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7號
NTDV,99,訴,177,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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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酉○○  國內最後.
      癸○○
      寅○○○
      子○○
      丑○○○
      H○○
      戌○○
      亥○○
      乙○○
      戊○○
      甲○○
      丁○○
      辛○○
      己○○
      K○○
      J○○
      申○○
      A○○
      天○○
      F○○○
      宙○○
      辰○○
      巳○○
      午○○
      庚○○
      壬○○
      丙○○
      D○○
      黃○○
      C○○
      玄○○
      B○○
      宇○○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卯○○
      I○○
      G○○
      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高羅嘉惠子○○丑○○○H○○戌○○亥○○乙○○戊○○甲○○丁○○辛○○己○○K○○J○○申○○天○○A○○F○○○宙○○應就被繼承人羅番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告辰○○巳○○午○○庚○○壬○○丙○○D○○黃○○C○○玄○○B○○宇○○未○○應就被繼承人羅林秀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I○○G○○E○○應就被繼承人羅鼎銘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癸○○、高羅嘉惠子○○丑○○○H○○戌○○亥○○乙○○戊○○甲○○丁○○辛○○己○○K○○J○○申○○天○○A○○F○○○宙○○辰○○巳○○午○○庚○○壬○○丙○○D○○黃○○C○○玄○○B○○宇○○未○○卯○○I○○G○○E○○共同取得,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地○○於起訴時,列羅 番、羅林秀、羅鼎銘為被告,然羅番、羅林秀、羅鼎銘已於 起訴前死亡,其就坐落在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六0地號 、地目建、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由被告癸○○、高羅嘉惠、子○ ○、丑○○○H○○戌○○亥○○乙○○戊○○甲○○丁○○辛○○己○○K○○J○○、申 ○○、天○○A○○F○○○宙○○(以下合稱為「 癸○○等二十人」)、辰○○巳○○午○○庚○○壬○○丙○○D○○黃○○C○○玄○○、B○ ○、宇○○未○○(以下合稱為「辰○○等十三人」)、 卯○○I○○G○○E○○等人繼承,並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將 被告羅番、羅林秀、羅鼎銘變更為癸○○等二十人、辰○○ 等十三人、卯○○I○○G○○E○○等人,應就其 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辦理繼承 登記,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件被告酉○○癸○○、高羅嘉惠子○○丑○○○H○○戌○○亥○○乙○○戊○○甲○○、丁○ ○、辛○○己○○K○○J○○申○○天○○A○○F○○○宙○○辰○○巳○○午○○、庚 ○○、壬○○丙○○D○○黃○○C○○玄○○B○○宇○○未○○卯○○I○○G○○、E ○○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至分割 方法則以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即如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 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為「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地○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酉○ ○、癸○○、高羅嘉惠子○○丑○○○H○○、戌○ ○、亥○○乙○○戊○○甲○○丁○○辛○○



己○○K○○J○○申○○天○○A○○、F○ ○○、宙○○辰○○巳○○午○○庚○○壬○○丙○○D○○黃○○C○○玄○○B○○、宇 ○○、未○○卯○○I○○G○○E○○共同取得 ,保持共有。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羅番、羅林秀、羅鼎銘均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惟羅番之繼承人即被告癸○○等二十人;羅林秀之 繼承人即被告辰○○等十三人;羅鼎銘之繼承人即被告卯○ ○、I○○G○○E○○,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共有物分割事宜。綜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I○○G○○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九十 九年六月八日本院調解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如下:希望能保留 祖厝,如未拆到祖厝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高羅家慧子○○H○○戌○○亥○○K○○申○○宙○○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只要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其他被 告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酉○○癸○○丑○○○乙○○戊○○甲○○丁○○辛○○己○○J○○天○○A○○、F ○○○、辰○○巳○○午○○庚○○壬○○、丙○ ○、黃○○C○○玄○○B○○宇○○未○○卯○○E○○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共有人羅番、羅林秀、羅鼎銘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 ,羅番之繼承人即被告癸○○等二十人;羅林秀之繼承人即 被告辰○○等十三人;羅鼎銘之繼承人即被告卯○○、I○ ○、G○○E○○,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與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憑,為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未到場之被告亦 均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 自得准其所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癸○○等二十人應就被繼 承人羅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辰○○等十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林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卯○○I○○G○○E○○應就被繼承人羅鼎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亦有明定。基此,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磚造鐵皮屋頂平房,由被告I○○、G ○○等人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而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為到場之被告所能接受表示同意在卷,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到場被告之意願、兩造之公平性、分得 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有依繼承之關 係維持共有之必要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既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應屬妥適。綜上,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依上開分割方法,因計算上無法整除,故各共有人分割 所得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不相契合,然考量兩造所 獲分配之面積大小及其位置,本院認兩造所獲分配之土地價 值仍屬均等、合理且相當,而毋庸另為鑑價及找補價差。又 審酌被告使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現狀,被告賴木德、 辰○○等十三人、卯○○、羅權彬、G○○E○○分配後 之應有部分調整為如附表二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應為最有利 於兩造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
│ 1 │地○○ │ 1/6 │
├──┼──────────────┼────────┤
│ 2 │賴木德 │ 1/6 │
├──┼──────────────┼────────┤
│ 3 │(羅番之繼承人) │ 1/3 │
│ │癸○○、高羅嘉惠子○○、高│ │
│ │羅嘉萍、H○○戌○○、羅玉│ │
│ │娟、乙○○戊○○甲○○、│ │
│ │丁○○辛○○己○○、鐘美│ │
│ │賀、J○○申○○天○○、│ │
│ │A○○F○○○宙○○ │ │
├──┼──────────────┼────────┤
│ 4 │(羅林秀之繼承人) │ 1/6 │
│ │辰○○巳○○午○○、林慧│ │
│ │娟、壬○○丙○○D○○、│ │
│ │黃○○C○○玄○○、羅理│ │
│ │家、宇○○未○○ │ │
├──┼──────────────┼────────┤
│ 5 │(羅鼎銘之繼承人) │ 1/6 │
│ │卯○○I○○G○○、羅惠│ │
│ │文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受分配比例 │
│ │ │ │
├──┼──────────────┼────────┤
│ 1 │賴木德 │ 486/2430 │
├──┼──────────────┼────────┤
│ 2 │(羅番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 │
│ │癸○○、高羅嘉惠子○○、高│ 970/2430 │
│ │羅嘉萍、H○○戌○○、羅玉│ │
│ │娟、乙○○戊○○甲○○、│ │
│ │丁○○辛○○己○○、鐘美│ │
│ │賀、J○○申○○天○○、│ │
│ │A○○F○○○宙○○ │ │
├──┼──────────────┼────────┤
│ 3 │(羅林秀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 │
│ │辰○○巳○○午○○、林慧│ 487/2430 │
│ │娟、壬○○丙○○D○○、│ │
│ │黃○○C○○玄○○、羅理│ │
│ │家、宇○○未○○ │ │
├──┼──────────────┼────────┤
│ 4 │(羅鼎銘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 │
│ │卯○○I○○G○○、羅惠│ 487/2430 │
│ │文 │ │
└──┴──────────────┴────────┘
【附表三】
┌──┬──────────────┬────────┐
│編號│ 共 有 人 │ 訴訟費用負擔 │
├──┼──────────────┼────────┤
│ 1 │地○○ │ 1/6 │
├──┼──────────────┼────────┤
│ 2 │賴木德 │ 1/6 │
├──┼──────────────┼────────┤
│ 3 │(羅番之繼承人) │ 連帶負擔1/3 │
│ │癸○○、高羅嘉惠子○○、高│ │
│ │羅嘉萍、H○○戌○○、羅玉│ │
│ │娟、乙○○戊○○甲○○、│ │
│ │丁○○辛○○己○○、鐘美│ │
│ │賀、J○○申○○天○○、│ │




│ │A○○F○○○宙○○ │ │
├──┼──────────────┼────────┤
│ 4 │(羅林秀之繼承人) │ 連帶負擔1/6 │
│ │辰○○巳○○午○○、林慧│ │
│ │娟、壬○○丙○○D○○、│ │
│ │黃○○C○○玄○○、羅理│ │
│ │家、宇○○未○○ │ │
├──┼──────────────┼────────┤
│ 5 │(羅鼎銘之繼承人) │ 連帶負擔1/6 │
│ │卯○○I○○G○○、羅惠│ │
│ │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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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