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1587號
CYDM,99,嘉簡,1587,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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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永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
七九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永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十二行「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二十 二時許」應更正為「晚上八時二十四分許」、第十三行「沖 帳失敗」應更正為「轉帳失敗」、第十四行「於同日匯款共 計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六月四 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許、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 許、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凌晨某時接續存入款項共計十二萬元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第十八行「於同日匯款」應更 正為「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許、九十九 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六分許接續匯款」、第二十一行 「於同日匯款」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凌晨零時四 十八分許」、第二頁第三行「於同日匯款」應更正為「於九 十九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分許、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晚上 十一時四分許接續存入款項」、第四行「於九十九年六月四 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許,以電話」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六 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網路聊天室」、第五行「而匯款」應 更正為「而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第 六行「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十五時十二分許」應更正為「於 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第八行「於同日匯款」應更正為「 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匯款」,證據欄並補 充「被告駱永清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 月十一日、十月十二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被告駱永清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詐騙被害人賴俊銘羅凱倫左宛玉蔡森鵬董育廷袁康家,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帳 戶存摺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 同被害人行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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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