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玲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
緝字第27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
偵字第8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湯玲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毒偵字第853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遂 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8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 98年10月21、同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雖曾到庭,惟嗣再經本 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被告因有逃亡之事實,遂經本 院於99年2月26日發佈通緝在案;嗣被告於99年9月11日經警 方緝獲歸案,而為警移送至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有逃亡 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 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99年9 月 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伊之父親現正在醫院開刀,伊之母親已經自 殺,之前伊不是不願意來開庭,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四、經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坦承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且被告於98年5月7日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 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各一紙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5
3號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附卷為憑,被告有逃亡 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為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得以具 保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至於被告所稱 其父親現正於醫院開刀等情,尚與審酌本案有無羈押原因與 羈押必要之法定條件無涉,惟本院既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被告縱令在押中,仍非不可與親友會見並交代照 護事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