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李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原起訴書誤載為李明傑,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 第232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 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96 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 15日及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威虎巷底附近公墓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 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 年12月26日19時許,為警依法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
第44、49頁),且被告於97年12月26日19時許,經警依法採 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98年1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 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 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 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 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依前揭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 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 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 ②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 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 、②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及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 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遠離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 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採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乃藉分權之措 施,抑制法官之糾問、恣意與專擅,確立當事人間之對抗、 法院立於公平第三者為裁判之訴訟關係。因此,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審判;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因屬單一案件,受既判力拘束,法院對之有審判 之權利與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7條、第268 條之規定自明。案件,乃被告與犯罪事實所組成,為訴訟之 客體,案件是否已提起公訴,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 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並應記載被告(含被告之姓名等年籍 資料或特徵等事項)、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然檢察 官所指之被告為何人,是否即為起訴書上所指之被告,於有 疑問時,不論學說上之通說或實務之權威見解,均認檢察官 於審判階段有權聲請更正起訴書上所載之被告姓名等資料, 指出起訴之被告確為何人,法院於判決生效後始發現被告姓 名有誤者,在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的情形下,亦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01號判例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參 照)。亦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有權聲請更正被告之姓名 等年籍資料,確定審判之對象為何,非謂法院絕對受起訴書 形式上記載之拘束,而得逕對起訴書形式上所指之被告為審 判,置檢察官所指被告何人之真意於不顧。又刑事訴訟法本 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 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 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 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 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 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 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 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 正為甲,方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 決)。經查,本件係被告於97年12月26日,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中興分局員警詢問時,冒用李明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李明傑」署押並 捺指紋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 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第50頁),復有被告97年12月26日 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又本院將被告於
97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上所捺之指印經送鑑定結果,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甲○○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 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2日刑紋字第098 006373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卷第32頁),另李明傑自97年12月16日起即入臺灣臺中監 獄南投分監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15日) ,此有李明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卷第4至10頁),足徵李明傑並無 於97年12月26日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可能,綜觀上揭資料 ,堪認被告乃冒用李明傑之姓名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警詢筆錄 ,致檢察官誤認被告甲○○為「李明傑」,而於起訴書記載 被告姓名為「李明傑」,然檢察官所偵查之對象及本院所為 審理之對象,均係警詢中接受詢問並在筆錄上按捺指印之人 即被告,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李明傑」,此並經檢察官 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蒞字第232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之 姓名為「甲○○」,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為審理 及判決。被告上開冒名行為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4 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