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68號
NTDV,98,訴,268,2010100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己○○
被   告 羅朝綿
      羅張秀枝
      羅麗紅
      羅麗娟
      羅冠閔
      羅文正
      羅文彥
      羅朝雄
      王如志
      葉羅瓊花
      羅蔡靜
      羅進明
      羅進春
      羅素珠
      羅巧雲
      吳次枝
      羅國成
      楊喬惠
      楊勝煌
      楊瑋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羅榮興
      羅促
            號
      蔡筱翎
      蔡翔偉
      劉賴素眞
      賴啓明
      賴文鳳
            3弄2號
      賴文爵
      陳賴蘭
      黃賴月娥
      劉賴月嬌
            樓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麟
      賴文卿
      劉明海
      劉虹華
      劉虹紅
            7樓
      劉紅滿
            號2樓
      劉虹雅
            號7樓
      劉宏文
            弄2號5樓
      賴習善
      賴甘
            樓
      賴女盡
      賴貴雲
            號5樓
      劉謝桂英
      劉菊花
            樓
      劉春櫻
            號3樓
      劉月娥
      劉俊達
      劉俊成
      劉俊忠
      劉萬石
      劉萬水
      林劉素珠
      劉蘇嫌
            號
      劉碧松
      劉碧唐
      林劉彩憑
      陳劉壁蓮
      陳劉壁娥
      劉儒遜
      劉儒靜
      劉儒範
            之2號
      劉儒宗
      劉儒昌
            號
      劉儒淵
      劉儒亮
            樓之2
      林劉秀真
            樓之4
      林顯爵
            樓
      林棠棣
      林振鐸
            號12樓
      林震寰
            樓
      張劉琴
            號
      黃劉蘭媖
      乙○○
      丙○○
      戊○○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7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朝綿羅張秀枝羅麗紅羅麗娟羅冠閔羅文正羅文彥羅朝雄王如志葉羅瓊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羅秋宗所遺留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七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五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羅蔡靜羅進明羅進春羅素珠羅巧雲吳次枝羅國成楊喬惠楊勝煌楊瑋詳羅榮興羅促蔡筱翎蔡翔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羅炎龍所遺留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賴素眞賴啓明賴文鳳賴文麟賴文爵陳賴蘭黃賴月娥劉賴月嬌就其等被繼承人賴萬居所遺留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文卿劉明海劉虹華劉虹紅劉紅滿劉虹雅、劉宏



文、賴習善賴甘賴女盡賴貴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賴祿所遺留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謝桂英劉菊花劉春櫻劉月娥劉俊達劉俊成劉俊忠劉萬石劉萬水林劉素珠劉蘇嫌劉碧松劉碧唐林劉彩憑陳劉壁蓮陳劉壁娥劉儒遜劉儒靜劉儒範劉儒宗劉儒昌劉儒淵劉儒亮林劉秀真林顯爵林棠棣林振鐸林震寰張劉琴黃劉蘭媖應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賴陳添所遺留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應按附圖即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三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賴素眞賴啓明賴文鳳賴文麟賴文爵陳賴蘭黃賴月娥、劉 賴月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取 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朝綿羅張秀枝羅麗紅羅麗娟羅冠閔羅文正羅文彥、羅朝 雄、王如志葉羅瓊花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九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份分歸兩造取得, 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文卿劉明海劉虹華劉虹紅劉紅滿劉虹雅劉宏文賴習善賴甘賴女盡賴貴雲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蔡靜羅進明羅進春羅素珠羅巧雲吳次枝羅國成楊喬惠楊勝煌楊瑋詳羅榮興羅促蔡筱翎蔡翔偉取得,並 保持公同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乙○○丙○○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謝桂英劉菊花劉春櫻劉月娥劉俊達劉俊成劉俊忠、劉萬 石、劉萬水林劉素珠劉蘇嫌劉碧松劉碧唐林劉彩憑陳劉壁蓮陳劉壁娥劉儒遜劉儒靜劉儒範劉儒宗劉儒昌劉儒淵劉儒亮林劉秀真林顯爵林棠棣、林振 鐸、林震寰張劉琴黃劉蘭媖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朝綿羅張秀枝羅麗紅羅麗娟羅冠閔羅文正羅文彥羅朝雄王如志葉羅瓊花羅蔡靜羅進明



羅進春羅素珠羅巧雲吳次枝羅國成楊喬惠、楊勝 煌、楊瑋詳羅榮興羅促蔡筱翎蔡翔偉賴文卿、劉 明海、劉虹華劉虹紅劉紅滿劉虹雅劉宏文賴習善賴甘賴女盡賴貴雲劉謝桂英劉菊花劉春櫻、劉 月娥、劉俊達劉俊成劉俊忠劉萬石劉萬水、林劉素 珠、劉蘇嫌劉碧松劉碧唐林劉彩憑陳劉壁蓮、陳劉 壁娥、劉儒遜劉儒靜劉儒範劉儒宗劉儒昌劉儒淵劉儒亮林劉秀真林顯爵林棠棣林振鐸林震寰張劉琴黃劉蘭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73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欲 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共有人羅秋宗、羅炎龍 、賴萬居、賴祿、賴陳添等五人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其 等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其 等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以利分割。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文彥羅國成羅進明賴文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依其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除被告羅國成、羅進 明同意按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外,被告羅文彥 因分得之土地無法保留家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反對此 分割方案;被告賴文卿則主張應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劉賴素眞賴啓明賴文鳳賴文麟賴文爵陳賴蘭黃賴月娥劉賴月嬌丁○○乙○○丙○○戊○○ 部分:同意按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羅朝綿羅張秀枝羅麗紅羅麗娟羅冠閔羅文正 羅朝雄王如志葉羅瓊花羅蔡靜羅進春羅素珠、羅 巧雲、吳次枝楊喬惠楊勝煌楊瑋詳羅榮興羅促蔡筱翎蔡翔偉劉明海劉虹華劉虹紅劉紅滿、劉虹 雅、劉宏文賴習善賴甘賴女盡賴貴雲劉謝桂英劉菊花劉春櫻劉月娥劉俊達劉俊成劉俊忠、劉萬 石、劉萬水林劉素珠劉蘇嫌劉碧松劉碧唐林劉彩 憑、陳劉壁蓮陳劉壁娥劉儒遜劉儒靜劉儒範、劉儒 宗、劉儒昌劉儒淵劉儒亮林劉秀真林顯爵林棠棣林振鐸林震寰張劉琴黃劉蘭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 之部分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 割之方法有所主張,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前 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無須互相補貼,且分割後兩造 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均臨路,各共有人間便於利用,顯 然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故認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對兩造較 公平、合理,且提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 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六、被告羅文彥雖抗辯其分得之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與其家族所 興建之建物基地不同等語,然查前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北側 之中央位置,面積高達99.4 7平方公尺一節,業據本院囑託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該所99年1月6日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足見如欲保存前開建物,將該建物坐落之基 地分配予被告羅文彥及其他被繼承人羅秋宗之繼承人,則其 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將難以方正,且道路無法置於中央, 將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全部臨路,是被告羅文彥前開所 辯,尚非可採。另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皆有百 平方公尺以上,以原物分割較為適宜,是被告賴文卿前開辯 稱應變價分割等語,亦難遽採。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一 │ 己○○ │ 1/5 │ 1/5 │
├──┼─────────┼─────┼───────┤
│二 │ 丁○○ │ 1/32 │ 1/32 │
├──┼─────────┼─────┼───────┤
│三 │ 乙○○ │ 1/32 │ 1/32 │
├──┼─────────┼─────┼───────┤
│四 │ 丙○○ │ 1/32 │ 1/32 │
├──┼─────────┼─────┼───────┤
│五 │ 戊○○ │ 1/32 │ 1/32 │
├──┼─────────┼─────┼───────┤
│六 │羅朝綿羅張秀枝、│ 1/10 │ 連帶負擔1/10│
│ │羅麗紅羅麗娟、羅│ │ │
│ │冠閔、羅文正、羅文│ │ │
│ │彥、羅朝雄王如志│ │ │
│ │、葉羅瓊花 │ │ │
├──┼─────────┼─────┼───────┤
│七 │羅蔡靜羅進明、羅│ 1/10 │連帶負擔1/10 │
│ │進春、羅素珠、羅巧│ │ │
│ │雲、吳次枝羅國成│ │ │
│ │、楊喬惠楊勝煌、│ │ │
│ │楊瑋詳羅榮興、羅│ │ │
│ │促、蔡筱翎蔡翔偉│ │ │
├──┼─────────┼─────┼───────┤
│八 │劉賴素眞賴啓明、│ 1/4 │連帶負擔1/4 │
│ │賴文鳳賴文麟、賴│ │ │
│ │文爵、陳賴蘭、黃賴│ │ │




│ │月娥、劉賴月嬌 │ │ │
├──┼─────────┼─────┼───────┤
│九 │賴文卿劉明海、劉│ 1/8 │連帶負擔1/8 │
│ │虹華、劉虹紅、劉紅│ │ │
│ │滿、劉虹雅、劉宏 │ │ │
│ │文、賴習善賴甘、│ │ │
│ │賴女盡賴貴雲 │ │ │
├──┼─────────┼─────┼───────┤
│十 │劉謝桂英劉菊花、│ 1/10 │連帶負擔1/10 │
│ │劉春櫻劉月娥、劉│ │ │
│ │俊達、劉俊成、劉 │ │ │
│ │俊忠、劉萬石、劉萬│ │ │
│ │水、林劉素珠、劉蘇│ │ │
│ │嫌、劉碧松劉碧唐│ │ │
│ │、林劉彩憑、陳劉壁│ │ │
│ │蓮、陳劉壁娥、劉儒│ │ │
│ │遜、劉儒靜劉儒範│ │ │
│ │、劉儒宗劉儒昌、│ │ │
│ │劉儒淵劉儒亮、林│ │ │
│ │劉秀真林顯爵、林│ │ │
│ │棠棣、林振鐸、林震│ │ │
│ │寰、張劉琴、黃劉蘭│ │ │
│ │媖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