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9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
院刑事第7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楊國色
通 譯 吳永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信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信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9日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於97年7 月3 日、 97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748 號、97年度嘉簡字 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於98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何信穎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8 月15日下午2 、3 時許,在嘉義市博愛公園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加水,置入注射針筒 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楊 國 色
法 官 李 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