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案
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
日上午十一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昇蓉
書 記 官 吳瓊英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NUNUK IRAWATI( 中文名:王娃蒂,下稱王娃蒂,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並無結婚之真意,卻因乙○○(到案後另行審結)支付 其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遂同意擔任王娃蒂以假結 婚方式入境中華民國國境之配偶,而使王娃蒂得以配偶探親 身分入境我國國境內工作。甲○○、乙○○與王娃蒂即因此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由甲○○、乙○○一同搭機前往印 尼,並於同年三月一日,由甲○○與王娃蒂在印尼帕卡西辦 理假結婚且取得該地事務所核發之結婚證書,而上開結婚證 書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文貿易代表處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驗 證,使王娃蒂形式上取得甲○○配偶之身分後,次由甲○○ 、乙○○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前開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 文貿易代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以明知為不實之甲○○與王
娃蒂結婚之事項,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 登記,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甲○○與王娃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 甲○○取得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 日間某時,由王娃蒂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 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申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竟不察而為 核准,王娃蒂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來臺,旋由乙○○將 王娃蒂帶往桃園工作,然甲○○與王娃蒂並無實際夫妻生活 。嗣王娃蒂因居留期限屆至,乃承其同上概括犯意,透過亦 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之乙○○與甲○○,以每月交付一萬元予 甲○○之代價,由甲○○代理其辦理延展居留期間,而於九 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 日申請外僑居留證)由甲○○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公文書,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展一年效 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員警為實 質審查後,竟不察而准許核發、展延一年期外僑居留證及重 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入出境 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 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因 王娃蒂居留期限復將屆至,甲○○、乙○○及王娃蒂又另起 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由甲○○持前揭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 事課申請延展一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 經該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竟不察而准許核發、展延外 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管理、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 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 瓊 英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