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99年6 月30日99年度嘉交簡字第37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號TD-5 697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162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彌陀路口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欲向南行駛,理應注 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 通過彌陀路慢車道後,停止於快慢車道交界之安全島處,車 身並佔據快車道外側車道3 公尺寬距離,適有乙○○駕駛車 號CW-12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丁○○,沿嘉義市○○路快車 道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前來,行經上開設置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貿然以時 速60公里之高速超速駛至,因見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 擋外側車道,急速閃避,操控失當,乙○○駕駛上開車輛滑 倒在地,上開2 車輛雖未發生碰撞,然乙○○向前滑行之際 ,身體撞擊甲○○上開車輛,致乙○○受有胸椎第十一、十 二骨折脫位、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毀敗一 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甲○○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說明事發經過 ,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47頁),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至30、58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 人即乘坐告訴人車輛之人丁○○於偵查中除上開2 車輛是否 發生碰撞情節外之指訴、證述均屬相符(見他卷第3 至4 頁 、交查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7 至12、 15至23頁)。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 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8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27日、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4 份存卷可憑( 分別見他卷第6 至7 頁、交查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上揭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所受胸椎第11、 12節骨折合併脫位及脊髓損傷,雖經治療及復健,目前仍為 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無法行走,日後治癒機會極為渺茫 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 月12日北總神字第099000 0948號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3頁),是告訴人上開傷勢 已導致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於重傷害,亦屬明確。至告訴 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及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雖均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與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云云(分別見他卷第3 頁、交查卷第28頁、本院卷 第50頁),惟證人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2 車輛 撞擊位置、撞擊點並不清楚,車禍發生之後伊昏迷一天,救 護車到現場的情況不記得,因為伊坐在後座,不清楚機車何 處碰到汽車,應該是汽車的左邊被撞到,這是伊自己想的, 伊自己有無撞到汽車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也不知道,告訴 人是否撞到汽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52至53 頁),足見證人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其自身 傷勢如何造成、告訴人是否撞擊汽車等節,均未能清楚記憶
,且上開碰撞位置之部分情節,又係基於自身事後推想所得 。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突然,剎那間即倒地、滑行肇致嚴 重之傷害,證人丁○○於此突受驚愕,隨即並受傷昏迷之情 形下,對於當時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狀,非能明確清晰,衡 屬常情。再參諸卷附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告訴人駕駛上 開機車照片,上開自小客車僅有車體左側前方葉子鈑金凹陷 之損壞,其餘均無直接撞擊所應顯示之車體鈑金油漆刮擦痕 跡,而觀之上開機車車體,亦無明顯車體直接撞擊之破損、 變形等損壞,亦可推知上開2 車輛並未發生直接撞擊。另參 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開機車於上開自小客車 前即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復參諸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17 頁),亦可顯示倒地刮地痕甚為連續,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前 方延伸,而無撞擊上開自小客車之情形。由此均足徵,上開 2車輛並未發生撞擊,而證人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稱:上開2車有發生撞擊云云,應係對於事發經過未能清晰 記憶,進而推測所得,尚非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 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彌陀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等情,業如前述。而事故當時,前揭交岔路口東西方向之燈 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至南北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等情 ,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存卷足憑。故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至前揭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彌陀路162 巷 巷口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機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非得以先由彌陀路162 巷巷口駛入彌陀路慢車道,再停止於彌陀路快慢車道安全島 處,車身並佔據快車道外側車道3 公尺寬之距離。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並有開車 20幾年之駕駛經驗(見本院卷第58頁),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稽,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 應知之甚稔,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 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而本件經送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有分析狀況 結論:若2 車車體未發生碰撞,然告訴人大型重型機車操控 失當滑倒與支線車駛出之車輛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有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 會99年2 月24日嘉雲鑑字第990041字第0995800697號函存卷 可參(見交查卷第40至41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確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要堪認定 。
四、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 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速限超速行駛,且行 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之過失駕駛行為等情,亦據證人丁○○偵查中證述略以:告 訴人當時車速約60多公里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28頁),核 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車速很快等語大致 相符(分別見交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59頁)。雖證人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告訴人的車速約為30至40公里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經本院另質以為何在檢察事務 官陳述大約50、60公里,證人丁○○則稱:剛開始伊講50、 60公里,是當時伊的感覺,後來伊聽告訴人講說是30、40公 里;平常伊有騎機車,可以感覺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是證人丁○○平日均有騎乘機車習慣,亦能感受機 車實際速度,則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突發驚 懼、受傷昏迷之情況下,依據時速30、40公里與60公里之速 差明顯感受之差異,所實際親身體驗告訴人當時騎乘車速約 為60公里,應可採憑。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約為30、40 公里,係聽聞告訴人事後所述,而非其實際感受,尚非可遽 信。是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中,亦有上開超速、行經 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亦堪認定。 惟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先停止優先讓幹道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通過,反而駛入 彌陀路快慢車道交界之安全島處,車身並佔據彌陀路快車道 外側車道3 公尺寬之距離,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彌陀路快車道外側車道寬3.2 公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佔據該車道達3 公尺,等於完全佔據該車道,致使行駛於該 車道上之告訴人無可閃避,被告倘如遵守上開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停止優先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之規定,即應可 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被告仍 應負主要肇事因素,而告訴人應負次要肇事因素自明。至卷 附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分析狀況結 論認:若2 車車體未發生碰撞,然告訴人大型重型機車操控 失當滑倒與支線車駛出之車輛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有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照駕 駛大型重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 超速行駛且遇見狀況操控失當,先行滑倒肇事,同為肇事原 因等語,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佔據彌陀路快車道外側車 道等情,業如前述,雖告訴人有超速、未減速行使之過失駕 駛行為,惟告訴人因被告突然駛入快車道外側車道,並幾乎 佔據該外側車道,於此突發情狀下,仍盡力閃避,雖操控失 當,於碰撞前先滑倒在地,而未發生2 車碰撞,苟如依據上 開鑑定結論所示,以2 車是否發生碰撞,區別告訴人肇事因 素之輕重,則有告訴人於盡力閃避未發生2 車碰撞之情況下 ,須負擔較重肇事因素,倘如不為閃避,逕自撞擊被告上開 車輛,則僅須負擔較輕肇事因素等謬誤。是告訴人所應負擔 肇事因素之輕重,應不得以2 車是否發生碰撞作為區別標準 。是上開鑑定委員會有關被告及告訴人肇事原因輕重之分析 狀況結論,尚屬有誤,難令本院採以對被告肇事因素為有利 之認定。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 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 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 闡釋甚明,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 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 其罪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 人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 人,自首接受偵訊,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即明(見交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並審酌考量被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因而肇事所違反
之注意義務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後曾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迄未能成立,以及被告坦承過失與其需 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雖以上開2 車輛並未發生碰撞,過失程度較為 輕微,且並非被告不願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係告訴人要求之 金額無法負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 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坦承過失之 犯後態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主要肇事因素、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且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有自首之適用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 量處,妥適反映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允洽,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