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1549號
CYDM,99,嘉簡,1549,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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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緝字第314號、99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永共同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朝永8次竊取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林加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 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思正當工作,圖 謀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竊取被害人車輛,造成被害人損失 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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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