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99年度,228號
NTDM,99,審交聲,228,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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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2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玄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分別於民國99年3 月29
日、同年4 月2 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KK0000000號
裁決書、投監四裁字第裁65-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玄順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玄順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16-HK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 98年6 月25日12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與 154 縣道路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 稱原舉發單位)逕行照相舉發,並填製雲警交字第KK000000 0 號、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9年3 月29日、同年4 月2 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2項 、第60 條第2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 -KK0000000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KK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1,200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尚未辦理過戶至本公司之手續 ,該車一切罰則均應由原車主負責,與本公司無關,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 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 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四、另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係行舉發案件,員警以儀器照相舉 發異議人違規後,依車牌號碼、車型、車主姓名依法填製前 揭舉發通知單,車主東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接獲該舉發通 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統一發票、認購證各1 份,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可認為係依前揭規定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之意,是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依法 裁決,先予敘明。
五、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且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 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 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 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 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 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 之認定。
六、經查:
㈠上開車輛於98年6 月25日12時46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縣○路與154 縣道路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而為警逕行舉發等情 ,雖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然依前揭說



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 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 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 發通知單,即遽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㈡次查,證人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具結證稱:91 6-HK這台營業大貨車從頭到尾都沒有過戶到我名下,發票我 也沒有看過;該車實際上車主是楊增龍,我之前聽楊增龍講 過,他之前靠行在東昇交通公司,東昇公司將他的車拿去貸 款,楊增龍因為不知情所以很生氣,所以後來稅金跟罰單都 沒有繳,本來楊增龍準備靠行在我們公司名下,但是後來沒 有辦成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異 議人之前任負責人鄧俊雄證稱:916-HK營業大貨車從來沒有 登記在玄順公司名下;東昇公司沒有將印章蓋到過戶書,所 以就沒有辦理過戶;沒有將東昇公司所開立發票拿去向稅捐 單位申報,因為這輛車子從頭到尾就沒有過戶給我們公司; 這台車是楊增龍靠行到東昇名下,因為楊增龍與東昇公司有 糾紛,所以東昇公司才不願意蓋章出來;916-HK這台車後來 沒有交到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 再經本院傳喚證人楊增龍到庭結稱:我為了不要跟東昇公司 有任何的瓜葛,所以打算靠行到川富公司,但是東昇公司不 願意蓋章,後來我又打算靠行到玄順公司,而東昇公司還是 不願意蓋章;不是我駕駛被取締的,這台車從東昇公司不願 意過戶以後,我就沒有再去接觸了;我從96年不再跑車,所 以將車子放置在雲林縣崙背鄉永安宮的停車場,我外出工作 ,將車子行照放在車子裡面,直到法院傳票傳喚時,我回去 停車場看,車子已經不在那邊了;這部車與玄順公司一點關 係都沒有,也從來沒有交給玄順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 29日、同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稽之前揭證人之證詞,本 件車號916-HK號營業大貨車非但自始迄今均未過戶予異議人 ,且該車亦非異議人實際所使用,則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可歸 責於異議人,即非無疑。
㈢再查,據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 9 月30日中監彰字第0990025140號函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所示,上開車 輛確實未移轉於異議人,且東昇交通有限公司原出售該車輛 予異議人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發票號碼GU00000000) ,亦確實未經申報為異議人之進項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有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9年7 月8 日中區國稅 投縣三字第0990012128號函1 份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證人所 述相符,亦證異議人所辯伊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



人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㈣綜上,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車輛為異議人實 際所使用,依疑則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 認定,不應將前述違規行為逕歸責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 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是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 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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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玄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