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其與越南國籍女子黃成賢(VONG SENH HIN ,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 結婚之真意,為使黃成賢於假結婚後得以探親名義來臺至乙 ○○家中工作,竟與乙○○、黃成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賴立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6年12月27日,由乙○○安排甲○○前往越南之機票、住宿 、相關行程之手續及費用,使甲○○得以前往越南。嗣甲○ ○與黃成賢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在明知雙方所締結者為不 實之婚姻之情形下,於96年12月28日在越南辦理假結婚,並 取得越南國之結婚證書,甲○○、乙○○、「賴立見」再於 97年6 月2 日持該證書至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由甲○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與黃 成賢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甲○○與黃成賢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 以核發記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成賢再持該戶 籍謄本,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承辦之 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黃成賢之入境簽證,足以生損 害於外交機關管理核發入境簽證暨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 確性。黃成賢入境後欲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惟因面談未過 ,遂於97年8 月21日離境返回越南。甲○○在上開犯行未經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9年1 月11日,自行前往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 投縣專勤隊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2 人於偵查 中改依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
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甲○○)、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乙 ○○)、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 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國結婚證書各 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等 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而被告甲○○、乙○○明知 被告甲○○與黃成賢並無結婚之意思,卻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 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甲○○與乙○○共 同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向我 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黃成賢來臺之入 境簽證,使承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據以核發入境簽證,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核屬刑法第5 條第7 款之罪,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被 告等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另被告甲○○、乙○○與黃成賢、「賴立見」等 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5 條第7 款所指犯同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罪 ,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 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 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 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向越南政府註冊 登記結婚及行使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之行為,揆諸上開 判例所示,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再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外交 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 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1.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 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2.曾非 法入境我國者;3.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 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4.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 陳述或隱瞞者;5.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 工作者;6.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7.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8.所 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9.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10. 有事 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11. 有從事恐怖 活動之虞者;12. 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 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 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並非一經申請,即有予以登載核准入境之義務。則被告甲○ ○與乙○○共同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申請以配偶 依親名義來台,而經核發入境我國簽證,因主管機關尚有實 質審查之義務,其等此部分所為自非涉犯刑法第214 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附此說明。 ㈢被告甲○○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向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 專勤隊員警自白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刑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免費旅遊,竟與被告乙○○、「 賴立見」以假結婚方式之手段,而使外籍女子入境臺灣非法 工作,不僅破壞婚姻制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危害戶政 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入境簽證,暨對於外 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均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