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Z三B○○六六四九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係 牌照號碼三三七-RJ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之所有人,案外人 董書禹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該 曳引車加掛牌照號碼○九-SQ號罐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下二百十八公里處,為警舉發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 「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嗣據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異議人則以:異議人上開車輛原係 裝載非危險物品之氯化鈣,遭警攔檢時亦為空車狀態,既無 裝載危險物品,自無違反裝載危險物品應懸掛危險標誌規定 可言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 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 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責令改正或 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汽 車「裝載危險物品」之規範,倘「未裝載危險物品」,自無 該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三三七-RJ號自用一般曳引車 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為案外人董書 禹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十八公里處,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國道三隊)舉 發「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 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嗣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嘉監裁字第裁 七○-Z三B○○六六四九號裁決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固有原處分機關前開字號裁決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四、國道三隊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申訴其所有車輛並無 裝載任何危險物品,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舉發機關 即國道三隊旋以:「..查交通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路 八七字第○○五二七○號函示『研商危險物品運送管理之相 關事宜』會議結論第三項:『罐槽車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已卸 料者,在罐槽體內部及管路未清洗前,仍遺留具有危險性之 危險物品殘留物或氣體,故應視同裝載危險物品』,及第四 項:『罐槽車罐槽體之內部及管路清洗後,車輛不得懸掛或 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若仍懸掛或黏貼者,仍受危險 物品運送相關法規之規範』,合先敘明。本隊員警於九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七分,在國道一號南向二一八公里 處,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三B○○六六四九號違規單,當場 舉發董書禹君駕駛三三七-RJ號自大貨,載運危險物品未 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違規案。查據執勤 員警稱:該車槽體裝載之內容物依董君自述為『氯化鈣』, 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危險物品,惟經查 該罐槽體係向監理機關申請歸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分 類表第八類,屬載運腐蝕性物質之罐槽體。依前述規定,該 車載運非危險物品,未將懸掛之危險物品標誌卸下,自仍受 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之規範。其以自製(塑膠板書寫)載 運內容物標示牌黏貼於車後,亦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 八所示,標示牌應列要項及材質之規定。」等語回覆,原處 分機關逕循回覆內容裁罰異議人,有卷附之國道三隊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七日公警三交字第○九九○三七一五九九號函、 原處分機關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嘉監營裁字第○九九○○一四 八八八號函得參。
五、依據舉發機關上開查詢並回覆結果,異議人所裝載者,並無 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之「危險物品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 規定係以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作為構成要件,本件既然無 從認定異議人所有車輛確係「裝載危險物品」,舉發機關與 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違規,認事 用法明顯矛盾。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固然引用主管機關函 文說明「未裝載危險物品」,亦可依據上開「裝載危險物品 」規定處罰。然查,其等所引用之交通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交路八七字第○○五二七○號函之第三項,係指「危險物
品卸料後仍然殘留危險性物品,視同裝載危險物品」,但本 件係裝載非屬危險物品之氯化鈣,又無從證明係屬「危險物 卸料後仍然殘留危險性物品」之情形,援用此部分函示顯與 事實有所出入。再者,同函文第四項固稱:「罐槽車罐槽體 之內部及管路清洗後,車輛不得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若仍懸掛或黏貼者,仍受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之 規範。」似認罐槽車未裝載危險物品,卻仍懸掛或黏貼危險 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有危險物品運送規定之適用。但所謂 「應有危險物品運送規定」係指為何,已屬空泛不明,尤有 進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 規定係明文規範「裝載危險物品」,顯然未及於相反之「未 裝載危險物品」情形,將「裝載危險物品」之處罰規定比附 援引至「未裝載危險物品」之狀況,自與法條文義扞格未合 。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處罰機關無從證明異議人車輛確係「裝載 危險物品」,卻援用文義相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裝載危險物品」規定予以裁罰,認事 用法均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 分並諭知不罰。至異議人「未裝載危險物品」,卻仍懸掛或 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由原處分機關洽詢主管機關 通盤檢討法令週延,以增修法令方式解決,方為正辦。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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