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因鄰居乙○○罹患末期腎病變,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 意,在未經醫師指示下,先後於民國99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 、4月13日某時、4月19日晚上6時許,在乙○○位於嘉義市 ○區○○路50號之服飾店內、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 107號住處內及張秀暖位於嘉義市○區○○路158巷104 號10 樓之2的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7,900元之代價,為 乙○○從事注射藥物之醫療行為。嗣於99年4月25日下午5時 50分許,因乙○○經其家人送醫後,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警員同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至甲○○位於嘉義縣水上 鄉龍德村11鄰75之33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目擊證人張秀暖、賴 錦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紙、扣押書、嘉 義縣衛生局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針劑扣案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 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
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 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 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 字第83068006號函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醫師法第28條之罪,在 性質上原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 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 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其先後多次為告訴人 從事注射藥物之醫療行為,既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其業務,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將置病患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 風險之中;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先後賠償被害人約6,000 元、1 萬多元,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因另經送醫診治而無大礙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刑事 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 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並審酌被告之經濟情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針筒、藥劑,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所使用
之藥械,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爰均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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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數量│品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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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2瓶 │蒙利安命-2注射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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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6瓶 │美納鈣樂-B注射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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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2瓶 │康必補力針注射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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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瓶│維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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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5組 │蝴蝶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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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6個 │特浦塑膠注射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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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5瓶 │胺美樂-S注射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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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2組 │輸液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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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個│一般中型針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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