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5225、5318、5469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小密封袋壹大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玖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捌點陸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小密封袋壹大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95 年3 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各罪所 處之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96年 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張賢傑聯繫之販毒工具,先 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與張賢傑聯繫購買毒品海洛 因事宜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張賢傑 ,共計5 次。
㈡、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與許弘昌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於附表編號6 至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方式、價格 、數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弘昌,共計4 次。㈢、甲○○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0
日下午2 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20日下午2 時54 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坤庚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 許,在嘉義市○○路之太子宮前路旁,無償轉讓數量未達1 公克之海洛因供郭坤庚施用。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嘉義縣警察局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4 月22日下午2 時 許,在甲○○之肩背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驗餘 淨重合計19.5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 餘淨重合計38.6077 公克)、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及於甲○○位於嘉義市○○ 路139 號14樓2 住處查獲其所有供其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小密封袋1 大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賢傑、許弘昌 、郭坤庚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渠 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㈡、又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 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所製作,此有本院 99年度聲監字第102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81號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是
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 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 提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令其表示意見時,均未爭執該等譯 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 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被告 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包括證人張 賢傑、許弘昌、郭坤庚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 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賢傑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賢傑於警 詢證述略謂,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以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藥頭購買,警方所提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A3之人,就是綽號「志坤」男子 ,照片與賣我海洛因毒品之人十分神似;警方提示之99年3 月18日蒐證照片,駕駛7062-UJ 白色自小客車男子與我所稱 綽號「志坤」男子長相十分神似,該男子也有駕駛一部同車 型、顏色之自小客車;警方提示照片甲○○之人,與我指認 之人十分神似,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甲 ○○所使用,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毒品,99年4 月11日上午11時 5 分、11時22分通聯譯文,是我與甲○○聯絡後於當日中午 12時許,約在嘉義縣朴子市「姑婆廟」前,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 小包,本次有交易成功;99年 4 月12日中午12時59分通聯譯文,是我與甲○○聯絡後於當
日下午1 時30分許,約在嘉義縣朴子市「姑婆廟」前,以1, 000 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 小包,本次有交易成功;99年4 月 13日上午11時6 分、11時37分、下午1 時3 分通聯譯文,是 我與甲○○聯絡後於當日下午,約在嘉義市○○路與博愛路 口,以2,000 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 小包,本次有交易成功; 99年4 月17日下午1 時9 分通聯譯文,是我與甲○○聯絡後 於當日下午1 時39分許,約在嘉義縣朴子市「姑婆廟」前, 以1,000 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 小包,本次有交易成功;99年 4 月18日下午1 時47分通聯譯文,是我與甲○○聯絡後於當 日下午2 時許,約在嘉義縣朴子市「姑婆廟」前,以1,00 0 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 小包,本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5318號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 證略謂,我施用之海洛因是向一位自稱「志坤」男子買的, 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今天警察叫我 指認照片A3的人,和交給我海洛因的人很像,今天警察有給 我看一臺車子和男子的照片,之前賣海洛因給我的男子和照 片中男子很像,來交海洛因的人有開一臺白色車子,開白色 車子來交海洛因給我的人和照片比較像,當天(99年4 月11 日) 我們是約在朴子「姑婆廟」前,我每次都買1 至2,000 元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當天(99年4 月12日)我們是 約在朴子「姑婆廟」前,我每次都買1 至2,000 元海洛因, 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記得這次(99年4 月13日) 是約在新埤 的7-11,後來改到嘉義市○○路口;當天(99年4 月17日) 我們是約在朴子「姑婆廟」前,我每次都買1 至2,000 元海 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99年4 月18日) 當天我們是約在 朴子「姑婆廟」前,我每次都買1 至2,000 元海洛因,這次 有交易成功,我和「志坤」聯絡都是為買海洛因,我有打電 話給「志坤」就是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18 號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大致相符。
㈡、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弘昌之事實,亦據證人許 弘昌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 )明確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偵查中更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使用,我是向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今天有 跟警察指認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他姓蔡,我都打電 話給他都只有叫「鬥陣仔」、「朋友」一些尊稱,99年3 月 28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譯文,這次我們約在嘉義市○○路的萊爾富,我向 姓蔡的男子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姓蔡的2, 000 元也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99年3 月29日上開二門
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這次我們約在嘉義市○○路的萊爾富 ,我向姓蔡的男子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姓 蔡的1,000 元也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99年3 月31日上 開二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這次我們約在嘉義市○○路的 學校附近路邊,我向姓蔡的男子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我有給姓蔡的1,000 元也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99 年4 月10日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是我和姓蔡的男 子的通話內容,這次我們約在嘉義市市○○路邊,我向蔡姓 男子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姓蔡的1,000 元 也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5318 號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
㈢、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郭坤庚之事實,則有證人郭坤庚於 偵查中證述略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女友申請 後於99年4 月交給我使用,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是我與甲○○通話內容 ,我是用我女朋友的電話跟他聯絡,他(指被告)有給我( 施用),但我們之間沒有買賣,之前我們在監獄相處的不錯 ,(99年4 月20日)時間我不確定,地點確實在太子廟附近 ,只有1 次(給我吃),弄在香菸裡吸,我是在友愛路我女 友租屋處施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157 頁、 第158 頁至第159 頁、99年度偵字第6171號卷第26、27頁) 在卷。
㈣、復有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42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53 頁)等足證,被告在嘉義市○○路139 號前為警搜索,於其 肩背袋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共28包(驗 餘淨重合計19.5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合 計38.6077 公克),與為其所有供或預備供其販賣毒品之器 具電子磅秤1 臺,及其所有供其販賣與轉讓毒品聯繫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又於其居住之嘉義市○○路 139 號14樓2 扣得預備供其包裝販賣及轉讓毒品用之小密封 袋1 大包等物足證。扣案28包粉末,每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扣案17包透明結晶,每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 第09923010980 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 年5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0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另被告與證人張賢傑、 許弘昌、郭坤庚間有關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電話通聯內容,為 合法監聽所得,亦有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02 號及99 年度聲監續字第8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賢傑、許弘昌及郭坤庚間聯 絡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內容 及紀錄,有卷附譯文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設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存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5318 號卷第58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85頁),而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許弘昌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證人張賢傑所申設,亦有各該行動電話之申設資料附 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115 頁、第171 頁)。 另證人許弘昌、張賢傑均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之人,有渠 等指認被告之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等存卷足參(見99年度 偵字第5318號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 ),又證人張賢傑所述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姑婆廟之交易地點 名為春川宮,地址係嘉義縣朴子市○○里○○路1 之2 號, 亦有卷附臺灣寺廟網GOOGLE查詢資料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 5318號卷第191 頁)可證。
㈤、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坦承略謂,張賢傑、許弘 昌於警詢所述與我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實在,都 有交易成功,我認識郭坤庚,我於99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5 分許,在嘉義市○○路「太子廟」旁,提供1 小包海洛因給 郭坤庚免費施用1 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25頁 背面至第27頁);復於偵查時供述略謂,99年4 月20日下午 2 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郭坤庚跟我要海洛因,衣 服是否有洗的意思是指海洛因有沒有加葡萄糖,當天我和郭 坤庚約在嘉義市○○路太子宮路邊,我給他海洛因,他沒有 給我錢,是我請他吃的,(99年4 月11日、同年4 月12 日 、同年4 月17日、同年4 月18日)這幾次我和張賢傑約在朴 子市的春姑婆廟,張賢傑都買1,000 元的海洛因,我有交給 他海洛因,他有付錢,(99年4 月13日)這次我和張賢傑約 在嘉義市,張賢傑買1,000 元或2,000 元的海洛因,我有交 給他海洛因,他有付錢,(99年3 月28日、同年3 月29日) 許弘昌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或2,000 元,地 點都是在嘉義市體育館旁的萊爾富,(99年3 月31日)這次 許弘昌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交易地點是在 嘉義市○○路上的1 個學校,(99年4 月10日)這次許弘昌 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交易地點是在嘉義市 農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9年4 月20日郭坤庚使用行動電話 有與我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要求提供海洛因1 包免費供其施 用,在嘉義市○○路太子宮前路旁給郭坤庚不到1 公克海洛 因的量,99年4 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
18 日 張賢傑與我電話聯絡,向我購買各1,000 元海洛因, 交易地點均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1 之2 號之春川宮 「春姑婆廟」,99年4 月11日是12時左右與我交易海洛因, 99年4 月13日張賢傑與我電話聯絡,向我購買2,000 元海洛 因,交易時間約中午12時7 分、交易地點在嘉義市○○路, 99年3 月28日是晚上9 時40分賣給許弘昌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000 元,99年3 月29日當日晚上9 時35分賣給許弘昌1,0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均在嘉義市體育館旁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前,99年3 月31日是當日下午6 時11分許賣給許弘昌1, 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嘉義市○○路某學校前路 旁,99年4 月10日是在當日下午5 時左右賣給許弘昌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易地點在嘉義市○○路嘉義市○○ ○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71 頁)明 確,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㈥、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賢 傑之時間各是99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99年4 月12日下午 1 時30分許、99年4 月13日中午12時7 分、99年4 月17 日 下午1 時39分許、99年4 月18日下午2 時許。另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弘昌之時間,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分別為99年3 月28日晚間9 時40分、99年3 月29日晚間9 時 3 5 分、99年3 月31日下午6 時11分、99年4 月10日下午5 時許。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郭坤庚之時間,則為99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5分。起訴書指證人張賢傑於99年4 月11日 上午11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再至約定地點交易 海洛因云云,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張賢傑當日 前後2 次通話時間為99年4 月11日上午11時5 分及同日上午 11時22分,並無當日上午11時54分之通聯紀錄,是起訴書此 部分顯係誤載;又起訴書另指被告於99年4 月20日下午2 時 54分與證人郭坤庚聯絡後,再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郭坤 庚云云,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郭坤庚分別 於當日下午2 時28分、下午2 時34分、下午2 時54分與被告 聯絡,於99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4分該通電話通聯內容為被 告表示其已抵達約定地點,要證人郭坤庚下來,而當日下午 2 時54分之通聯內容則是證人郭坤庚以暗語詢問被告交付之 海洛因是否已經稀釋完成,可見此通電話通話時,證人郭坤 庚已取得被告交付之海洛因,則該次轉讓時間應是如被告於 警詢所述係99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5分為正確,起訴書此部 分亦有誤載,附此敘明。
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轉讓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相同,並無二致。以政府對於海 洛因交易查緝之嚴格、販賣毒品罪處罰之嚴厲,及被告與證 人張賢傑、許弘昌二人並無特殊情誼,足見被告與證人張賢 傑、許弘昌二人純粹基於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生意往來而接 觸,被告欲藉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之意圖明 確,是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張賢傑、許弘昌二人獲利之主 觀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 ,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5 示金 額、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張賢傑之犯行,於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弘昌之犯行, 及於99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5分,在嘉義市○○路太子宮前 路旁,無償轉讓數量未達1 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郭坤庚之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賢傑5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許弘昌4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郭坤庚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此5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如 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此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1 次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郭坤庚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論5 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1 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朴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於96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法 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各加重其刑。㈣、又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 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查 :
1、被告主張其於經警查獲之際,即向警員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 王啟耀、王俊雄、郭建廷所購買,請求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係購買自王啟 耀部分,雖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5318 號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第72頁至第74頁)可證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確曾向警員及檢察官詳細供述其向王啟 耀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形,並指認王啟耀、王俊雄,及供出 王啟耀之聯絡電話等資料,但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王啟耀一 節,經該署於99年9 月2 日以嘉檢兆戌99交查1900字第2464 8 號函覆:「王啟耀部分:本件查獲甲○○之過程係對王啟 耀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聲監字第92號執行通訊監察後, 進而於同年月20日對甲○○聲請以99年度聲監字第102 號執 行通訊監察,嗣因甲○○被查獲而羈押,再予提訊而以99年 度偵字第5225等號起訴。」等語,再考諸99年度監字第36號 卷內所附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檢附之99年度交查字 第620 號偵查報告(見99年度監字第36號卷第1 頁至第11頁 ),於偵查報告內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 針對其他販毒者電話監聽後,發覺王啟耀販賣毒品,再對王 啟耀使用電話監聽後,發覺王啟耀販賣毒品予被告,再聲請 對被告電話為通訊監察,可見王啟耀早在被告為警員、檢察 官發覺犯罪前,即已遭警、調發現犯行,並對其電話進行通 訊監察,且因此而聲請對被告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
被告,故王啟耀經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此部 分尚不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2、另王俊雄部分,被告固於警詢中僅提及其毒品來源是向一位 綽號「少年董」的小弟即王啟耀購買,並陳述綽號「少年董 」即王俊雄之身材、特徵等,並就王俊雄照片加以指認。復 於偵查中供述:「(除了向郭建廷買還有向何人買?)還有 高雄路竹的『少年董仔』,我今天有跟警察指認王俊雄就是 『少年董仔』,『少年董仔』的小弟是王啟耀。」、「(跟 『少年董仔』買何毒品?)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來交易毒品 的是王啟耀,因我認識一個胖胖的男生,他母親在新營賣涼 水,胖胖的男生我叫他大胖仔,大胖仔曾跟王俊雄,是王俊 雄的小弟,大胖仔介紹我給王俊雄認識,告訴我王俊雄那裡 有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可以找他拿,王俊雄後來給我王啟耀 的電話,叫我和王啟耀聯絡,後來王啟耀和王俊雄一起來嘉 義和我見面,都是王啟耀主動和我聯絡問我是否要買毒品, 『少年董仔』是我自己稱呼王俊雄的方式。」等語,然揆諸 99年度監字第27號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 監察聲請書及所附98年度交查字第2702號聲請通訊監察偵查 報告(見99年度監字第27號卷第1 頁至第7 頁),已詳細敘 及經監聽電話後,發現該人係向綽號「少年董」之人購買毒 品,再對綽號「少年董」之男子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 以99年度聲監字第92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發現綽號「少年 董」男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通訊聯絡內容,警員即因此跟蹤 蒐證被告與王俊雄於99年3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市○○ 路麥當勞之交易,有卷附照片及跟監人員蕭建林、鄭育英職 務報告(見99年度監字第27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再者,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王俊雄警詢筆錄, 均未提及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亦未言及販賣毒品予被告之 情事,故王俊雄早於對被告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王俊雄即 已為檢、警鎖定,並聲請對其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故被告係 因對王俊雄實施通訊監察始遭查獲,而非王俊雄因被告之供 述而為警查獲甚明,此部分亦難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王俊雄 ,請求傳喚王俊雄以查明其如何被查獲販賣毒品云云,惟王 俊雄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警查獲,由卷內相關證據已可認 定,業如前述,要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3、至於郭建廷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即已就其向郭建廷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交易時間供述甚詳,並指認 郭建廷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第28頁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函詢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郭建廷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經該署於99年9 月2 日以嘉檢兆戌99交 查1900字第24648 號函覆:「郭建廷部分:由甲○○供稱向 郭建廷購買毒品,現以99年度偵字第5643、5912號偵辦中。 」等語可證。由是觀之,警員及檢察官係因被告供出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況,且其 向郭建廷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又再轉售予證人許弘昌,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各次犯行,當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被告之刑。
㈤、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郭坤庚之 犯行不諱等情,有各次調查、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揆 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海洛 因犯行、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 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郭坤庚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㈥、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 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 刑。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審理 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 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海洛因所 得總計亦僅6,000 元,並非巨額,販賣期間亦非長期,而被
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法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可謂僅係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 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 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均有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業如上述,均依刑 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但法定本刑之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因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㈧、復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之販毒行為,非 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但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家中尚有配偶及二名 子女,先前從事資源回收,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本案 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 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所稱「查獲 」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事實所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 ,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 已滅失,即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另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 、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予沒收」其立法理由,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 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 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 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 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 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 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 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8 、557 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0 號案件審理中所查扣之海洛因28包 (驗餘淨重合計19.5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 重合計38.6077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係供被告本件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縱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8 、557 號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已宣告沒收銷毀,但因本 案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上揭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