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六一號
聲 請 人 B○○
D○○
G○○
戌 ○
C○○
宇○○
黃○○
E○○
鄭峰嘉
酉○○○
F○○
A○○
地○○
天○○
宙○○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亥○○
聲 請 人 子○○
癸○○
未○○
卯○○
丑○○
寅○○
申○○
甲○○
丁○○
丙○○
乙○○
巳○○
辰○○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午○○
聲 請 人 黃怡菁
庚○○
辛○○
壬○○
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己○○
聲請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玄○○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八十九年度判
字第二四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此之所謂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本件被繼承人鄭清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由鄭楊去及聲請人等共同繼承,並由鄭揚去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相對人申報遺產。案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二三二、五○九、一七八元,遺產淨額一七九、八五五、五五六元,應納稅額七二、六六一、一四八元。鄭揚去及聲請人等不服,就遺產總額中現金一二、一一○、○○○元、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高雄縣大寮鄉○○段五四四一及五四四二地號二筆土地)及高雄縣大寮鄉○○○段五七一九、五七二○地號及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三二五、一三二六、一三二七、一三二八、一三一○暨一三二六-一地號等十筆土地扣除額、繼承人扣除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六、一六三、五○○元(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三二六-一地號)及繼承人扣除額二四、五○○、○○○元,其餘未准變更。鄭揚去及聲請人等仍未甘服,就遺產總額中現金一二、一一○、○○○元、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及高雄縣大寮鄉○○○段五九一九、五七二○地號及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三二五、一三二六、一三二七、一三二八、一三一○地號等九筆土地扣除額部分,由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以:聲請人在鈞院前訴訟程序,曾經提出金融機關資金進出明細表,用以證明定期存單或個人存簿中所增加之金錢之由來,但前訴訟程序竟然絲毫未加以審酌,其與漏未審酌相當,亦即原判決確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而前開資金明細如經審酌,則聲請人之遺產稅款將大幅減少。為此,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經查,聲請人係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聲請重新審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本件遺產稅事件,業經本院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詳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