卯○○駕車傾倒2台、被告癸○○駕車傾倒3台,合 計僅11台曳引車之事業廢棄物,顯非如原告主張高達80台曳 引車之廢棄物。
⑷、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19年上字第363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99年6月3日提出之中埔鄉掩埋場現場 照片所示,目前該處雜草叢生、地勢平緩,未見有廢棄物堆 置、堆高之狀況。而原告與旺龍營造間簽立之復育工程合約 ,雖因本案發生而停工,然此僅為原告是否得向旺龍公司依 約請求賠償之問題,亦無從以復育工程未完工而推論原告受 有損害。再者,原告雖於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 ,將來再作復育工程時,需要把現場垃圾清除云云,卻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況目前可認定系爭復育工程期間傾倒入中埔 鄉掩埋場的垃圾量僅11台曳引車,非如原告主張之高達80台 曳引車,縱然將來復育要覆蓋乾淨土壤後再做植摘、規劃為 公園,因該處本即為垃圾掩埋場,已存有相當數量之垃圾, 在沒有專業單位鑑定確認需清除本案11台曳引車數量之垃圾 後方適合於進行復育工程之情形下,本院亦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⑸、況原告已與戊○○、宇○○、辰○○、天○○達成訴訟外和 解,依和解書之記載,上開4人每人均賠償原告13萬元,合



計原告已取得52萬元賠償金。而本案目前可認定之廢棄物數 量為11台曳引車,已如前述,縱有清除回復原狀之必要,然 以原告主張之每車裝載17噸廢棄物計算,合計僅187噸(11 ×17=187),再參考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7月2日嘉環廢 字第090013022號函所載清運及處理成本約2300至2400元( 不含裝車費用),則清運及處理上開187噸廢棄物之費用僅 43萬100元(2300×187=430100)至44萬8800元(2400× 187=448800)間,並未超過原告已獲得之52萬元賠償,依 此更難認原告尚有何損害存在。
⑹、被告丙○○子○○另抗辯:系爭復育工程當初設計有錯誤 ,工程開始時推土機下去推土,土地就下陷數公尺,依約不 可能填這麼高的乾淨土壤,所以契約第17條也規定可以填廢 棄物云云,並請求傳訊設計單位肇鼎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員 潘聰龍為證;然上開證人潘聰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88號案件審理中多次傳喚未到,且本案 原告尚未能證明受有何種損害,本院認系爭復育工程進行中 究竟能否填入廢棄物以增加高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 無詳加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實際受有何種損害。退而言之,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已自戊○○、宇○○、辰○○、天○ ○處取得52萬元之賠償,上開賠償金額已超過清運處理11台 曳引車之廢棄物所需之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280萬元,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子○○丙○○3人,無任意傾倒廢棄物於中埔鄉掩埋場之 法律上權利,卻允諾被告丑○○未○○亥○○,分別將 被告城碩公司、被告益邦公司、被告全振生公司之事業廢棄 物,以每車1萬2000元之代價,傾倒廢棄物於中埔鄉掩埋場 ,總共傾倒約80車,獲取約96萬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云云,就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為80台車乙節,未能盡舉證之 責,本院認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現存證據,可確定遭 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僅11台車,已如前述。然因該處本為垃圾 掩埋場,縱增加11台曳引車之垃圾,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 亦難認實質上受有何種損害,況原告已另取得52萬元賠償, 超過11台車每台收取1萬2000元入場處理費之13萬2000元( 12000 ×11=132000),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以原告「受有 損害」為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子○○丙○○已受領之利益96



萬元,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案全部被告 連帶賠償28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子○○丙○○返還96萬元之所受利益,均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三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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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柱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邦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