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61號
NTDV,99,審司聲,61,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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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中,剩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4號假扣 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嗣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聲請人 部分敗訴確定,且相對人已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提存之前開 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45號受理,並 於民國99年6月2日以投院平99司執謙字第9045號執行命令, 准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所提存前開擔保金中之674,186元, 並經相對人領取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經相對人收取後所剩餘之擔保金325,81 4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民事裁定、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 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4號、97年度存字第352號 、97年度執全字第292號、97年度訴字第228號、99年度司執 字第9045號、99年度取字第2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 8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99年7月26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 ,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 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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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