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富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富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址設南投縣南投市 光華里光華6 路11號『富雄公司』」、「自行出資購買匯票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且均未檢附『廠 商投標聲明書』、『印鑑模單』及『切結書』等資料」,應 分別補充、更正為「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街13號『富雄公 司』」、「自行出資購買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且均將應檢附之『廠商投標聲明書』、『印鑑 模單』及『切結書』等資料誤裝在標單封內」;證據部分應 補充「決標公告、授權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南投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中市工 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各1 份,及投標封套、標單
封、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印模單各2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富雄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罰金刑。被告乙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聚祥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罰金刑。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丙○○斯時任職於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局資產課副工程司,深諳工程採購相關法令規 範,竟為參與投標,非法借用富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聚祥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被告甲○○、乙 ○○則基於情誼而容許被告丙○○借用富雄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渠3 人 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平、公正性,行為實有 可議,惟念及渠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渠 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富雄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參酌上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
㈢末查,被告甲○○、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 參,渠2 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然為促使被告甲 ○○、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渠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 告甲○○、乙○○各應向國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 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丙○ ○斯時任職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資產課副工程司,深
諳工程採購相關法令規範,竟為參與投標,非法借用他人名 義、證件投標,顯具較高之可責性,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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