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不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8號
NTDV,99,消債聲,8,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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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宗良不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宗良目前正值壯年, 具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 並無聲請更生清算之必要,且相對人之消費皆為預借現金、 餘額代償及專案分期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 不可負擔之債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准自



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八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八號開始更生程序後,因相對人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書面表決,因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 而未獲可決,遂依相對人之請求,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五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依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所示,其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每月收入約為新臺 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十三元,每月支出約為二萬五千一 百零八元,相對人稱其於九十九年間因公司有接單,常有加 班,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 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八號更生事件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執行訊問筆錄),而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可知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 定,本應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㈡復查,由債權人所提供之相對人消費明細可知,相對人於九 十四年五月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持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各債 權銀行之金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七 萬一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元、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四十萬八千元,並向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六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合計一 百三十二萬九千元,且其中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至同年五月三 日間之借貸金額即高達八十五萬一千元,另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間亦有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 借貸,致債務迅速累積,然此舉非信用卡之正常用途。且相 對人自承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二萬 五千一百零八元,則其每月二萬九千六百十三元之所得收入 即已足負擔,殊無以預借現金支應生活之必要,其猶恣意花 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 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相對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 歸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 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 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 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 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 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相對人 卻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



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 違。
㈢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等金融 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佐,相對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 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但書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事由 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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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