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99年度,3號
CYDM,99,簡抗,3,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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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一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手術住院,而逾 越上訴期間,實非故意為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上訴 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送達文 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送達刑事判決應以被告之住居所為送達地 址,若不獲會晤,除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外, 仍可對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至 收受之人何時轉交文書與應受送達之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該判決係於 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嘉義市○區○○里 ○○街五十六號」並由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曹李金鑾簽名收 領,嗣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等情,有判 決送達證書、抗告人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嘉 簡字第一二九三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而原審判決 送達處所,為抗告人、抗告人母親曹李金鑾設籍所在,有卷 附之其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 一頁),抗告人對之從無異議,偵審書狀上均列該址為住所 ,原審法院循址送達,且為抗告人之同居至親收受,依刑事 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於九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收受原審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月二十四日 ,乃遲於同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出上訴,顯逾上訴期間,原 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



無不合,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謂原審判決送達時其因傷住院,無法收受判決云 云,經查,抗告人曾因右側第三、四趾開放性骨折,自九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急診入院,同月十六日始出院,共計住院四 日,固提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 得參(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然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內容,抗告人尚無意識不清或類似情事,仍然處於隨時得 予收受意思表示之狀態,再抗告人係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出院,時至上訴期間末日之同月二十四日,仍有相當時間, 是其所稱住院情事,要無妨礙本件送達之效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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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