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刑簡字,99年度,437號
NTDM,99,審投刑簡,437,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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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 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9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因見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NVS-223 號機車停放於該處」應補充、更正為 「因見甲○○所有交由邱玉琴使用之車牌號碼NVS-223 號機 車停放於該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邱玉琴於警詢時之 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 非重,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偵查主張本件 係自首犯行,惟被告於99年7 月18日凌晨3 時許竊得上開機 車後,騎乘離去途中曾為警盤查,因斯時員警尚不知該機車 係贓車,於查證身分後即讓被告離去,俟同日上午6 時30分 許,員警受理被害人甲○○報案上開機車失竊後,隨即多次 前往被告住處訪查,均未遇被告,直至被告之妻告知員警被 告已返家,員警乃前去協同被告回警局說明本案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李璨旭出具之職務



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見員警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已有客 觀事證足資推認該機車係由被告竊取,方多次前往被告住處 訪查,是被告縱於警詢時自白竊取上開機車,亦不符自首之 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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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