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附民字,99年度,25號
CYDM,99,嘉簡附民,25,2010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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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聲 請 人兼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兼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與被上訴人即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甲○○間因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99年8月23日9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 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 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參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 例)。另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中附帶民事訴訟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提起上訴,應自 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4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 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 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 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 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 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 逾期(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例、77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兼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略以:伊因傷 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正本於99年 9 月7日送達臺灣綠島監獄,本擬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檢附證 物檢敘具體理由提起上訴,然斯時連日下雨,雖未造成山崩



路斷,交通與通訊亦完好如初幸未損毀或中斷而有受天災阻 擋之發生,惟因綠島監獄為離島地區,尚有天然環境因素困 擾,在途期間之計算不能與本島相提並論,致上訴人即使得 從遞送聲明上訴狀交請臺灣綠島監獄郵遞,亦有可能發生因 過失情狀出現而造成遲誤上訴期間,實際上係因伊身心精神 狀況異常,長期失眠,係人為因素造成遲誤上訴期間,送達 日期計算錯誤,為此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提上訴狀云 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乙○○因傷害案件對被上訴人即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前於99年8月23 日以上訴人於刑事程序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於法未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上訴人因另案於98年 3月27日入臺灣綠島監獄執行,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綠島 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可據,是以本院將前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所在之臺灣綠島監獄,於99年9月7 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復以,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9月8 日起算,揆諸首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 末日為99年9月17日,被告至遲應於99年9月17日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詎被告於99年9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該監獄收狀戳可稽(參上訴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第4頁,撰狀人欄旁註記之收文時 間),其上訴顯然逾期。又縱其以郵寄方式逕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則臺灣綠島監獄所在地為臺東縣,再加計在途期間6 日,算至同年月23日屆滿。茲被告所具之上訴狀連同刑事聲 請回復原狀聲請狀竟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亦有本 院法院收受書狀之收狀戳章日期可憑,亦已逾越法定10日之 上訴期間,顯不合法,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再查,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僅需撰狀表明上訴,不需 附具理由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可完成上訴程序,嗣再行補具 上訴理由即足。本件上訴人辯稱係因當時正逢連日大雨,離 島與本島天然環境不同,在途期間不應等同視之,且因己身 長期失眠導致精神狀況不佳,以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上 訴人僅須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其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毋庸加計在途期間 一情,已如前述,是以其所辯離島與本島在途期間不應相提 並論乙節,即與本件上訴合法與否無涉,況其既因自己過失 所致,而遲誤上訴期間,亦顯與前開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不 符。綜上所述,本院依法就該事件所為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難謂無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尚與



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而其補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 期間,亦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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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