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231 號之安 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95年1 月間,在安順公司廠區內,堆置廢標籤約670 公噸、 廢木材約50至70公噸、廢石綿約700 至1,000 公噸、未發泡 棉約300 至600 公噸、廢輪胎約200 公噸、廢膠粉約10公噸 、廢膠片約25公噸、廢棉絮約1,750 公噸及廢鋼絲約 1,900 公噸等應回收之廢棄物、再生料或衍生廢棄物尚未處理。嗣 安順公司經營不善,經南投縣政府於96年1 月24日以府建工 字第09600247430 號函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其本應注意應回 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4條「回收業、處理業停業 、歇業或經撤銷、註銷其登記後,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 之應回收廢棄物及衍生廢棄物,應依當地主管機關之指示辦 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業自行負擔」之規定;且安順 公司於98年3 月6 日發生火災後,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人員於98年3 月23日前往安順公司廠房實施 稽查時,由甲○○陪同接受稽查,稽查員陳聰智、簡紹興發 現安順公司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雜亂,要求安順公司於98年 3 月31日前妥善貯存、清理完成,以免發生污染環境及再度 發生火災;又於98年3 月24日以投環局廢字第0980004387號 函告知甲○○「該公司所有廠房於98年3 月6 日、10日與11 日連續3 起火警,起火點均為堆置於廠房內之廢塑膠衍生之 易燃物」,要求甲○○「妥善維護管理,以免發生重大災害 」等語;再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 98年5 月6 日以南崗字第098100739 號函告知甲○○「土地 建物待處理中,廠區內堆置、貯存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威 脅工業區內公共安全」、「為維護公共安全,請加強妥善處 理」等情;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7年11月5 日以投院霞96 執孝字第9118號函告知甲○○「本院並未將執行標的內之廢 棄物及再生料併付拍賣,貴公司自得於拍定前將該廢棄物及 再生料遷離」等語,而甲○○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遷離上開
廢棄物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上開廢棄物採取必要之管理、 維護措施,致於98年6 月30日16時09分許,該廠區南面廠房 靠近西側廠區內堆放發泡板廢料及一些雜物附近,因長時間 放置產生沼氣而冒煙,始由寬紘有限公司負責人歐秉昌委託 政通工程企業社員工簡上章駕駛挖土機到廠區內,將堆放已 經冒煙之發泡板廢料等雜物挖開,當挖土機往發泡廢料裡面 開挖時,因施工時產生火花而造成瞬間起火燃燒,除燒燬部 分發泡板廢料與雜物外,另擴大延燒,導致該廠區靠近西北 角附近屋頂燒穿、牆壁水泥剝落,現場濃煙密佈。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消防人員周智宏、柯又豪、陳俊寬、賴建言及莊宗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陳怡萱、黃俊溢、張吟妃、洪慧娟、歐 伯維及黃昭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寬紘有限公司負責人歐秉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10月12日 南崗字第0986101578號函暨所附該中心依權責辦理措施之資 料、環保局98年7 月16日投環局廢字第0980012566號函暨所 附安順公司營運及歷次火災處理情形報告書等相關資料、環 保局98年10月12日投環局廢字第0980019220號函暨所附營運 及歷次火災處理情形報告等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 一大隊98年7 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證人歐秉昌 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證人簡上章於南投縣政府 消防局之談話筆錄、相關位置圖、起火場平面圖、照片拍攝 位置圖、現場照片及98年6 月30日受理災害登記簿㈠等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失火之 處所,為鐵皮屋廠房,係供堆放廢棄物及再生料等物,非供 日常生活使用,應認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 為他人即安順公司所有,有廠房租賃契約書、本院97年10月 17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911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次按刑法 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之 安順公司廠區靠近西北角部分之建物,有屋頂燒穿、牆壁水 泥剝落情狀,此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 供參考,故該建物之主要構造部分顯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 效用。復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 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 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
單純一罪。況所謂住宅或建物,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物 內所有設備、傢俱、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 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 成立刑法第175 條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環保局、南投縣政府陸續函文遷離(處理) 上開廢棄物等通知置之未理,且安順公司廠區前已有多次失 火紀錄,卻仍放任堆積廢棄物之情形而疏於改善,其過失情 節非輕,且本件失火燒燬建築物行為,對於廠區鄰近住戶之 公共安全已生威脅,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 後尚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 4 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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